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傷害部分所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乙○○夫婦有生意往來關係,民國95年9月1日下午2時許,丙○○與乙○○一同載送皮革至丁○○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1-28號之「正順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林麗真)工廠,卸貨後並由丙○○獨自進入工廠內與丁○○洽談貨物加工細節。丙○○因與丁○○就加工工資事宜起爭執,乃至工廠外要求乙○○一同進入上址工廠內與丁○○談判,詎丁○○竟因加工工資問題心生不滿,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俟乙○○亦隨同丙○○進入上址工廠後,即以丙○○、乙○○2人若不與其解決加工工資問題,就不讓渠等2人離開為由,逕自按下作為上址工廠對外聯繫通路門口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將工廠鐵捲門放下,經丙○○、乙○○數次要求仍不願打開鐵捲門,致使丙○○、乙○○無法任意自上開鐵捲門通行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丙○○、乙○○行使渠等自由離去上址工廠之權利。丁○○復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向工廠內之手推車,致丙○○碰撞手推車,而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臉頰面積5公分×3公分血腫之傷害。嗣因丙○○於工廠內以行動電話報警,丁○○見狀始重新開啟上址工廠之鐵捲門,並由獲報到場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甲○○進行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復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按上開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且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各種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以資決定何者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足用以判斷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是否較為可信之外部情況略有:⑴時間之間隔,即證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⑵證人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審判中因被告在場而可能造成有意識之迴避;⑶證人先前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為陳述,受到較少之外力干擾;⑷證人因與被告有特殊關係,自案發時迄審判時已歷相當時間,有事後串謀之可能性;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⑹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問答態度、表情舉動,與其就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完整性等。若足以判斷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反之,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足。至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無「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縱其陳述中之一部分略有不符,亦屬之。經查:
(一)本件有關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丙○○、乙○○、甲○○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與渠等在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雖有若干事項如證人乙○○進入工廠之原因(自行進入或應丙○○呼喚而進入)、被告傷害證人丙○○之方式(揮拳毆打或徒手推撞)、證人丙○○報警之時間等略有出入,惟此均係渠等證述內容中之細節性、次要性事項,尚不足以此逕認證人丙○○、乙○○與甲○○在審判中之陳述有實質上異於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狀況,是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前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固曾證稱伊到現場時,證人丙○○有告知伊被告丁○○打人之事,但未曾提到被告有將鐵捲門關著,不讓證人等離開之事等語(96年度核交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8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處理時,證人丙○○等即曾告知伊被告將鐵捲門關下不讓離去之事等語(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顯然不符。辯護意旨固主張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記憶較為深刻無誤云云,惟本件除證人甲○○證述之時間先後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何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仍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件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目擊被告關下鐵捲門及證人丙○○臉上有傷等事項均為明確之證述,其於審判中則證述對上開事項均不知情,是就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與審判中之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之結果,已足認定其前後陳述具有實質性差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述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再衡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95年9月1日較近之96年5月2日所做成,記憶較為深刻;被告即其雇主於證人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時不在場,證人較無心理壓力;且證人戊○○迄今仍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