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侯明正、魏玉英、程克琳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票號UB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發票人施忠信、發票日93 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余頂 生」印文壹枚及偽刻之「余頂生」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8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街77巷45弄86號之「益承商行」之業務員,負責推銷洗衣粉及衛生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除擔任益承商行之業務員外,並自行在外從事相關民生日常用品之買賣,並因急需現金進行購貨周轉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93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底止,明知每日所收取之貨款均需繳回予益承商行之會計人員,竟連續多次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侵占後供己使用,總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1,834元(乙○○先後於93年5月6日清償10萬元、5月7日清償6萬元,5月12日清償12萬 元,尚欠侵占款項為1,031,834元)。乙○○為掩飾前開 侵占犯行,則另行交付自不詳時間、處所所收取之票號 UB00 00000號、發票人:施忠信、到期日:93年4月30日 、金額:4萬5千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之客票1紙交付予益承商行之會計人員以為蒙混,並為取得信任 ,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益承商行客戶玉樺生鮮超市負責人「余頂生」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偽造之「余頂生」印章,偽造「余頂生」之背書後,持交予益承商行之會計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益承商行負責人蘇千芬、玉樺生鮮超市負責人余頂生等人。嗣經前開支票於到期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經益承商行人員轉向客戶「余頂生」追索,並清查相關訂貨客戶收款情形,才查悉前情。 (二)乙○○於92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經營易達綜合百 貨大賣場之負責人丁○○,即與丁○○聯繫,表示有管道可以購得較便宜之衛生紙、洗衣粉、洗髮精等日常民生品,丁○○即於92年12月間起陸續向乙○○訂購相關民生用品,初期訂貨,乙○○仍得正常出貨予丁○○,但於93年1 月間起,乙○○則明知經濟狀況已處於週轉不靈之情狀急需現金周轉,且無法以現金購買較低貨物情狀下,竟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及購貨現狀之事實,為順利取得現金周轉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有較便宜的購貨管道,但須先以現金支付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管道得以購買較便宜之貨物,而自9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陸續支付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但實際上乙○○並無任何管道可購得較便宜貨物,而僅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貨物予丁○○後即未再補送欠缺貨物部分,丁○○多次聯繫乙○○,乙○○仍僅口頭承諾將會補送所缺貨物予丁○○,但仍未依約送貨,丁○○乃於93年5月17日約乙○○進行確 認,經確認後乙○○假意承諾於同年月31日前將積欠貨物均予補齊,如未補齊願退還所收取貨款等語,並簽立確認單1紙交予丁○○,屆期乙○○仍未補送相關丁○○所訂 購貨物,又無法聯絡乙○○,丁○○始知受騙,所遭詐騙金額為1,193,716元。 二、案經益承商行蘇千芬、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上述時間坦承擔任益承商行之業務人員,負責推銷及收取款項等業務,及自93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底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予會計人員,均侵吞入己,及未經證人余頂生同意,偽刻余頂生之印章蓋印在其所收取客票背面後交予益承商行會計人員;又確實出售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予證人丁○○,並未依約送貨予證人丁○○,並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貨物等情不諱,惟對於侵占部分有關侵占金額有所爭執,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證人丁○○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侵占附表編號11號所載「易達調貨」款項5萬9千5百元部分,該部分是因送錯貨物,被 告僅是從中負責聯繫,並未收取該部分款項;另於93年2月 間,益承商行有舉辦招待客戶出國旅遊活動,被告有代益承商行墊付部分客戶出國旅遊款項22萬5千元,足可以抵銷被 告所侵占部分款項,被告所侵占金額僅約70萬元或80萬元;及被告並無詐騙證人丁○○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侵占貨款及偽刻證人「余頂生」印章,並蓋在上述支票背面後即轉交予益承商行會計人員收執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益承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余頂生、證人即余頂生之子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另有益承商行人事資料表1紙、被告離職前 未收回貨款明細表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出貨單及退貨單影本27紙、送貨簽單13紙、相關廠商、客戶支付貨款予被告之切結書8紙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自白犯 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被告前開所辯抵銷及易達調貨部分,已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益承商行並未舉辦過招待客戶出國旅遊的活動,這應是被告自己招待客戶出國,如果確實是商行舉辦活動,怎麼可能都是由被告支付款項。