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到李怡諭住所找他時,見他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伊坐在他旁邊,伊有可能吸食到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警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則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分別檢出安非他命類濃度為一○七一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為四一一四ng/ml,遠超過標準閾值濃度之五○○ng/ml,亦即,超過標準值八倍以上,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此種高濃度之數值,顯然係被告施用所致,殆無疑義。本件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不慎吸至他人施用之氣體,甚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