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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住臺南縣

          住桃園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34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扁鐵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扁鐵壹支及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扁鐵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扁鐵壹支及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污水處理下水道工程處之工地,徒手竊取慶通工程行負責人乙○○所有之氧氣瓶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業已發還所有人﹞ ,又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仁和村橋南283之20號前,徒手竊取階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所有之工業乙炔瓶1瓶(價值約4000元,業已發還所有人),得手後,欲供作其犯案時之切割工具使用。

三、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悔改,其與甲○○二人係朋友關係,二人缺錢花用,因而謀議竊取工廠內之鐵材變賣牟利,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選定犯案地點及目標後,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3-KE自用小貨車裝搭載甲○○,並載運如附表所示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上開由甲○○所竊取之乙炔瓶、氧氣瓶各1瓶等切割鐵材之器具,先後於下列之時、地,各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3-KE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96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行經台南縣學甲鎮○○路與濟生交叉路口處,丙○○將車停於該處之某早餐店,準備下車用餐,甲○○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附近,甲○○向丙○○告以要竊取該車後,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扁鐵1支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以供載運二人計畫稍後行竊所得之鐵材使用。

㈡二人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3-KE號自用小貨車、甲○○則駕駛上開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在同縣佳里鎮海登里2鄰萊芊寮17 之19號之「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上開由甲○○所竊取之乙炔瓶、氧氣瓶各1瓶,用以切割、破壞鐵材,而共同竊取該公司負責人薛志誠所有之白鐵角鋼1支(價值約3000元,業已發還所有人),得手後,未及離去,丙○○即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所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VW-5318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甲○○所竊取之乙炔瓶、氧氣瓶各1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則乘隙逃離。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同縣將軍鄉鯤溟村6之36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扁鐵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庚○○、乙○○、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亦均未爭執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庚○○、乙○○、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甲○○、丙○○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被害人庚○○、乙○○、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可證,及扣案之竊盜工具扁鐵1支、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上開竊盜犯行與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可證,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丙○○之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6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3-KE自用小貨車裝搭載共同被告甲○○,行經台南縣學甲鎮○○路與濟生路口處,並將車停於該處之某早餐店,共同被告甲○○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附近,共同被告甲○○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扁鐵1支竊取上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VW-5318號自用小貨車,是甲○○自己去偷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96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3-KE自用小貨車裝搭載共同被告甲○○,行經台南縣學甲鎮○○路與濟生路口處,並將車停於該處之某早餐店,共同被告甲○○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VW -531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附近,共同被告甲○○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扁鐵1支竊取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共同被告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與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3-KE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在同縣佳里鎮海登里2鄰萊芊寮17之19號之「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上開由甲○○所竊取之乙炔瓶、氧氣瓶各1瓶,用以切割、破壞鐵材,而共同竊取該公司負責人薛志誠所有之白鐵角鋼1支,再由共同被告甲○○以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以載運由渠等二人共同所竊得之白鐵角鋼,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到偷車地點?)我叫丙○○載我到偷車地點附近的早餐店路邊,叫他讓我下車」、「(被丙○○載到早餐店時,下車有無告訴丙○○下車的原因?)有,我說我要去前面偷車」、「(是否是你在早餐店就看到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是」、「(是否你看到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就告訴丙○○,你要去偷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這部車?)是」、「(是告訴丙○○你要偷車,才下車?)當時我們二人都已經下車,我才告訴丙○○」、「(你告訴丙○○時要偷車,丙○○做何表示?)無」、「(你告訴丙○○你要去偷車時,丙○○做何事情?)沒有做什麼事情」、「(偷車地點距離早餐店是否同一路口?)差不多」、「(偷車時,丙○○是否可以看到你?)可以」、「(車牌號碼VW-5318號自用小貨車是你本人去偷的或是丙○○去偷的?)我」等語(見院卷頁119、120)。

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甲○○竊取該部VW-5318號自用小貨車時之分工如何?)是我載甲○○至該處的,而甲○○沒有告訴我他要竊取該VW-5318號自用小貨車,但因我曾向甲○○說我的自小貨車內載有工具等物,無法再載運切割下來的鐵料,所以我知道甲○○就是去竊車,用來載運廢棄工廠內切割所得之鐵料」等語(見警卷頁11)。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參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主觀上業已知悉二人原來用以使用之車牌號碼2063-KE號自用小貨車因堆載竊盜工具過於狹小,無法承載二人預計竊取之鐵材,而共同被告甲○○竊取系爭車輛之前,不僅先向被告丙○○知會,甚至竊得該車後,將該車駛至臺南縣佳里鎮海登里2鄰萊芊寮17之19號之「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載運二人所竊取之白鐵角鋼。在在均足認竊取該車是為供二人稍後行竊其他重量較大之鋼鐵材質之物,足認竊取系爭車輛確係在二人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相互間確實具有加重竊盜犯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相互間具有默示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被告丙○○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要足認定。其辯稱其沒有去偷VW-5318號自用小貨車,是甲○○自己去偷的云云,洵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扁鐵1支及附表所示除編號7手電筒外之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竊盜罪與2次加重竊盜罪間,被告丙○○所為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又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2次,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共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以徒手行竊,及與被告丙○○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被告甲○○、丙○○二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共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部分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共同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扁鐵1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被告丙○○持以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告丙○○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為警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惟非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 記 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乙炔焊接器    │1組       │丙○○    │
├──┼───────┼─────┼─────┤
│2   │活動板手      │6支       │同上      │
├──┼───────┼─────┼─────┤
│3   │千斤頂        │1組       │同上      │
├──┼───────┼─────┼─────┤
│4   │鐵鎚          │1支       │同上      │
├──┼───────┼─────┼─────┤
│5   │鐵剪刀        │1支       │同上      │
├──┼───────┼─────┼─────┤
│6   │破壞剪        │1支       │同上      │
├──┼───────┼─────┼─────┤
│7   │螺絲起子      │7支       │同上      │
├──┼───────┼─────┼─────┤
│8   │美工刀        │2支       │同上      │
├──┼───────┼─────┼─────┤
│9   │老虎鉗        │4支       │同上      │
├──┼───────┼─────┼─────┤
│10  │鐵鑿          │2支       │同上      │
├──┼───────┼─────┼─────┤
│11  │板手          │14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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