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本院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裁定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6. 01. 18」),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莊正宇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之結果,僅係文字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受刑人受拘役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茲比較受刑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二件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五十九日、二十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