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佳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女 43歲(民國53年7月11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4854號及第661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96年度易字第635號),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6年6月12日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佳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破壞生態環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