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彭喜有盧鳳田李東柏

  • 被告
    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61、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內政部營建署簡任技正兼公關室主任,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維護組整修第一航廈屋頂防水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中正機場案)之評選委員,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甲○○係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志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中正機場案之招標案中,與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結合,欲聯合承攬本件標案。緣陳萬【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件起訴繫屬法院時住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三六弄二號二樓,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及被告甲○○因知悉中正航空站預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中正機場案公共工程採購招標,陳萬及被告甲○○為謀取該工程案之利益,竟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資新臺幣三十萬元賄款,交由陳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標前數日,邀約被告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七號之「碧瑤飯店」餐宴(被告乙○○辦公處所「營建署」附近),並利用共進用餐之機會,將以茶葉紙袋包裝之新臺幣三十萬元現金賄款交付被告乙○○,除與被告乙○○約定評選該案時,須評選建道公司(與聖志公司聯合投標)為第一名外,並於評選會議完成後,立即以電話通知陳萬,對陳萬回報履行約定之成果。該工程標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網公告招標,被告乙○○果然依約評選與聖志公司聯合承攬之建道公司為第一名,違背評選委員職務上應公正客觀廉潔之義務。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刑事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二、五五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起訴狀記載及檢察官所附卷證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㈠有關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及甲○○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而被告乙○○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甲○○所交付陳萬賄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七號之「碧瑤飯店」,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被告乙○○於起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上行為地,是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會議室(桃園縣大園鄉境內),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有關被告二人所在地部分,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一第一頁右上角收狀戳章),被告乙○○個人或在其住家、或在辦公處所所在之臺北市地區、或休假提早前往彰化地區老家過年,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有所陳述(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被告甲○○個人則係在臺北市地區【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被告甲○○個人隨身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系爭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系爭手機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甲○○個人隨身持有使用部分,詳後述】,上開地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有關被告乙○○住所及居所部分,其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六四號七樓後,迄今均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亦有以之為住所之意思,且其與臺南地區並無地緣關係,僅因出差緣故曾經到過臺南地區,但未曾有因特定行為選定臺南地區之特定居所,而將該特定居所作為住所等情形,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二第三三至三四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四四頁),是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㈣有關被告甲○○住所及居所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將原所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二四三巷十一號三樓」(下稱系爭臺北戶籍地),改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八號之九」(下稱系爭臺南戶籍地),有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南縣永戶字第0960000812號函覆資料及被告甲○○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二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二一頁、卷三第三二至三五頁)。就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在臺北的住處仍然是在系爭臺北戶籍地,我自看守所羈押二個月出來後返回臺北,當時家人及朋友均對我有些意見,當時便想把重心放在臺南發展,因為工作關係與吳昌成建築師認識,吳昌成說我這樣很累,他告訴我他有空房子給我住,我便將戶籍遷往系爭臺南戶籍地,農曆過年前大部分時間我都在南科及高雄,來來回回在臺南住過好多天,我住的地方很簡便,我通常進去就睡,隔天就在南部地區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六至十七頁)。惟查: ⒈系爭臺南戶籍地連同一九八號之十號地址,為「達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登記作為商號所在地,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府經商字第0960083048號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至三頁)。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往系爭臺南戶籍地勘驗結果:「系爭臺南戶籍地乃商業辦公處所『達展關係事業,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達展室內設計裝修公司』所在地,當時該處所有以OA辦公家具以上空方式作區隔,約有十餘人在該辦公處所工作。經前往該處所人員所示『甲○○居住地點之房間』後,並拍攝該房間內之擺設、桌面及抽屜內各項物品,另就該處所有之洗手間設備予以拍照存證。」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十五張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五○頁)。上開勘驗所得,僅有未鋪設床單之床墊一張(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編號八照片),與睡眠該項可作為居住事實之佐證有所關連,該處所其餘部分均顯示乃一商業辦公處所。