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洪士傑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3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1年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 續執行,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其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某通訊行,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申辦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達)使用。嗣阿達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乙○○所申請之上開電話號碼與張育騰聯絡,於95年7月24日取得張育騰(經檢察官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請併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並於95年8月5 日下午7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提包之不實訊 息,適有甲○○在臺南市○○區○○街108巷2號住處上網,得悉該拍賣訊息,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在臺南市○○路某便利超商之ATM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張育騰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甲○○因未能接獲所購買之物品,始 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伊有向前揭和宇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自稱「阿達」之友人因要做股票向伊借帳戶使用,並稱伊不知道「阿達」用帳戶來騙人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與證人張育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證人張育騰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最近交易詳情查詢單1份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詐騙集團所寄予被害人甲 ○○之YAHOO!MAIL郵件1份附卷可參,足證甲○○係因詐騙 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900元至詐 騙集團以被告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證人林育騰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㈡按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必要。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騙集團每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電話門號或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則任意提供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認識。被告於申請門號後即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對於該阿達友人並非熟稔,對其年籍、真實姓名均無所知,亦無法與之聯絡,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來路不明,事後亦無法聯絡,無從得知其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顯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900元至證人張育騰所有之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款項。本件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其幫助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3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 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飾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 15 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 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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