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李宗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美櫻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乙○○原任職台南市○○路○段248號賓士當舖業務員,緣 甲○○曾經由乙○○辦理借款手續向賓士當舖借款60,000元,嗣未依約繳納利息,乙○○為催討上開債務,竟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21時38分許,夥同丙○○與戊○○至甲 ○○位於臺南市○○街55巷5弄6號住處,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甲○○自其住處約出後,因甲○○拒絕商談債務償還事宜,並欲離開現場,乙○○、丙○○、戊○○遂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捉住甲○○肩膀,以右手勒住其脖子,戊○○拉住甲○○右手、丙○○則自甲○○後方拉住其衣服等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戊○○、丙○○另共同於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甲○○欲掙脫時,先由戊○○徒手毆打及以腳踹甲○○頭部,甲○○因而倒地後,戊○○再接續以右腳踹其腹部,三人並圍住甲○○阻止其離去,嗣戊○○自後方抬起甲○○之左腳,乙○○拉住甲○○之右手及頭部,甲○○欲借力起身時,遭戊○○以右手將其頭部壓制在地,戊○○再將甲○○拖往停車處,其間甲○○再度遭戊○○、丙○○分別以腳踹及徒手毆打頭部,三人並將甲○○圍在車輛旁阻止其離去,甲○○因而受有右上臂瘀血7×4公分、前胸瘀 血3×1公分及4×2公分、前額皮下瘀腫之傷害(乙○○、戊 ○○、丙○○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至同日21時51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裡因而查獲上情,合計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9分鐘。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謢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戊○○於警詢及偵查雖未否認圍住被害人並發生肢體衝突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互核被害人指訴與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其等阻止被害人離去及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遭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所受傷害,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為證。又被告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期間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經過情形,均經現場監視器攝錄,有警方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4張附卷,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渠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乙○○無前科紀錄,被告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乙○○不思尋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丙○○、戊○○共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強行逼債,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身體之恐懼與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見悔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並審酌被告三人上開前案紀錄及其等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被害人慰撫金新台幣3萬元,業據被告提出96 年7月21日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被害人收款 收據各一紙附卷為證,足見被告應已知錯並試圖彌補其等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顯見良知未泯,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另被告三人不尋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竟共同以暴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逼債,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30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