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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陳賢德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高奇(COACH )」牌鑰匙圈貳佰拾陸只、仿冒「固喜(GUCCI )」牌鑰匙圈拾只、仿冒「香奈兒(CHANEL)」牌髮夾捌只及髮束柒只、仿冒「普拉達(PRADA)」牌鑰匙圈拾叁只及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 VUITTON MALLETIER)」牌鑰匙圈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五有關「香奈兒(CHANEL)」牌髮束之數量應更正為「七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高奇( COACH)』商標之註冊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商標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所屬專用權人為美商高奇公司;『固喜(GUCCI )』商標之註冊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商標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屬專用權人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香奈兒(CHANEL)』商標之註冊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商標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屬專用權人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普拉達(PRADA )』商標之註冊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商標專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所屬專用權人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之註冊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商標專用期限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所屬專用權人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應補充為「案經美商高奇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代理人賴麗玉、美商高奇公司告訴代理人乙○○、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代理人趙俊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仿冒「高奇(COACH )」牌鑰匙圈二百十六只、仿冒「固喜(GUCCI)」牌鑰匙圈十只、仿冒「香奈兒(CHANEL )」牌髮夾八只及髮束七只、仿冒「普拉達(PRADA )」牌鑰匙圈十三只及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 VUITTON MA-LLETIER)」牌鑰匙圈十二只。 ㈣上開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fanny630817 」之賣場商品明細及被告與買家聯繫情形列印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帳號查詢IP位置列印資料及蒐證照片八張。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知悉其所出售及扣案物品俱為仿冒商品,惟其所出售均為國際間素負盛名且昂貴品牌之商品,而參其於警詢時自承出售價格為一只僅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再參卷附被告與買家聯繫情形列印資料有關「香奈兒(CHANEL)」牌髮夾售價亦僅二百二十元,顯與該等商標真正商品有重大而明顯易見其為仿冒商品之價差。則被告空言否認並不知情,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間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同時販賣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種仿冒商品,係同時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嚴重損害他人商標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販賣期間、數量、方式,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本非不能重懲,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上開二、㈢所列之鑰匙圈、髮夾及髮束等物,均為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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