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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1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陸臺(含IC板共柒塊)及代幣伍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其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二號「富而樂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得利多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初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六臺(含IC板共七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投入後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以每小時七十五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徐瑞穗代為看顧該店。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華方謙正在把玩「大舞臺」機臺,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六臺(含IC板共七塊)及代幣五百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徐瑞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顧客華方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圖、扣押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暨現場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因該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被告又係出於一個違法經營之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相同之罪名,顯係不知悔改,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經營時間僅約一週,查獲機臺數量僅六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六臺(含IC板共七塊)及代幣五百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係自九十六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九六巷二號「富而樂超商」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九臺、IC板共十塊(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內容參照),而本案係自九十六年二月初起在不同地點開始經營,且查扣之機臺亦不相同,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違犯本罪。本案與前案既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電子機臺名稱 │數量(含IC板數量)│
├──┼───────┼──────────┤
│ 一 │滿貫大亨      │壹臺(含IC板壹塊)│
├──┼───────┼──────────┤
│ 二 │大舞臺        │叁臺(含IC板叁塊)│
├──┼───────┼──────────┤
│ 三 │超級大舞臺    │壹臺(含IC板壹塊)│
├──┼───────┼──────────┤
│ 四 │賽馬          │壹臺(含IC板貳塊)│
├──┴───────┴──────────┤
│合計:共陸臺(含IC板共柒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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