就此,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另受本院之命(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前往系爭臺南戶籍地勘驗,警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往系爭臺南戶籍地查證後,表示「被告甲○○將戶口遷入迄今均未在該址居住過」,有該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04444號函覆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三七至三九頁)。 ⒉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所陳報門號0000000 000號之系爭手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 三日本院勘驗期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二六一頁),認定系爭手機於上開通聯時段,確實由被告甲○○個人所隨身持有使用,且由系爭手機所使用基地台位址,在在證明被告甲○○仍始終實際居住於系爭臺北戶籍地,其未曾實際居住系爭臺南戶籍地,系爭臺南戶籍地乃不具實際居住行為之戶籍登記異動而已: ⑴查被告甲○○初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行陳報系爭手機號碼,業已自承系爭手機乃其所使用(見北檢20414號偵查卷五二、五四頁),被告甲○○並自承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亦持用系爭手機隨行(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其次,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也持用系爭手機出現於本院轄區(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通聯記錄)。再者,被告甲○○為澎湖人,系爭手機於九十六年農曆小年夜(二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初三上午止,所使用之基地台均在澎湖地區(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九至二一一頁通聯記錄),可見被告甲○○於農曆過年期間在澎湖地區仍持用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依據前開資料,被告甲○○於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農曆返家過年及前往本院開庭時,均持用系爭手機,益見其對系爭手機使用之緊密程度甚高,可認為系爭手機乃其隨身攜帶之慣用手機。 ⑵分析系爭手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系爭手機早上第一筆通聯紀錄及夜間最後一筆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絕大部分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12樓樓頂』、『1,3號12樓樓頂』、『111號20樓樓頂』」(下爭系爭基地台),此與被告甲○○系爭臺北戶籍地相距極近;佐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往澎湖地區往返前後在臺北市地區第一個基地台位址,同為系爭基地台(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二六一頁),除可佐證被告甲○○確實是由系爭臺北戶籍地出發往返澎湖老家過年,亦可證明由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之通聯時間,足以判定被告甲○○確實均在系爭臺北戶籍地實際生活居住。因此,被告甲○○共有多少時間在系爭臺南戶籍地停留居住,自可由系爭手機所示位於臺南地區之基地台獲得證明。被告甲○○前所辯稱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農曆過年前均未使用系爭手機,均由公司小姐接聽,偶爾其在公司才會由本人接聽等節(見本院卷二第二十至二一頁),核與前開通聯記錄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⑶系爭手機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被告甲○○遷入系爭臺南戶籍地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前往系爭臺南戶籍地勘驗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其中有關系爭手機發話通聯記錄出現於本院轄區者,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三天(一月三日、二月二日、三月九日)。分析系爭手機於本院轄區之通聯記錄:①一月三日乃被告甲○○前往辦理系爭臺南戶籍地遷入手續之日;②二月二日被告甲○○亦曾出現在本院轄區,但該日最後一筆系爭手機發話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可認該日夜間被告甲○○人已在臺北地區;③三月九日則為被告甲○○前往本院出庭日期,然而該日最後一筆系爭手機發話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則為與系爭臺北戶籍地相近之系爭基地台(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可認該日夜間被告甲○○已返回系爭臺北戶籍地住處。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甲○○在臺南地區出現三次,其中二次與本件訴訟有關,僅有一次能稍可證明與工作因素有關;其次,二月二日及三月九日被告甲○○前來臺南地區,當日夜間旋即返回臺北地區,並未在臺南地區過夜居住。由此可知,被告甲○○前所辯稱「農曆過年前大部分時間都在南科及高雄,來來回回在臺南住過好多天,到系爭臺南戶籍地睡覺後,隔天就在南部地區活動」云云,完全與前開系爭手機雙向通聯所示基地台位址記錄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此處陳述明顯虛偽不實。 ⒊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被告甲○○仍然實際居住於系爭臺北戶籍地,並以之為住所。其於形式上遷入系爭臺南戶籍地之日起,迄本院前往勘驗之日止,僅三次短暫出現在臺南地區,其間並無夜間居住本院轄區之記錄可供查證,顯然在客觀上毫無久住於系爭臺南戶籍地之事實。因此,不能認定系爭臺南戶籍地為被告甲○○實際居住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自應以被告甲○○目前實際居住之系爭臺北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此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乙○○、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而其犯罪地同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俱非本院所能管轄,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表: 日期 時間 基地台 1/3 16:45 臺南縣永康市○○里○○路36號13F頂 18:09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2F頂 18:12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2F頂 18:15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808號5F頂 2/2 16:52 臺南縣永康市五王里19鄰成斥#xffd;76號8F頂 17:34 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144-15號8F頂 17:35 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144-15號8F頂 18:54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2F頂 3/9 12:40 臺南縣東區○○里○鄰○○路138號6F頂及R2F頂 12:46 臺南市○區○○路338號5F 12:48 臺南縣歸仁鄉○○○路○段58號2樓 12:51 臺南縣永康市○○村○○街21巷3號4F 13:01 臺南縣永康市五王里19鄰成斥#xffd;76號8F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