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甲○○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1號、96年度偵字第4219號、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表列方式搶奪庚○○等10位成年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個別行搶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及贓物處理情形均如附表所載)。乙○○與甲○○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表列方式強盜丁○○所有之財物,但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丁○○、證人丑○○、壬○○、己○○、吳仙花、子○○以及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有以徒手方式掐住告訴人丁○○脖子等情,然被告甲○○否認有此行為,且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甲○○是否掐伊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犯行,自警詢以迄偵審階段均為認罪之陳述,尚無必要單就此無礙於成立強盜罪名之枝節事項飾詞狡辯,被告甲○○否認有此行為,應屬可信,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二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部分,係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二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搶奪未遂、強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 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依告訴人丁○○所陳述附表編號11所示強盜行為之實施過程(見本院卷第118-122頁),可知被 告乙○○係在被告甲○○剪髮後,躺在洗髮椅上洗髮之過程中開始著手實施強暴行為(掐住脖子)。如被告甲○○事先與乙○○同謀強盜,應會避免在洗頭程序尚未完成、滿頭溼髮猶未洗清吹乾之際,即由被告乙○○下手行劫,並滿頭淋漓離去丁○○之美容院。再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於強盜過程中,並未與伊交談,且係於被告乙○○要求其關閉鐵門後旋即動作等語。足認被告甲○○於其共犯即乙○○著手於強盜行為後,並未主動而為任何之配合動作,而係在被告乙○○提出具體之要求後,始被動地加以配合。此外,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復證述美容院並無翻搜財物之痕跡,顯見被告甲○○並未利用被告乙○○控制住告訴人丁○○之機會動手搜尋財物。綜上可知,被告甲○○初時應無與被告乙○○共同強盜之意思與犯意聯絡,而係被告乙○○未經徵詢甲○○之意見,遽然反鎖玻璃門並下手掐住丁○○脖子而開始實施強盜行為,因被告乙○○之要求而被動配合而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甲○○之所以同意並配合被告乙○○之強盜行為,無非其係被告乙○○之同居女友,二人並生育二子(行為時另一嬰兒懷孕中),情感上諒無不支援被告乙○○之可能。茲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甲○○在該次強盜未遂行為中,僅止參與「關閉鐵門」之行為分工、涉案情節亟其輕微,因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強盜未遂罪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被告甲○○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且非基於情急,竟思不勞而獲,事前謀議而接連於6個月內騎乘機車隨機搶奪辛勤工 作婦人之財產,惡性非輕,惟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擔任騎乘機車接應之角色,並未下手行搶,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亦僅係分擔關上鐵門之行為,參與情節較輕; 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搶奪犯行,則均係其下手行搶,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亦係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均為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之主導者。並參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對社會危害甚深,幸均始終供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示懲,其中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乃屬當然,辯護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取。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搶奪行為,分別具體請求量處5月或4月(減刑前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乙○○附表編號11強盜未遂部分具體求刑2年8月,本院考量其等恣意以強暴手法搶奪弱勢且辛勤營生婦人財產,被告乙○○復以兇殘手段(掐脖子)著手於強盜行為,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過輕。