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號、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除草整地工程」(案號及契約號:KG95D0236E)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 95年5月4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奉國防部命令調派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約聘營產員,負責湯山營區及歸仁鄉地區砲陣地等巡查管理任務及初期不動產糾紛協調排除,並無經辦軍方工程之採購招標業務之權限職務,其知悉南區營產管理處並無施作「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及「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號空置營地整地」之工 程,亦無在臺南縣永康市○○段 0150─000地號土地上及臺南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地號空置營地上進行除草整 地、施作圍籬之工程,然因本身經濟狀況自94年間即已出問題,負債數百萬元,其竟萌生編設虛偽之軍方工程招攬廠商施作,藉使廠商誤信其握有軍方工程之承辦權,據以從中向廠商騙取款項供己使用之計畫,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乙○○先於 95年9月下旬某日,在其於南區營產管理處辦公處使用之電腦繪印出「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1 圍籬平面示意圖」、「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圍籬平面示意圖」,並將上開平面示意圖及「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龍泉南營區拆除工程預算表總表(工程名稱:龍泉南營區拆除工程、新中營區拆除工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預算明細表(工程名稱:臺南市志開新村拆除暨圍籬工程)」、「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5年房建房及建築物拆除經費需求統計表及附圖」、「新中營區房建物拆除工程預算明細表及附圖」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胡德茂(成年人,因罪嫌不足另獲不起訴處分)持向坤元工程行負責人丁○○出示,乙○○藉以向丁○○佯稱其有經辦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之整地、圍籬等軍方工程之權限,可供丁○○承包施作,丁○○信以為真,而於 95年9月下旬依乙○○之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段0150─000地號土地上施作整地及圍籬工程,且於 95年10月1 日完工後,乙○○於自行製作之南區營產管理處驗收紀錄上之「紀錄」、「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欄內,分別偽造「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南區營產管理處驗收紀錄之公文書後,由不知情之胡德勝於 95年10月2日持交丁○○在驗收紀錄簽名而行使後,再將該驗收紀錄收回,足生損害於南區營產管理處、「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權益,丁○○並將施工金額各為新臺幣9萬8千元,發票號碼各為PU00000000號、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張交由胡德茂轉交乙○○,乙○○再續向丁○○佯稱另有同屬乙○○經辦之「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號空置營地整地工程」供 丁○○承包施作,丁○○信以為真,於 95年10月9日依乙○○之指示至臺南縣臺南縣仁德鄉○○○段870之3地號土地上施 作整地、除草、樹木清運及圍籬等工程,乙○○並藉機向丁○○謊稱需要金錢供請上級長官吃飯使用,且可請款償還等不實理由,向丁○○借款,致使丁○○因乙○○上開連串之詐騙舉動,在陷於誤以為乙○○前開指示其施作之工程,係屬真實且為乙○○經辦之軍方工程,信任乙○○之支付能力及上開不實理由為真之錯誤狀況下,於 95年10月9日交付現金21萬元予乙○○,丁○○並於95年10月11日完工後,開立施工金額為26萬4千3百90元、發票號碼為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張交由胡德茂轉交乙○○。 二、乙○○另再本於編設虛偽之軍方工程招攬其他廠商施作,藉使廠商誤信其握有軍方工程之承辦權,再據以從中向廠商騙取款項供己使用之計畫,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95年9月下旬某日,影印與乙○○同辦公室而不知情之少校營產官呂佩勝所承辦之品名為「臺南監獄及武嶺營區2棟(座)奉准註銷房建物拆除」、購案編號為「KG95D0216E 」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並將該請購單上之品名改為手寫「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以及於需求單位欄蓋印自己之職章,而偽造完成工程品名為「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之公文書後,持之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73 號宏隆電器工程行暨煌洲土木包工業處(下稱煌洲土木包工業),向該工程行負責人葉志明、總經理甲○○出示行使,據以佯稱其獲授權而決定將上開所謂「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軍方工程交與煌洲土木包工業承包施作,除足生損害於南區營產管理處之權益外,並致葉志明、甲○○信以為真,煌洲土木包工業遂於95年10月初依乙○○之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施作除草整地及圍籬工程(工程地點與前開丁○○施件之地點不同),並於95年10月24日除草整地之工程先施作完成時,乙○○即續於同日自行製作南區營產管理處「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除草整地工程」(案號及契約號:KG95D0236E)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紀錄」、「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欄內,分別偽造「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前開南區營產管理處驗收紀錄之公文書後,於同日持交甲○○在該驗收紀錄簽名而行使後收回,足生損害於南區營產管理處、「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權益,乙○○並藉機向甲○○編稱軍車故障待款修理之不實理由,向甲○○借款,致甲○○因乙○○上開連串之詐騙舉動,在陷於誤以為乙○○前開指示施作之工程,係屬真實且為乙○○獲授權經辦之軍方營建工程,而信任上開不實理由為真之錯誤狀況下,於 95年10月25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乙○○,甲○○並於95年10月28日交付登載「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除草整地工程款9萬5千元」、號碼為P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予乙○○,以及續於95年10月30日施作圍籬工程完工後,於95年11月4 日在施工地點交付登載「刺絲圍籬工程9萬5千元」、號碼為P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予乙○○。 