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榮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行進口賓士車售價較代理商便宜為由,詐騙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賓士車,事後為取信告訴人,再將信樺興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之車號九三六九-GF賓士S320自小客車一部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車輛連同行車執照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嗣又因公司經濟不善,需款恐急,乃佯稱行車執照遺失,而委由不知情之林峰樑,透過代辦業者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持該補發之行車執照向當舖業者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峰樑委託代辦業者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其所犯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僅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外(不構成累犯),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其犯罪動機係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恐急之壓力所致,雖其詐欺金額達二百七十四萬元,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一一二三號調解筆錄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表示願盡力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促其警惕。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