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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第三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四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第三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編號第一、二號之罪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之罪均予減刑,且就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第三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既已與附表編號第三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且不得減刑)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即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亦無須再就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經減刑後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另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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