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第一七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未扣案),至臺南縣六甲鄉○○路四七四號由甲○○所經營之「三好臭臭鍋」店(無人居住)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前揭老虎鉗破壞該店窗戶下方屬於牆壁性質之鐵皮浪版(起訴書誤載為尚有破壞鐵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該洞口進入上開店內,著手物色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致未能得手。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即前述竊盜犯行未能得逞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竊取之犯意,攜帶上述老虎鉗,至臺南縣六甲鄉○○路四七六號由丙○○所經營之「口福羊肉店」店(無人居住)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至該建築物二樓,自該處窗戶足供一人鑽入之空隙處(起訴書誤載為推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上開店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調頻式手持對講機二支及床頭音響主機(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七千三百元),得手後逃逸,並於翌(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六甲村活動中心前,將前揭對講機二支交付予不知情友人凌國斌以抵償之前欠款。嗣因凌國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前揭對講機二支至同鄉○○路六十一號「傳帝通訊行」購買天線之際,為恰巧亦至該處消費之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對講機二支(已發還丙○○具領)。 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一一一之三二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UK─0一0二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之車鑰匙未拔且車窗未關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竊取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該處,作為代步工具。 ㈣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六甲鄉縣道南一一八號道路旁,見不詳人士所有置放路旁之網狀白鐵三片、抽水機一臺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網狀白鐵三片及抽水機一臺,得手後將前揭贓物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載離該處。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贓物,至臺南縣六甲鄉○○村○○街袁安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欲變賣牟利,適為恰至該處之乙○○發現,丁○○乘隙逃離後,為警在臺南縣官田鄉○鎮村○○段二之十五地號荒廢農地上逮獲,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臺、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乙○○具領)。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被告之友人凌國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袁安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書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將窗戶下牆壁之鐵皮浪版弄開變成一個洞,從洞進入,鐵窗我沒有損壞等語,就事實欄一㈡供稱:該窗戶本來就有一個洞,我從窗口的洞爬進去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警卷所附照片情狀相符(警卷第一九、一八頁),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所載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犯竊盜罪,顯係不知悔改,造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有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