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貳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三號一樓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賽馬二台(含IC板五塊),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與其有上開同一賭博犯意聯絡之劉淑君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檯、兌換硬幣現金及洗分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出資投幣開分,並以十比一即十元兌換一分方式押注把玩,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依一比一之比例洗分換取現金或店內等值之商品;如未押中,則押注金由上開機具沒入,悉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葉吉村在上址把玩「賽馬」機台時(尚未洗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八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劉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勝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賽馬二台(含IC板五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劉淑君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利益,係其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之利益,並非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對價,尚難認被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取得利益之意,自不符合該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認為構成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且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罰金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相較,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有多次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亦屬包括之一罪。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二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