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魏玉英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21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6日共同謀議竊取他人鋼鐵變賣,並由乙○○提議行竊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之2號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鋼鐵。二人遂於94年9月6日至94年11月15日間之某日,以乙炔焊槍將上開工廠內之工字鋼鐵一批(總重約7000公斤,以廢鐵變賣價值約新台幣 45500元)加以切割,繼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由丙○○引領不知情之李靖陽、王慶清駕駛車牌號碼138—QW 號大貨車至上開工廠搬運前揭切割後之工字鋼鐵,卻於當日晚間6時25分許,竊取得手欲離開之際,為警據報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甲○○○、李靖陽及王慶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切結書、現場測繪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幀。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持乙炔焊槍竊盜,而乙炔焊槍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雖在新刑法施行前,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供 本件犯罪使用之乙炔槍,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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