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4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15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告行竊之處所,地址應更正為「永康市○○街33巷2號」(起訴書誤載為埔里街)。
②起訴書原記載「適為乙○○查覺予以制『服』而未遂」,應更正為「適為乙○○查覺予以制『伏』而未遂」,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被告最後一次接受刑罰執行之末日為84年9月14日,故本件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為被告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