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0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暨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關於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賓士當舖於96年5月23日以(96)賓函字第002號函1紙附 卷可憑。 3、查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電話門號或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容認該物供作他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變更,新 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 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