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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9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15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15、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門壁之水泥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損壞之概括故意,攜帶紅色、橘色油漆,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95年1月26日晚間22時許、95年2月9日凌晨3時許,或共同或個別前往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41號之「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臺南市○○區○○路1段823巷98弄18號丁○○居住處、臺南縣新營市○○路254號戊○○居住處,將上開紅色、橘色油漆潑灑在上開公司、住處之大門及牆壁上,致該大門、牆壁必須重新烤漆,足以生損害於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丁○○、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天翔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丁○○之指訴。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除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外,餘均未見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之證據,此除經本院遍尋卷證未獲外,亦經公訴人函覆在卷,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認被告等涉犯常業重利犯行,其理由無非以被告二人知悉「瘋面者」為地下錢莊業者竟受其雇用,而向借款者為潑灑油漆之行為,然此部分經本院遍尋卷證並無足資相佐之證據,縱依公訴函覆:「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知情」,然被告之自白無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況其於警詢中亦未曾自白犯有重利罪,見95年度偵字第9715號偵字卷第172至176頁,此部分即無法為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罪之不利認定,然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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