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再犯本罪,足認毒癮甚深,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