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間」部分更改為「於96年1月24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制,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犯罪,阻礙警方之查緝,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之程度後損失之現金甚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