時間已歷數年之久,與被告間有較為深刻之利害、依存關係,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後,至審判中為止,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自屬較大,參以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何以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欺騙檢察官時,證人戊○○亦面有難色未回答(見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見證人戊○○於審判中應係基於其受僱於被告之特殊關係,有意識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回答;反觀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因檢察事務官曉諭據實陳述義務之結果,雖明知其受僱於被告,仍自行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其陳述出於真意之可能性較高。再證人戊○○當時係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未受脅迫或利誘等不當干擾;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並非自始即證述其目擊被告即其雇主關下鐵捲門及證人丙○○臉上有傷痕之狀況,而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均以不知情、不在場為由作覆,迄檢察事務官數度曉諭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後,始於未受檢察事務官引導之情形下,主動陳述其當時所見之情景,其語氣明確,並具體表示其看到吵鬧、進去(工廠時)還沒看到鐵門拉下來、進去時鐵門關一半、後來(鐵門)就拉下來了、有看到證人丙○○受傷、臉部腫腫的等事項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96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帶無訛,並做成勘驗筆錄(本院97年4月7日筆錄)附卷可稽。綜上證人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況觀察,堪認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之上開審判外陳述,已據檢察官資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主要證據方法,其於審判中復已翻異前詞,自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是證人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亦應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證人丙○○為證明其受傷情形之目的而前往就診,由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診療情形而製作之診斷書,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尚有處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等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醫師通常不致冒此風險而虛偽出具診斷證明書,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由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雖與證人即告訴人及丙○○、乙○○在工廠內談論工資一事,但伊未曾關下鐵捲門不令證人丙○○、乙○○離去,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工廠時,伊係在辦公室查詢派出所電話,證人丙○○、乙○○當時復已將貨物搬回車上,伊並未阻擋;證人丙○○臉上雖確有瘀腫,但並非伊之行為所造成,且證人丙○○、乙○○及甲○○所述均有歧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關閉鐵捲門,使證人丙○○、乙○○無法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員工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伊有聽到丙○○與老闆(即被告)發生爭吵,後來乙○○就進來工廠,他們3人正在爭鬧,當時工廠鐵門只有開一半,不到一兩分鐘老闆就把鐵門關起來,伊不知道為什麼關鐵門,但伊有聽到老闆對丙○○說,如果今天不把帳算好的話,就不讓她出去,後來丙○○和乙○○報警,老闆才把鐵門打開等語大致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96年度核交字第1324號卷第12頁、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業如前述,再衡以證人戊○○與被告間於案發時有僱傭關係,迄今仍受僱於被告,雙方交誼匪淺,應認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其就被告所為不利陳述之可信度應屬較高;且證人戊○○就是否看到被告打人乙節,則自始均表示其沒有看見,益徵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非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欲意圖藉不實之指述挾怨報復,或受詢問者引導而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係本於其真意為陳述。況證人戊○○於本件案發時,與被告及證人丙○○、乙○○等人均在現場乙節,亦有證人丙○○、乙○○及甲○○一致之證述足憑(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戊○○於被告與證人丙○○談論工資之事時,固可能係在工作中,惟被告與證人丙○○、乙○○既已進而發生爭執,被告並有關閉鐵捲門及推撞他人等動作,衡情雙方之衝突必已達一般在場之人皆可認知之相當程度,無論工廠周圍之環境如何,證人戊○○對於本件案發當時情形應確有相當之認識,非出於憑空想像或臆測,其上開所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除就有無見到被告關下鐵捲門及有無見到證人丙○○受傷乙事均稱不知情外,復證述其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未過去聽聞、參與員警與被告等人之談話內容,亦未聽到員警與被告等人談論何事等語,惟證人戊○○受僱於被告,而案發當時既已發生驚動員警到場處理之事件,衡諸常情,證人戊○○身為員工,實無置身事外毫不理會之理,益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避重就輕之詞;此或係證人戊○○因受僱於被告而受壓力,或有其他記憶之因素所致,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已有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足資證明,尚不得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徒手將證人丙○○推向手推車,致證人丙○○碰撞手推車,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臉頰面積5公分×3公分血腫傷害等情,則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警卷第15、16頁)證明證人丙○○確受有上述傷害可稽。