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1日14時許前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14時許,打電話給住臺中市之己○○,佯稱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出問題,並以金管會要求其存錢以保障其上開帳戶之金錢為由,叫己○○將其帳戶內之一半金錢匯到乙○○上開00000000000000號永康郵局崑山支局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57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永康 崑山郵局帳戶內,乙○○該郵局帳戶旋於同日在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被提領現金66萬7千元,又於同日在高雄文化中心 臨櫃欲提領現金26萬元,因被郵局沖銷而未成功,並成為警示帳戶。嗣己○○發覺有異,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轉介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對於本件所有之卷證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中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辯稱:我的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是放在機車(依據被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其機車為牌照號碼TK3-663號輕機車)裡面遺失的,並沒有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在95年12月間才發現遺失,我不記得遺失之確實日期,且我的機車有借人,我白天在臺南市○○路「髮兒館美髮店」(現改名為「卡門髮型沙龍」)擔任美髮師,晚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歌藝卡拉OK」店當播歌員。我把機車借給歌藝卡拉OK老闆丙○○的兒子丁○○多次,我想說借他沒關係,但我不知道他做何用,我將機車借給他時,存摺、印章都放在機車裡,但我有用雨衣蓋住,後來我作一、二個月後就沒有作了,才發現存摺、印章遺失云云。 三、經查: ⑴、被告乙○○有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6年1月26日南營密字第0961200134號函(附乙 ○○於永康郵局崑山支局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金融卡局內轉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帳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電話申請書、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重設使用者代號網路服務約定書、終止網路服務約定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等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8月20日高營字第0962002434號函及所附乙○○帳 戶95年11月21日臨櫃66萬7千元之提款單影本(原提款單經 本院影印後,依來函之意,於96年12月11日以南院雅刑藏96簡上296字第0960059232號函寄還高雄五塊厝郵局),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儲字第0950729055號函及所附乙○○帳戶95年11月21日臨櫃26萬元之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乙○○①於96年3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永 康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所申請,該郵局存摺於95年間在何處遺失伊也不知道,應該在伊機車之行李箱內遺失的,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的塑膠袋上。②其於98年3月24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95年10月11日、12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設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是因丁○○教我說申請電話語音服務,人不用去郵局,可直接用電話瞭解帳戶裡面是否有款項進來,目的是要用來做有關美髮用品的事情,包含一些美髮產品或器具等。我去申請電話語音服務時,有帶我的存摺、印章到郵局辦理,95年10月12日申請重設使用者代號,是丁○○陪同我去辦理的。95年10月12日辦理重設使用者代號時有帶印鑑、存摺前往,95年11月20日我有帶存摺、印章前往辦理申請中止網路服務。從95年8月22日到95年11月20日,這段期間存摺 、印章在我拿的時候都有,但是我一直放在機車內,我不清楚有沒有遺失,95年12月間我才發現我的存摺及印章遺失。⑶、證人何育陵(為乙○○聲請傳訊之證人)於97年2月13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95年8月到95年12月間在「髮 兒館美髮店」上班,我是店長,該店已經倒閉,我們是以前的同事。95年8月到95年12月間,被告有報備外出,但我不 知道是什麼事情。(辯護人問:「何時知道乙○○的存摺、印章遺失」?)證人答:已經隔很久了,我不記得。(辯護人問:「是否建議被告到東寧派出所報遺失」?)證人答:東西遺失就是要備案,有無建議被告去報案,因為時間隔了很久我沒有印象,且店裡有很多同事,應該是有聊到這件事,但時間隔了很久,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乙○○之郵局存摺、印章是否曾經遺失」?「你有無協助參與報備過程」?)證人答被告有報備外出,但報備就是員工出去,告知主管,且有卡單打卡,我們不會問員工出去要做什麼。(辯護人問:「被告請假後是否曾經聊到存摺遺失的情形」?)證人答:因為有時候在忙,沒有刻意聽,且當時我正在工作,我不能確定被告有到警局報備遺失的過程。並證稱:我們之前那家公司(按即「髮兒館美髮店」)是在96年3月結 束營業,所以被告應該是在96年的農曆過年前請假。被告請假只說有事報備外出,去哪理我不是很清楚,是她回來後有跟裡面的員工聊天,說她的存摺不見了,當時我正在忙,沒有在那邊聽她說,被告只請過這次假。被告當時沒有談到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因機車借給丁○○才不見的,且我不認識丁○○等語。