三、嗣經丁○○、甲○○向南區營產管理處請求支付工程款未獲,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憲兵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南區營產管理處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甲○○、丁○○、胡德茂、陳松在及呂佩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如附表所示除坤元工程行至現場施工照片16張以外之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認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2規定,得為證據。附表所示坤元工程行至現場施工照片16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其並無承辦或授權經辦南區營產管理處之軍方工程之採購招標業務之權限,南區營產管理處亦無施作「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及「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號空置營地整地」之工程,亦無在臺南縣永康 市○○段0150─000地號土地上及臺南臺南機場仁德鄉○○ ○ 段870之3地號空置營地上進行除草整地、施作圍籬之工程,然其因經濟困難,為圖獲取金錢,遂編設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虛假之軍方工程,及佯稱具有承辦或授權經辦南區營產管理處之軍方工程之權限,並行使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偽造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及驗紀錄,分使丁○○、甲○○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指示施作工程,被告再續而虛構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不實之需款理由,分使丁○○、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均為坦認,核與證人甲○○及呂佩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胡德茂及陳松在於偵查中,以及丁○○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資料可稽,且查: ㈠被告係奉國防部 95年3月29日昌易字第0950003465號令調至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聘一營產管理員,於95年5月4日報到初期編派於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上班(湯山營區),負責湯山營區及歸仁鄉地區砲陣地巡查管理任務及初期不動產糾紛協調排除,於 95年7月24日調回南區營產管理處本部,僅負責每週重要工作執行概況摘錄、次週差勤預劃統計等資料匯整,嗣於 95年11月9日解聘,被告從未承辦工程採購招標業務等情,有南區營產管理處 96年9月12日旭迢字第0960002426號函可稽,且被告至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之營產管理員,係以①營產檢查及空置營地巡查並接受使用單位申請營產相關案件之協調與處理②都市計畫查閱及回報③營產案件所需相關資料申請④營地被占基本資料蒐集及簡易糾紛處理⑤調解作業申請⑥使用單位申請房建物用途、變更、註銷、年度營繕工程資訊帳籍異動資料造報、會勘、拆除協調、拆除前中後照片拍攝等相關作業⑦配合營管處執行強制執行案件事宜⑧營舍鋁製標示牌申補、釘製及繳回⑨配合地區營管處辦理各項會議,協助資料蒐整及場地布置等⑩配合辦理土地鑑界複丈領勘作業⑪配合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⑫配合糾紛處理拆除工程訪價作業等事項,為被告之業務項目,有南區營產管理處 95年4月14日旭迢字第0950000993號函附之「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臺南配註點業務服務項目說明表」可憑,足見被告受聘至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之營產管理員,其負責之業務項目原本即未包含承辦軍方工程採購招標業務在內。再者,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國軍配合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分回土地,該筆土地雖於94年間即已完成 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囿於該筆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使用,與臺南縣政府協議應規劃分回可供建築用地不符,迄今仍未與臺南縣政府辦理點交接管,另臺南縣仁德鄉○○○ 段870之3地號土地,南區營產管理處於93年間即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辦理移交作業,並於 95年10月4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故南區營產管理處於 95年間並無討論或規劃在上開2筆土地上施作除草整地或興建圍籬等作業需求,有南區營產管理處97年 3月24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1398號函可參。從而,被告自 95年5月4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受聘至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營產管理員之期間,其並無具有經辦軍方工程之採購招標業務之權限職務,且南區營產管理處於95年間,根本無在臺南縣永康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縣仁德鄉○○○ 段870之3地號土地上施作除草整地或興建圍籬工程之作業計劃,亦即被告以南區營產管理處所屬軍方工程名義,招攬丁○○、煌洲土木包工業在上開土地施作除草整地、興建圍籬之工程,均係被告虛編而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軍方工程。 ㈡按被告明知其並無經辦軍方工程之採購招標業務之權限,亦知南區營產管理處並無施作「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及「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號空置營地整地」 等工程,也無在臺南縣永康市○○段 0150─000地號土地上及臺南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地號空置營地上進行除 草整地、施作圍籬之工程,且本身經濟狀況已負債累累而無支付能力,竟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虛編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軍方工程,且佯以具有承辦或授權經辦該軍方工程之權限,使丁○○及煌洲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施作,並偽造虛偽之驗收紀錄矇使廠商信任無疑,即續而向丁○○編稱需要金錢供請上級長官吃飯使用,且可請款償還等不實理由據以借款,以及向煌洲土木包工業之甲○○謊稱軍車故障待款修理之不實理由據以借款,致使丁○○、甲○○在不明真實而誤信為真之狀況下,交付金錢予被告,則由被告前開實行虛構軍方工程、佯稱具有承辦或授權經辦權限,偽製採購單據及驗收紀錄,續謊編不實之需款理由借款等一連串舉動觀察,其藉由編設虛偽之軍方工程招攬廠商施作,使廠商誤信其確有軍方工程之承辦權,並偽造虛偽之驗收紀錄配合矇騙廠商信任,再續而以不實之借款理由詐得金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彰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於偽造之南區營產管理處驗收紀錄上偽造「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該南區營產管理處驗收紀錄及工程品名為「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德茂為其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先後指示丁○○至二處不同地號之土地施作工程,應認係階段實行詐騙之手法;被告接續行使工程品名為「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以及南區營產管理處「