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上及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彣洲英文署押「Jack」共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六至九行更正記載為「在臺 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安平店、老牛皮台南公園店、八百屋汽車百貨—台南店、西海岸活蝦之家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處,連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計6次;又連續以該信 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共計11次」。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94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均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罪(詐欺取 財及得利依連續犯論以1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上限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同為新台幣3萬元;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 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三、另林彣洲之信用卡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得諭知沒收,而信用卡上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安平店、老牛皮台南公園店、八百屋汽車百貨—台南店、西海岸活蝦之家的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之林彣洲英文署押「Jack」共計7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