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惟被告所經營之「玉山企業社」為獨資組織,被告即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此有營利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有誤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虛報人數僅有一人,且逃漏稅捐數額尚微,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