足見證人何育陵對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是否遺失及相關過程並不清楚,其上開證言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證人丙○○(為乙○○聲請傳訊之證人)於97年2月13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開的卡拉OK店名叫「歌藝卡拉OK」店,乙○○從我開店時就在店裡擔任播音員,丁○○是我的兒子。丁○○有時來店裡幫忙,有時沒有。丁○○與乙○○是朋友關係,情同兄妹。(辯護人問:「丁○○是否曾向乙○○借錢」?)證人答:丁○○可能曾經開口向乙○○借,但我不是很確定。(辯護人問:「丁○○是否有機車」?)證人答:有,他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辯護人問:「是否曾經看過丁○○向乙○○借機車騎」?)證人答:沒有看過,但依我的瞭解,應該會向乙○○借機車騎。丙○○並證稱丁○○之前有1台自小客車,是以他妹妹的名字登記,但現 在沒有了,丁○○也有自己的機車等語。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並未見過丁○○向被告借用機車,且縱使丁○○曾向被告借用機車,依證人丙○○上開之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為丁○○所竊取並為本案之犯行,是上開證人丙○○之證言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證人甲○○(為乙○○聲請傳訊之證人)於97年8月12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建教合作,在「髮兒館美髮店」工作認識被告的。我不認識丁○○,但是有看過,他與乙○○是朋友關係,我看過丁○○到「髮兒館美髮店」找乙○○三、四次,是為了借錢及借機車。我不知道借多少錢,但是有一次丁○○向乙○○借錢,他錢不夠還向我借。(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乙○○存摺遺失的事情」?)證人答:知道,有一天乙○○請假外出,我問乙○○要去做什麼,她說她要去補發存摺,因為她的存摺遺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乙○○後來有去派出所報案遺失存摺的事情」?)證人答:知道,因為乙○○告訴我說她要去備案。(檢察官問:「你說乙○○請假外出去辦理補發存摺是何時的事情」?)證人答: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他郵局存摺如何遺失」?)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乙○○所說遺失的存摺是哪個銀行或是郵局的存摺」?)證人答:是郵局的存摺,但是哪個郵局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如何知道她所遺失的是郵局的存摺」?)證人答:因為乙○○去補發完我有向她借來看。審判長問:「乙○○有無說為何要去補辦存摺」?證人答:她說她的存摺遺失,我沒有問為何遺失。審判長問:「除了存摺遺失,乙○○有無提到其他東西遺失」?)證人答:我只聽他說存摺遺失。並證稱丁○○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未曾經將她的印章、存摺交給丁○○去領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遺失而向警報案之證明,或其係向何位警員報案以供本院調查,且亦無郵局補發存摺給被告之證據,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補發存摺,凡此,均與證人甲○○上開之證述不符,證人甲○○上開證言自難遽以採信。 ⑹、證人丁○○(為乙○○聲請傳訊之證人)①於97年8月12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是在PUB認識的。乙 ○○在95年間有在「歌藝卡拉OK」店上班,乙○○晚上在「歌藝卡拉OK」店上班,白天在在林森路、東寧路交岔路口的美髮店上班。(辯護人問:「95年間有無在卡拉OK店向乙○○借機車」?)證人答:我沒有向她借機車。辯護人問:「你有無到乙○○白天上班的髮兒館美髮院向她借機車」?)證人答:我有去那裡向她借錢,但沒有跟她借機車。辯護人問:「有無從乙○○的機車置物箱拿她的郵局存摺、印鑑」?)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95年8月22日乙○○的 郵局帳號有壹佰元提款單,是否你的筆跡」)?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你如何拿到乙○○的存摺、印鑑」?)證人答:我向乙○○借的,我要向乙○○借錢,她拿存摺、印鑑給我,我去領的。辯護人問:「你為何只向乙○○借100 元」?)證人答:因為我向乙○○借錢,她說她沒有錢,只有存摺存款,所以把存摺、印鑑借給我,而她的帳戶裡面只剩下100元,所以我就領100元。並證稱除了領該100元之外 ,沒有再拿乙○○的存摺提領其他款項。95年8月22日去提 款當時乙○○除了交給伊存摺、印鑑之外,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伊,伊不知道乙○○提款卡的密碼,伊知道她原本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她自己的身上,當初伊是去「髮兒館美髮店」2樓向她拿(存摺)的,之後伊在1樓還給她,伊不知道被告後來存摺放在哪裡。伊向乙○○借存摺、印鑑後隔了幾天,不到1個禮拜就還她了,伊沒有把她的存摺、印鑑拿給別 人使用。乙○○是伊認的乾妹妹,關係很好,可是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審判長問:「跟她借存摺之後隔多久聽他說存摺遺失」)?證人答:1個多月。(審判長問:「是否知道 乙○○有辦指定轉帳的約定帳戶」?「為何指定你的帳戶」)?證人答:知道,因為那時候要和她一起做網路美髮商品生意,但是我的帳戶沒有錢,有時候進貨需要錢,所以就約定轉帳,可以方便匯錢給我。但是後來沒有作成,她也沒有匯錢到我的帳戶過。(審判長問:「約定帳戶時乙○○的存摺是否已遺失」?)證人答: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把你高雄開戶的郵局帳戶號碼給乙○○」)?證人答:有。受命法官問:「乙○○說她把她的機車借給你,因為機車裡面放有她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機車借給你以後才遺失的,有何意見」)?證人答: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放那些東西等語。②其於98年3月24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次在本院證述95年8月22日前往臺南市 安南區原佃郵局從被告的帳戶裡面提款100元屬實,被告的 存摺、印章是她拿給我的,因為我沒有錢,我要向她借1千 元,她就拿存摺(及印章)給我,但是帳戶裡面只剩下100 元,我就領100元。我在東門路與林森路交叉口「髮兒館美 髮店」向被告拿存摺、印章,我住在永康,我從永康去東門路與林森路路口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和她是好朋友。