再證人乙○○、甲○○及戊○○雖均證稱渠等未曾親眼見到被告以徒手推證人丙○○之方式,傷害證人丙○○之身體,惟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丙○○,但是伊看被告有出手,因為被告出手來得很突然,伊當時與「阿德」在講話,聽到「碰」一聲轉過去被告手已經伸回來,但伊太太(即證人丙○○)已經傾斜撞到頭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有看到證人丙○○當時臉上已受傷有瘀青等語;及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警察來了之後,伊才看到丙○○有受傷,臉部腫腫的等語(96年度核交字第1324號卷第12頁、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丙○○確於與被告等人在工廠內談論工資事宜中受傷。揆以證人丙○○為四肢健全、活動力正常之成年女子,苟非遭人蓄意推擠碰撞,實無可能在與他人商談之靜止狀態下,不慎自行摔倒而受有面積達5公分×3公分大小之臉部瘀腫傷害;且一般人如不慎跌倒,多會出於本能採取以手保護臉部及頭部之防護措施,而證人丙○○在別無其他身體傷害之情形下,於臉部受有面積不小之傷害,應係突然遭人推撞摔倒,猝然不及防備所致。再參以證人乙○○證述看到被告手伸回來等情,應認被告確有出手推證人丙○○、導致證人丙○○臉部受有傷害之行徑。
(三)按證人之記憶本非如照相或影印般可全然複製,其就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略有顛倒,若未至影響就該事件整體判斷之程度者,乃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即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查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固與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有若干出入,但本件證人丙○○、乙○○自警詢之初至本院審理為止,就被告關閉鐵捲門使渠等無法離去,及證人丙○○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等重要情節,則始終均為相同之陳述,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有何虛妄不實之處,辯護意旨稱證人所述有歧異,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採。再證人丙○○係於被告關下工廠鐵捲門後,始遭被告徒手推向手推車而碰撞受傷,是當時證人丙○○、乙○○既無法輕易逃離被告之工廠,則證人乙○○為免其與丙○○遭到被告之其他傷害,而隱忍未進而與被告發生其他衝突之情,亦與常情相符,辯護意旨稱證人乙○○見妻子遭推撞竟未出手保護云云,亦屬無據。至員警到達現場前,被告已自行將鐵捲門重新開啟乙情,則據證人丙○○、乙○○、甲○○及戊○○一致之證述無訛,證人丙○○、乙○○無法自由離去工廠之情形亦已到此終止,是被告於此一時點後是否容許證人丙○○、乙○○搬走貨物等情,要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施強暴脅迫,其程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始為相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即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被害人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被害人本身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關閉其工廠鐵捲門之行為,固使當時在工廠內之證人丙○○、乙○○無法任意直接離去,而似已剝奪證人丙○○、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對其行動自由有所限制,惟被告除關閉鐵捲門外,並無其他限制證人丙○○、乙○○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丙○○並仍得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堪認證人丙○○、乙○○尚非不能逕行使用鐵捲門之開關或以其他方法開門離去,被告所為應尚未達剝奪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係為加工工資乙事心生不滿,乃有在案發時點即欲與證人就工資事宜達成解決方法之意,始採取以關閉鐵捲門之較為激烈之強暴手法,欲達上述目的,且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前,即已自行重新開啟鐵捲門等情,復據證人丙○○、乙○○、甲○○及戊○○分別證述明確(96年度核交字第1324號卷第12頁、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為目的非為剝奪證人丙○○、乙○○之行動自由。況以當時被告僅有1人,證人丙○○、乙○○則有2人一同在場,並均仍有對外聯繫之管道,且工廠範圍廣大,不易監控等情,苟被告確有限制證人行動自由之意,衡情當無僅關閉工廠鐵門,而無進而採取其他有效妨害證人等自由活動之舉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證人丙○○、乙○○行動自由之意。是被告關閉工廠鐵捲門之行為,應係以對物(鐵捲門)施以強暴,使證人丙○○、乙○○均受此強暴手段之影響,無法依渠等意願行使自由離去工廠之權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未徒手推被害人即證人丙○○,請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此部分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關閉鐵捲門方式阻止證人丙○○、乙○○離去,係以強暴手法,妨害證人丙○○、乙○○行使渠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達私行拘禁或剝奪證人等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逕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法條當有違誤,復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工資細故,即以關閉工廠鐵捲門之激烈手段令證人丙○○、乙○○無法自行離去,且徒手力推證人丙○○致其碰撞受傷,犯後均未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其資力、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