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除草整地工程」(案號及契約號:KG95D0236E)驗收紀錄,為接續犯;又被告為圖使丁○○、甲○○誤信承作之工程確為被告經辦之軍方工程,而行使偽造之驗收紀錄此公文書,藉使丁○○、甲○○繼續受到矇騙,而得以完成詐欺取財,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亦為施用詐術過程中之一環,堪認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分別藉由虛構不同之軍方工程及行使不同之偽造公文書,據以分向丁○○、甲○○詐騙,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之時機因勢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但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若其用以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又未經授權,即無該罪名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二之㈠所述,被告受聘至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之營產管理員,所負責之業務項目並未包含承辦軍方工程採購招標業務在內,並無因法律或命令而賦予被告承辦或授權經辦南區營產管理處軍方工程採購招標業務之職務,則被告雖藉佯稱其具有承辦或授權經辦南區營產管理處軍方工程採購招標業務之身分,並編設虛假之該處軍方工程等手段,對外詐取金錢,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本無承辦或授權經辦南區營產管理處軍方工程採購招標業務之職務,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不符,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之貪念,以假冒具有經辦南區營產管理處軍方工程採購招標業務之身分,及編設虛假之軍方工程及不實之借款理由,復偽造驗收紀錄,藉以詐騙他人之金錢,業侵害他人之財產及權益,然念其於犯後對於犯罪事實過程尚知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並考量二次詐騙金額及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並未就被害人所受損失進行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故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滅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之法律問題㈡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其中一部分固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因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同條例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犯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對丁○○行使之偽造南區營產管理處驗收紀錄上之「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各1枚,以及對甲○○行使 之南區營產管理處「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除草整地工程」(案號及契約號:KG95D0236E)驗收紀錄上之「呂佩勝」、「譚志民」、「許慶耀」之簽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揭偽造之南區營產管理處之驗收紀錄,以及偽造之工程品名為「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為「臺南監獄及武嶺營區2棟(座)奉准註銷房建物拆除」 、購案編號為「KG95D021216E」及品名為「左東營地環境清潔整理」、購案編號為「KG95D0236E」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影本2份(95 他9479號卷第5、7頁) 「臺南監獄及武嶺營房建物拆除案」(案號及契約號:KGKG95D0216E)、「左東營地環境清潔整理案」(案號及契約號:KG95236E)驗收紀錄影本2份(95他9479號卷第6、8頁) 偽造之品名「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購案編號為「KG95D0216E」之營產管理處工程勞務財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影本(95他9479號卷第9頁) 偽造之「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除草整地工程」(案號及契約號:KG95D0236E)驗收紀錄影本(95他9479號卷第10頁) 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圍籬平面示意圖影本、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1圍籬平面示意圖影本 (調查局卷4至5頁) 坤元工程行開立號碼PU00000000(金額9萬8千元)、PU00000000(金額9萬8千元)、PU00000000(金額26萬4千3百90元)之發票各1張(憲兵隊卷29頁) 煌洲土木包工業開立金額各為9萬5千元、號碼分別為PZ00000000、PZ00000000之發票各1張(95他9479號卷第11、12頁) 坤元工程行至現場施工照片16張(憲兵隊卷30、31頁) 「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龍泉南營區拆除工程預算表總表(工程名稱:龍泉南營區拆除工程、新中營區拆除工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預算明細表(工程名稱:臺南市志開新村拆除暨圍籬工程)」、「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5年房建房及建築物拆除經費需求統計表及附圖」、「新中營區房建物拆除工程預算明細表及附圖」(憲兵隊卷32至34頁、44至57頁,96偵10487號卷 36、37頁) 乙○○分別於95年10月9日及95年10月25日向丁○○及甲○○借 款21萬元及1萬元所書立之借據2張(見95年度發查字第1540 號 卷11、36頁)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6年9 月12日旭迢字第0960002426號函(96偵734號卷38、39頁)、97年3月24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1398號函(審卷第66頁)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5年3月20日旭迎字第0950002082號 令及檢附之「國軍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作業指導計劃」(96偵 734卷40至42頁) 國軍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案移編南部營產管理處之人員名冊( 96偵734卷43至45頁)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管理中心95年4月14日旭迢字第0950000993號函及檢附之「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臺南配註點業務服務項目 說明表」(96偵734卷46至49頁)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5年4月18日旭迢字第0950002560 號令及檢附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地區營管處配註點人員作業規範」(96偵734卷50至53頁) 永康市○○段015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憲兵隊卷16至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