我不是向被告拿完存摺後就馬上去安南區原佃郵局領100元領,因 為我朋友住在安南區,我常常去他那裡吸毒,我要拿1千元 向他買毒品,但是只能領100元。我幫被告辦理語音轉帳是 我帶她去辦的,因為要做網路美髮器材生意,但是後來沒有作成,我不知道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去辦理中止網路服務。從95年10月11日開設語音帳戶到95年11月20日中止語音帳戶服務,這段期間沒有在網路上拍賣任何美髮器材,因為沒有與製造廠商接洽好,也沒有與被告談過。開設語音轉帳時被告的存摺、印章在她身上,我承認有向被告借機車,95年11月20日辦完中止網路服務後,當天我是載被告回去等語。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其已明確否認有私自拿取被告之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查本案被提領現金66萬7千元 之提款單筆跡及欲提領之26萬元被郵局沖銷致未成功之提款單筆跡,經本院核對,實與丁○○之筆跡不相符合,且上開66萬7千元亦未流入丁○○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丁○○曾因施用毒品而於97年6月19日入勒戒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上開所證為何要遠到安南區原佃郵局領100元之證詞應可採信。再 者,無論丁○○是否曾向被告借用機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平常是放在其機車之行李箱內,以及被告之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是被丁○○竊取並惡用之事實。又被告謂其永康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9項交易皆非被告親自辦理,恐係丁○○所 為,因而陳請本院調查永康崑山郵局95年7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95年11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95年11月4日、京城銀行95年11月6日、玉山商業銀行95年11月1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95年11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95年11月19日、臺南灣裡郵局95年11月20日、高雄民強郵局95年11月20 日之存款單或 提款單以明是何人所為。經本院函文上開郵局及銀行後,依據上開郵局及銀行之函覆顯示,除其中一部分係用ATM轉帳 ,並無存款單或提款單,未能證明係丁○○所為外;另一部分函附存款單影本者,其上開存款單之戶名均寫「乙○○」,且字跡亦與丁○○之字跡均不相符,有上開郵局及銀行回函及存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均不能證明係丁○○所為。是依丁○○上開之證言,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查證人丁○○係於95年8月22日持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到臺南 原佃郵局提款100元,有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 95年7月4日到郵局辦理開戶,於95年9月18日辦理金融卡, 於95年10月11日辦理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網路服務,於95年10月12日辦理網路重設使用者代號,於95年10月19日辦理 「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內轉帳服務,於95年11月20日10時43分辦理終止網路服務,均蓋用被告之印章,此有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付卷可憑,衡以被告於上開⑵亦自承上開辦理事項,除辦理開戶其有帶印章前往辦理外,其餘事項其均有帶存摺、印章前往辦理,且從95年8月22 日起到95年11月20日止,這段期間存摺、印章在其拿取的時候都有存在等語,依此,足以證明丁○○於95年8月22日持 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到臺南原佃郵局提款100元,確係向被告 借款,經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丁○○提領,否則當無被告在95年9月18日至95年11月20日辦理上開各項事項時,仍不 動聲色之理。 ⑻、按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等均是被告重要之私人物件,關係到被告之財產、身分,若被惡用,產生之結果,非同小可,故一般人均會對上揭之物嚴密謹慎防護,以免招來無妄之災。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其當時年已31歲,已有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收入不多而須兼職,何況臺灣之竊盜猖獗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在經濟生活甚為困難下,其豈有不知若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置放於機車之行李箱內極易被竊取?又查被告並不常提、存款,其又何須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長期放於機車之行李箱內?且如要隨身攜帶,亦應以放在皮包為當,而女姓之皮包放置上開之物亦甚為方便,且比放在機車內行李箱內較為安全,被告何以不採此較為方便及安全之方法存放?再者,果若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係放於機車之行李箱內而遺失,則小偷欲竊財物何不連同其機車一併竊取?又豈有被告於95年11月20日10時43分辦理終止網路服務時,其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仍存在,而於辦完後即遺失而於同日下午即被持以惡用,而被告之機車仍完好無恙,以致被告不知其放於機車內行李箱內之上開存摺等物已遺失之理?上開重要物件茍非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何人能輕易取得?是被告辯稱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放於機車之行李箱內而遺失,並懷疑是丁○○所為,自不足採。 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而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