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八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一五號之十三「旗津現撈海產餐廳」停車場拾獲易利信K750I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四六號之「海口現撈海鮮餐廳」停車場,為不詳人士所搶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此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後,因手機內有鎖碼設定,無法開機使用,故於約隔一星期後,前往臺南市某不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委託他人解碼以開機使用。復購買充電器,並插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嗣經警清查上開手機使用紀錄,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手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