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886 號、95年度偵字第1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竟仍: (一)與黃上洲、蘇煥文(均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由蘇煥文騎機車,黃上洲駕駛車號UB-0718號自用小貨車載甲○○,一同前往台南縣學甲鎮新達里頂山寮5之11號尚德牧 場後方,共同竊取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運豬槽50多個;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蘇煥文及綽號「矮仔」分騎機車,另黃上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甲○○,再度前往上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運豬槽65個。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台南縣學甲鎮新達里頂山寮與台174線路口處查獲。 (二)復與蘇煥文、黃上洲、甲○○、莊振維(均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由黃上洲駕駛車牌號碼HJ-1750號自用小貨車,4人同往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0之3號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前,由黃上洲、甲○○在車上把風,蘇煥文、莊振維則下車徒手竊取泰慶公司所有置放於圍牆外放流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不銹鋼板1面得逞,嗣於95年7月21日為泰慶公司員工乙○○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煥文、黃上洲、莊振維、乙○○、吳俊麟之證言。(三)卷附泰慶公司監視錄影帶1捲、翻拍照片4幀,及運豬槽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幀。 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運豬槽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該部分之竊盜行為,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限縮,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已刪除)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最 高數額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新法 施行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與新法施行後,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相較,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2次偷取犯罪事實(一)之運豬槽,及竊取犯罪事實 (二)不銹鋼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被告上開所為,均與共同被告黃上洲、蘇煥文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竊取運豬槽之2次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前,且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取運豬槽及不銹鋼板之先後行為,事隔月餘,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非一,顯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以及竊取之運豬槽業經被害人吳俊麟領取(參贓物認領保管單)、不銹鋼板則僅約值2,000元 ,被告未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其中一罪係 現行刑法修正前所犯,且所犯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參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