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95年4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95年4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之記載「96年4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本署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加油站之廁所內」更正為「96年4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路一心加油站之廁所內」。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其接連多次反覆施用海洛因,應屬習慣犯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習慣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揭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