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址設臺南縣鹽水鎮井水里溪州寮三之八號之「勇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健公司)地下室內,攜持勇健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將勇健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剪成數段(每段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均置於自己使用之車輛中載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並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以自己所有之美工刀削去塑膠外皮後,將內部銅線運至址設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之一號之「金昌資源回收廠」,旋將前揭銅線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前揭回收廠負責人李麗雲,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嗣因李麗雲事後心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銅線共九十四點五公斤(其中紅銅共九十一公斤,雜銅共三點五公斤,以上銅線均已發還由鄭德生具領保管)。案經勇健公司委由鄭德生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勇健公司工務課襄理)鄭德生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李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李麗雲提供之記帳單各一份暨照片四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本案被告使用鐵剪竊取前揭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達一萬八千五百元,及所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七至八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參酌聲請人為被告求處緩刑之意見,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年僅三十餘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為此一加重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鐵剪,係勇健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竊取得手後使用之美工刀,並非被告行竊之際使用之犯罪工具,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