至於檢察官另就被告甲○○強盜未遂部分求刑2年8月,並請求被告二人均定執行刑為6年,均嫌過重,且未慮及被告甲○○附 從男友而犯罪之特性,併予說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多次行搶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被害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搶奪行為之高度可能,且不因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為司法單位查獲而降低此等風險。該被告以家庭子女亟待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搶得財物│贓物處│證據 │有無│涉犯法條│主文 │ │號│、地點 │ │ │理情形│⒈被告審理前自白 │自白│ │ │ │ │、方式 │ │ │ │⒉被害人供述 │ │ │ │ │ │ │ │ │ │⒊報案單位 │ │ │ │ │ │ │ │ │ │⒋其他證據 │ │ │ │ ├─┼───────┼───┼────┼───┼──────────┼──┼────┼─────┤ │一│95年9月28日上 │庚○○│白金項鍊│攜往金│⒈ │有 │刑法第三│乙○○、吳│ │ │午5、6時許 │ │1截(重 │華山銀│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姿文共同意│ │ ├───────┤ │量3錢1分│樓變賣│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圖為自己不│ │ │臺南縣安定鄉六│ │6厘) │11,060│ 第9、16-19頁 │ │ │法之所有,│ │ │嘉村六塊寮42號│ │ │元 │ ②偵訊:他(一)卷│ │ │而搶奪他人│ │ │前 │ │ │ │ 第81、135頁 │ │ │之動產,吳│ │ ├───────┤ │ │ │⑵甲○○自白 │ │ │松學處有期│ │ │甲○○與乙○○│ │ │ │ ①警詢:警(一)卷│ │ │徒刑捌月,│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2、37-39頁 │ │ │減為有期徒│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刑肆月,王│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78、140頁 │ │ │姿文處有期│ │ │乙○○下車走近│ │ │ │⒉被害人庚○○警詢證│ │ │徒刑陸月,│ │ │,趁被害人不備│ │ │ │ 述:警(一)卷第 │ │ │減為有期徒│ │ │,自後方徒手搶│ │ │ │ 46-48頁 │ │ │刑參月。 │ │ │奪被害人佩戴於│ │ │ │⒊ (未報案) │ │ │ │ │ │頸之項鍊,因強│ │ │ │⒋ │ │ │ │ │ │扯造成項鍊斷裂│ │ │ │⑴證人即金華山銀樓負│ │ │ │ │ │,乙○○僅搶走│ │ │ │ 責人丑○○證述: │ │ │ │ │ │半截項鍊,王姿│ │ │ │①警詢:警(一)卷第│ │ │ │ │ │文騎機車接應逃│ │ │ │ 82-83頁 │ │ │ │ │ │逸 │ │ │ │②偵訊:偵(一)卷第│ │ │ │ │ │ │ │ │ │ 31號 │ │ │ │ │ │ │ │ │ │⑵金飾買入登記簿:警│ │ │ │ │ │ │ │ │ │(一)卷第84頁 │ │ │ │ │ │ │ │ │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二│95年10月15日某│不詳 │白金項鍊│攜往盈│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時許 │ │1條(重 │吉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量1兩9分│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安│ │8厘) │37,332│ 第10、23-24頁 │ │ │ │ │ │和路5段178號和│ │ │元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順國小旁 │ │ │ │ 第136頁、偵(一 │ │ │ │ │ ├───────┤ │ │ │ )卷第10、32頁 │ │ │ │ │ │甲○○與乙○○│ │ │ │⑵甲○○自白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33、44-45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乙○○下車走近│ │ │ │ 第140頁、偵(一 │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卷第32頁 │ │ │ │ │ │,再徒手搶奪被│ │ │ │⒉(無)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⒊(未報案) │ │ │ │ │ │項鍊,甲○○騎│ │ │ │⒋ │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⑴證人即盈吉銀樓負責│ │ │ │ │ │ │ │ │ │ 人壬○○證述: │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 │ │ │ │ 第85-86頁 │ │ │ │ │ │ │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 │⑵金飾來源證明書:警│ │ │ │ │ │ │ │ │ │ (一)卷第87頁 │ │ │ │ │ │ │ │ │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三│95年10月27日晚│己○○│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間10時30分許 │ │1條,約 │詳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新臺幣(│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安│ │下同) │ │ 第10、19-20頁 │ │ │ │ │ │和路5段81巷93 │ │15,000元│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號旁停車場內(│ │ │ │ 第135頁 │ │ │ │ │ │推攤架) │ │ │ │⑵甲○○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甲○○與乙○○│ │ │ │ 第33、40-41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140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己○○證述 │ │ │ │ │ │乙○○下車尾隨│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被害人至停車場│ │ │ │ 第49-51頁 │ │ │ │ │ │停放攤架,趁被│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害人不備,再自│ │ │ │ 第19-20頁 │ │ │ │ │ │後方徒手搶奪被│ │ │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 局和順派出所 │ │ │ │ │ │項鍊,甲○○騎│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 │ │ │ │ │ │ │ │ ├─┼───────┼───┼────┼───┼──────────┼──┼────┼─────┤ │四│95年11月29日下│黃方錦│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午1時許 │月 │1條,約 │詳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15,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安│ │ │ │ 第9-11、16頁 │ │ │ │ │ │昌街174巷171號│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前 │ │ │ │ 第134頁 │ │ │ │ │ ├───────┤ │ │ │⑵甲○○自白 │ │ │ │ │ │甲○○與乙○○│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3、37頁 │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139頁 │ │ │ │ │ │乙○○佯裝問路│ │ │ │⒉被害人癸○○○警詢│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證述:警(一)卷第│ │ │ │ │ │,徒手搶奪被害│ │ │ │ 52-53、54-56頁 │ │ │ │ │ │人佩戴於頸之項│ │ │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鍊,甲○○騎機│ │ │ │ 局和順派出所 │ │ │ │ │ │車接應逃逸 │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 │ │ │ │ │ │ │ │ ├─┼───────┼───┼────┼───┼──────────┼──┼────┼─────┤ │五│95年12月20日下│邱張鶯│黃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午6時許 │花 │1條,約 │詳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8,000元 │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縣安定鄉大│ │ │ │ 第9、11-12、16頁│ │ │ │ │ │同村66號旁巷道│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推賣黑輪攤販│ │ │ │ 第81、134-135頁 │ │ │ │ │ │車) │ │ │ │⑵甲○○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甲○○與乙○○│ │ │ │ 第32-34、37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78、139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辛○○○警詢│ │ │ │ │ │甲○○於路旁佯│ │ │ │ 證述:警(一)卷第│ │ │ │ │ │裝打電話,吳松│ │ │ │ 58-59頁 │ │ │ │ │ │學下車走近,趁│ │ │ │⒊(未報案) │ │ │ │ │ │被害人不備時,│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自被害人後方徒│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手搶奪被害人佩│ │ │ │ )卷第88-100頁 │ │ │ │ │ │戴於頸之項鍊,│ │ │ │ │ │ │ │ │ │甲○○騎機車接│ │ │ │ │ │ │ │ │ │應逃逸。 │ │ │ │ │ │ │ │ ├─┼───────┼───┼────┼───┼──────────┼──┼────┼─────┤ │六│96年1月2日上午│鄭柳 │黃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10時許 │ │1條,約 │詳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2,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環│ │ │ │ 第9、23-24頁 │ │ │ │ │ │福街125巷24之1│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號阿三海產店旁│ │ │ │ 第81頁 │ │ │ │ │ │停車場內 │ │ │ │⑵甲○○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甲○○與乙○○│ │ │ │ 第33、44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78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鄭柳警詢證述│ │ │ │ │ │乙○○下車走近│ │ │ │ :警(三)卷第16-1│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7頁 │ │ │ │ │ │,再徒手搶奪被│ │ │ │⒊(未報案)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項鍊,甲○○騎│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卷第88-100頁、警│ │ │ │ │ │ │ │ │ │ (三)卷第23-28頁 │ │ │ │ ├─┼───────┼───┼────┼───┼──────────┼──┼────┼─────┤ │七│96年1月中旬某 │丁吳仙│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日上午10時許 │花 │1條,約 │詳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3,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縣安定鄉港│ │ │ │ 第9、20-22頁 │ │ │ │ │ │口村港口268之2│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號旁空地(推賣│ │ │ │ 第81、135-136頁 │ │ │ │ │ │早餐手推車) │ │ │ │⑵甲○○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甲○○與乙○○│ │ │ │ 第32、41-42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78、140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戊○○○證述│ │ │ │ │ │乙○○下車尾隨│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至適當地點,自│ │ │ │ 第61-63頁 │ │ │ │ │ │後方拍被害人肩│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膀,趁被害人不│ │ │ │ 第20頁 │ │ │ │ │ │備,徒手搶奪被│ │ │ │⒊(未報案)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項鍊,甲○○騎│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八│96年2月9日下午│寅○○│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3時30分許 │ │1條,約 │詳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2,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縣安定鄉蘇│ │ │ │ 第9、22-23頁 │ │ │ │ │ │厝村8蘇厝344之│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4號 │ │ │ │ 第81頁 │ │ │ │ │ ├───────┤ │ │ │⑵甲○○自白 │ │ │ │ │ │甲○○與乙○○│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2、42-43頁 │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78頁 │ │ │ │ │ │乙○○佯裝問路│ │ │ │⒉被害人寅○○警詢證│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再徒手搶奪被│ │ │ │ 78-80頁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⒊(未報案) │ │ │ │ │ │項鍊,甲○○騎│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九│96年2月初某日 │黃王金│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下午4時許 │邊 │1條,約 │詳銀樓│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 │ │ ├───────┤ │5,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三)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環│ │ │ │ 第2-5頁 │ │ │ │ │ │福街外塭高幹22│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左10左旁之蕃茄│ │ │ │ 第10頁 │ │ │ │ │ │園內 │ │ │ │⑵甲○○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三)卷│ │ │ │ │ │甲○○與乙○○│ │ │ │ 第8-10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14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黃王金邊警詢│ │ │ │ │ │乙○○佯裝欲購│ │ │ │ 證述:警(三)卷第│ │ │ │ │ │買蕃茄,趁被害│ │ │ │ 12-13頁 │ │ │ │ │ │人不備,再徒手│ │ │ │⒊(未報案) │ │ │ │ │ │搶奪被害人佩戴│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於頸之項鍊,王│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姿文騎機車接應│ │ │ │ )卷第88-100頁、警│ │ │ │ │ │逃逸 │ │ │ │ (三)卷第23-28頁 │ │ │ │ ├─┼───────┼───┼────┼───┼──────────┼──┼────┼─────┤ │十│96年2月6日下午│子○○│未遂 │ │⒈ │有 │刑法第三│乙○○、吳│ │ │6時10分許 │ │(侵入住│ │⑴乙○○自白 │ │百二十五│姿文共同意│ │ ├───────┤ │宅部分未│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三項│圖為自己不│ │ │臺南市安南區安│ │據告訴)│ │ 第10、12、16頁 │ │、第一項│法之所有,│ │ │和路5段269巷30│ │ │ │ ②偵訊:他(一)卷│ │ │而搶奪他人│ │ │號住宅車庫內 │ │ │ │ 第81、135頁 │ │ │之動產,未│ │ ├───────┤ │ │ │⑵甲○○自白 │ │ │遂,乙○○│ │ │甲○○與乙○○│ │ │ │ ①警詢:警(一)卷│ │ │處有期徒刑│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3-34、37頁 │ │ │捌月,減為│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有期徒刑肆│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78、139-140頁 │ │ │月,甲○○│ │ │乙○○下車尾隨│ │ │ │⒉被害人子○○證述:│ │ │處有期徒刑│ │ │被害人進入住宅│ │ │ │ ①警詢:警(一)卷│ │ │陸月,減為│ │ │車庫,趁被害人│ │ │ │ 第65-66頁 │ │ │有期徒刑參│ │ │不備,自後方徒│ │ │ │ ②偵訊:偵(一)卷│ │ │月。 │ │ │手搶奪被害人佩│ │ │ │ 第21頁 │ │ │ │ │ │戴於頸之項鍊,│ │ │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 │因被害人反抗而│ │ │ │ 分局和順派出所 │ │ │ │ │ │未得手,甲○○│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騎機車接應逃逸│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67-77、88-10│ │ │ │ │ │ │ │ │ │ 0頁 │ │ │ │ ├─┼───────┼───┼────┼───┼──────────┼──┼────┼─────┤ │十│95年10月10日晚│丁○○│未遂 │ │⒈ │有 │刑法第三│乙○○、王│ │一│間10時40分許 │ │(傷害部│ │⑴乙○○自白 │ │百二十八│姿文共同意│ │ ├───────┤ │分已告訴│ │ 偵訊:偵緝(一)│ │條第四項│圖為自己不│ │ │臺南縣西港鄉南│ │) │ │ 卷第23-24頁;他 │ │、第一項│法之所有,│ │ │海村慶安路190 │ │ │ │ (一)卷第80-81 │ │ │以強暴至使│ │ │號「波斯髮坊」│ │ │ │ 頁 │ │ │不能抗拒,│ │ ├───────┤ │ │ │⑵甲○○自白 │ │ │而取他人之│ │ │乙○○、甲○○│ │ │ │ 偵訊:偵緝(一)│ │ │物,未遂,│ │ │至「波斯髮坊」│ │ │ │ )卷第20-21頁; │ │ │乙○○處有│ │ │本欲剪髮,惟吳│ │ │ │ 他(一)卷第77- │ │ │期徒刑參年│ │ │松學見店內僅有│ │ │ │ 78 頁 │ │ │,甲○○處│ │ │丁○○1人,遂 │ │ │ │⒉被害人丁○○證述:│ │ │有期徒刑壹│ │ │萌生意圖為自己│ │ │ │ 警詢:警(二)卷│ │ │年參月。 │ │ │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第1-3頁、5-7頁;│ │ │ │ │ │,趁丁○○為王│ │ │ │ 核交(一)卷第19│ │ │ │ │ │姿文洗髮之際,│ │ │ │ -20頁 │ │ │ │ │ │將玻璃門反鎖,│ │ │ │ 偵訊:偵緝(一)│ │ │ │ │ │再以徒手方式掐│ │ │ │ 卷第20-21頁 │ │ │ │ │ │住丁○○脖子,│ │ │ │ 審理:本院卷第 │ │ │ │ │ │致使其不能抗拒│ │ │ │ 118-122頁 │ │ │ │ │ │,造成丁○○受│ │ │ │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 │ │ │ │ │ │有頸部瘀傷(14│ │ │ │ 分局 │ │ │ │ │ │X6公分)、左大│ │ │ │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 │ │ │ │腿淤傷(5X4公 │ │ │ │ 局刑案照片:警(二│ │ │ │ │ │分)、3顆牙齒 │ │ │ │ )卷第12-17頁 │ │ │ │ │ │第3級鬆動等傷 │ │ │ │ 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 │ │ │ │ │害,並示意王姿│ │ │ │ 乙種診斷證明書:警│ │ │ │ │ │文將鐵門關下,│ │ │ │ (二)卷第10頁 │ │ │ │ │ │甲○○即基於與│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 │ │之強盜犯意聯絡│ │ │ │ │ │ │ │ │ │,將鐵門關下,│ │ │ │ │ │ │ │ │ │以避免強盜過程│ │ │ │ │ │ │ │ │ │遭他人發現,並│ │ │ │ │ │ │ │ │ │,防止丁○○逃│ │ │ │ │ │ │ │ │ │跑,乙○○遂將│ │ │ │ │ │ │ │ │ │丁○○拉到櫃臺│ │ │ │ │ │ │ │ │ │前,旋因丁○○│ │ │ │ │ │ │ │ │ │表示其夫即將前│ │ │ │ │ │ │ │ │ │來查看,乙○○│ │ │ │ │ │ │ │ │ │與吳姿文為避免│ │ │ │ │ │ │ │ │ │遭警察查獲,便│ │ │ │ │ │ │ │ │ │放棄強盜行為離│ │ │ │ │ │ │ │ │ │去而不遂。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