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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9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76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96年4月1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7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9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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