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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被告
臺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臺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本案發生後,被告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陳進益應了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阿妙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廢標記錄、招標公告資、估價單、投標資、採購契約書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均為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減刑前)。

(二)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陸月(減刑前)。

(三)被告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願於判決前各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四)被告甲○○、乙○○均願願於判決前各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等亦均已履行捐款承諾,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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