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三號一樓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利用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檯(含IC板八片),供不特定人以投入代幣方式把玩,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葉吉村在上址把玩「賽馬」機檯時(尚未洗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檯(含IC板八片)。復承基於利用同一機會、地點、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後起,在前址之巨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檯(含IC板八片),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蔡玉節在把玩「賽馬」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檯(含IC板八片)、代幣九十三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淑君、葉吉村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高潔如、蔡玉節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查獲時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勝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 ㈤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查獲時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勝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二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然就部分犯罪型態,若概以分論併罰方式論罪,顯有法重情輕、刑罰過度評價之情,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集合犯」之概念並非我國刑事法所不採者。準此,查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查獲止,均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雖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被告仍在同一地點,持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足徵被告前後二次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複次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始不悖於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及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㈡又查,本件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後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並經判決之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後,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因此,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參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營業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見收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含IC片)、代幣等物品,乃被告所有,用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查獲時扣案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滿貫大亨 │一檯(含IC板一片) │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 │二 │超級大舞臺 │一檯(含IC板一片) │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 │三 │大舞臺 │一檯(含IC板一片) │規定沒收│ ├──┼───────────┼───────────┤ │ │四 │賽馬 │一檯(含IC板二片) │ │ ├──┼───────────┼───────────┤ │ │五 │賽馬 │一檯(含IC板三片) │ │ ├──┼───────────┴───────────┤ │ │總計│機檯五檯、IC板八片。 │ │ └──┴───────────────────────┴────┘ 附表二: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查獲之扣案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一 │滿貫大亨 │一檯(含IC板一片) │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 │二 │賽馬 │二檯(含IC板五片) │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 │三 │超級大舞臺 │一檯(含IC板一片) │規定沒收│ ├──┼───────────┼───────────┤ │ │四 │大舞臺 │一檯(含IC板一片) │ │ ├──┼───────────┼───────────┤ │ │五 │代幣 │九十三枚 │ │ ├──┼───────────┴───────────┤ │ │總計│機檯五檯、IC板八片、代幣九十三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