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5之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獨自或與他人共同開設經營佳銘電器有限公司、凌志空調電業行,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支票使用,惟於民國91年8月間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嗣乙○○又於94 年10月間,經王祺源(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在高雄市○○區○○路120號1樓設立瑞盛企業行,並以該企業行負責人王祺源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然該企業行之實際經營仍由乙○○負責。
二、乙○○明知渠因先前獨自及與他人共同經營佳銘電器有限公司、凌志空調電業行,已經負債累累,為經營瑞盛企業行而對外交易使用之王祺源支票且於95年6月30日因無法周轉支付而開始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分別之犯意,先後於95年7月4日、7月12日,向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昕普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365巷51號之臺南營業所,訂購價值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42,800元、125,600元之BenQ牌液晶電視、機上盒等電子產品,致昕普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貨品。嗣昕普公司於7月17日知悉乙○○所開立支票已經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昕普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王祺源名義開設瑞盛企業行並負責實際經營,且於95年7月間向告訴人昕普公司訂購電子產品復無法支付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遭人倒帳致無力支付貨款,且伊於95年6月30日支票退票前,曾嘗試出售房屋周轉,並非意圖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7日,以王祺源為名義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120號1樓開設瑞盛企業行,且以瑞盛企業行負責人王祺源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支票使用,並於95年7月4日、12日向告訴人訂購電子產品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卞威勝、王祺源分別於於偵訊中陳述甚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7號卷第10頁、第31頁),此外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瑞盛企業行公司登記資訊(96年度交查字第321號卷第9頁)、銷貨單影本(95年度交查字第1167號卷第32頁)卷內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屬實。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所使用之瑞盛企業行負責人王祺源支票,係自95年6月30日開始退票;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333,100元、票期95年6月30日之支票,經告訴人於95年7 月17日提示,且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則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95年度交查字第1167號卷第3頁)、前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96年度交查字第321號卷第49頁)在卷足憑,被告前開供述亦為事實。
㈢被告雖以伊係遭人倒帳拖累,且於95年6月30日退票前曾積極出售房屋以謀周轉,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被告於行為時即有詐欺犯意為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品時,是否已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仍為之,至於被告先前如何陷入無支付能力之境況,則非所問。查被告辯稱於94年間與凌秉璜共同經營凌志空調電業行損失250 萬元,另遭靈糧倉庫欠款50萬元,又於95年6、7月間遭陳文欽倒帳7、80萬元等情,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3號、3009號民事判決(96年度交查字第321 號卷第38-43頁),以及靈糧倉庫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存證信函與電器類財產權取回明細簽單影本等(95年度交查字第1167號卷第22-27 頁)為證,然前述凌志空調電業行與靈糧倉庫之虧損,均係發生於94年間,與被告於95年7月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行為並無關連;何況被告若確因前述虧損而陷於財務周轉困難,卻仍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反可認被告於訂貨時並無清償貨款之意圖而有詐欺犯意。被告此項辯解乃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於95年6月30日曾企圖出售座落高雄市○○區○○路房屋求現,固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惟證人甲○○亦明白證稱其當時因已另行購置房屋,並無多餘資力可供購買被告之房屋,雙方乃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對照王祺源之支票仍於95年6月30日退票,被告未能籌措足夠資金以軋平財務缺口,應屬無疑。被告既因無力清償已開發並交付他人之支票,而於95年6月30日起開始退票,足見被告當時已無財力清償負債,竟又於同年7月4日及12日向告訴人訂貨,可認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其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因經營凌志空調電業行,及遭靈糧倉庫、陳文欽倒帳而有鉅額虧損,為避免退票而於95年6月30日出售房屋求現之努力復告失敗,渠對自身已完全陷於無財力支付貨款及清償債務之狀況,顯然有所認識,卻仍於同年7月4日、12日向告訴人訂貨,被告於訂貨之時,對於事後將無法清償貨款,或極可能無法清償貨款之事,亦應知悉,被告詐欺之意思已經顯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5年7月4日、7月12日向告訴人訂貨詐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經營企業遭受虧損,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他人訂貨販售求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否認詐欺犯意,於本院審理中雖經調解達成合意,惟事後均未履行,顯然並無清償債務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被告於本件所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以瑞盛企業行名義,向昕普公司訂購電子產品多批,總金額達109萬5051元,致昕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依約如數將昕普公司產品交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卞威勝指訴,證人王祺源、康昱強、楊忠濱證述,銷貨明細、訂購單、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土地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4月28日至6月29日間,向告訴人訂貨,所開立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且未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先前遭他人倒帳牽連,且曾積極出售資產周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4月28日至6月29日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訂購BenQ牌液晶電視等貨品,並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其中用以支付95年5月間貨款之發票人為瑞盛企業王祺源、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95年6月30日、票號UC0000000號、面額333,100元之支票,經告訴人於95年7月1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告訴人代理人卞威勝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王祺源於偵訊中證述甚明,此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訂購單、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認屬事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所使用之瑞盛企業行王祺源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然於95年6月30日之前,該支票帳戶之往來尚屬正常而無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96年度交查字第321號卷第16頁、17頁),被告於95年6月30日之前,財務周轉仍能應付各項應清償債務,堪予認定。
㈢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曾與其聯繫商談出售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房屋之事宜,惟因證人甲○○業已購買房屋,無其餘資力購買被告之房屋而未成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仍積極透過各種方式籌措資金周轉,乃可認定,縱被告之努力事後終告失敗,被告於95年6月30日之前向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仍基於日後將予清償之意思而為,已足認定。
五、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瑞盛企業行王祺源支票,固自95年6月30日起開始退票,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面額333,100元支票復未獲兌現,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票信既仍屬正常,證人甲○○且證稱被告確曾積極籌措財源周轉,足認被告於此之前,仍基於日後將清償貨款之意思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而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揆之前開說明,依法乃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