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街九巷二九號五樓之四,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