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其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3罪間,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屬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與聚眾賭博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趁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並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其所經營之「阿珍檳榔店」內,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圖利,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幸經營之期間尚非長,然犯後未能供出共犯,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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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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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2月16日及96年2月20日大│ 2張 │
│ │樂透下注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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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3月1日六合彩下注紀錄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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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合彩下注紀錄單 │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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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六合彩中獎賠率單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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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紀錄單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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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開獎號碼機率單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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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話號碼紀錄單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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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六合彩下注紀錄空白單 │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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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