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尚積欠五十一期合計新台幣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之分期債務未償還,即將標的物以十萬元出質於善化鎮大立當舖,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