易達調貨部分應該是貨款之前就由被告收取,但是送錯貨物,伊請被告進行更換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訊問筆錄、本院96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且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戊○○所提出之侵占明細表,被告則稱:對於侵占金額與客戶均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訊問筆錄),並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益承商行有辦促銷活動,購買到一定金額的錢就會招待一人出國旅遊,伊私下有同意招待余頂生出國,伊是為衝業績,所以該部分錢是伊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被告如代益承商行墊付活動費用高達22萬5 千元,應會留有相關旅行社出具之收據、簽單等資料,但被告竟對於益承商行與何家旅行社合作辦理旅遊活動竟無法提供旅行社名稱,對於墊付費用予旅行社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收據或簽單,且被告僅擔任業務人員,如何先行代益承商行墊付如此高額之旅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有可疑,足認被告擔任業務員為衝個人業績而私下與客戶余頂生、甲○○協議定貨數量,及招待客戶至大陸旅遊,而非益承商行所舉辦招待旅遊活動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未收取易達調貨款項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三)另有關被告詐欺證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是易達綜合百貨大賣場的負責人,於92年8月份經由公司內經理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 有門路、管道,且需大量訂購並支付現金,即可以購買到便宜的衛生紙、百貨用品、飲料等貨物,證人丁○○即向被告訂購,剛開始是貨到付款,經過一段時間後即開短期票給被告,被告也接受並沒有拒絕,後來1個多月後,被 告尚未送貨過來即要求先付現金或先開票,出貨方面,一開始出貨算正常,之後就會有缺一部份,每次送貨都不齊,且積欠越來越多,約在93年2、3月間就沒有來,一開始缺貨時有詢問被告,被告都說好會補過來但都沒有。伊向被告訂貨1個多月後,被告即表示要伊先付現金或先開支 票支付貨款給別人才能給伊貨物,因伊貨物比較缺,且購買的貨物是比較搶市的貨,伊認為合理才同意先給錢再送貨,伊先支付貨款或支票後,之後被告送貨過來就不齊全,最後一次開票交付被告,這批貨則完全沒有送來,且被告雖要求支付現金,但之後伊表示要開支票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拒絕,被告如果無法收支票應說明清楚,被告可以拒絕賣貨,但被告沒有拒絕,否則伊的損失不會這麼龐大,被告並未告知貨物來源,大約比家樂福、大潤發等大賣場便宜就算是便宜,被告只有向伊表示有何種貨物價格多少錢,伊認為可以就跟被告購買。另被告不能出貨時並未告知倉庫失竊事宜,這是伊事後出庭才有聽到被告這麼說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丁○○ 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所載轉帳予被告資料2紙、被告收 受證人丁○○簽發支票紀錄2紙,及被告於93年5月17日與證人丁○○簽立之缺貨商品明細1紙均附卷可憑,此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為何拖欠證人丁○○貨物乙節,先後不一,即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調查時提示上開缺貨商品明 細時,被告陳稱:這些貨有些已經到證人丁○○手上,收據因為放在車上,且車子又被賣掉,至於丁○○所給付的錢則是被倒掉了,倒伊錢的人已經找不到了,伊並無計畫去詐騙丁○○,是因伊調錢給一個人,陸續調款約4百多 萬元給「至中」,這個人姓什麼伊忘記了,只知道叫「至中」(音同),且並未讓「至中」簽立任何收據或欠條等語;於同年2月8日則陳稱:伊沒有存心詐欺,是因93年5 月份發生貨物放在倉庫被人家拿走抵債的事情,會有丁○○所訂購貨物仍放置在倉庫是因丁○○所訂貨物很少,沒辦法請一大臺車輛去載運,剛開始並沒有利用這個方式當作自己周轉,後來是有用此種方式周轉,大約在93年2月 份農曆年過後,當時丁○○所需要的貨物伊仍有辦法叫得到,但是因為價錢較高,所以伊才沒有辦法買等語。於同年3月1日則稱:伊沒有找到「至中」,被「至中」倒的帳大約110萬至120萬元等語;於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中被告陳稱:93年3月份時發現伊貨源不足,伊有承諾證 人丁○○會將貨物補送給證人丁○○,但於93年4月間發 生倉庫失竊之事,外面又有一些流言對被告不利,被告才會一時想不開而有輕生念頭,且因而未再跟證人丁○○聯繫等語;於同年8月23日審判時被告另陳稱:伊與證人丁 ○○交易,一開始有說要用現金交易,但是證人丁○○都是開票,還有證人丁○○叫貨1、2百箱,叫大貨車的錢都是被告支出的,伊拖欠證人丁○○貨物,是因週轉不靈,及賣場貨源不足才會拖欠等語;於同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另陳稱:伊與證人丁○○間之交易,一開始伊的手上有現貨,再去推銷給證人丁○○,前5次的交易情形都是如此 ,這5次訂貨,是因現金貨物伊請證人丁○○自己來倉庫 載貨,但證人丁○○還是要伊送,還有證人丁○○自己的倉庫滿了就寄放在伊的倉庫內,之前交易並沒有欠貨都已送完,所欠的僅是贈品部分,會欠貨是93年農曆年前,證人丁○○要求大量庫存,要伊調貨,伊僅說幫忙找看看,但是是量販店出貨不正常,才沒有全部出貨,且在93年5 月17日與證人丁○○簽立協議書,確認所欠貨物,伊確定會在5月底出貨給證人丁○○,是因後來有流言,以及伊 倉庫失竊,損失2百多箱的米酒,但伊沒有報案,導致伊 周轉調度資金有困難才無法處理等語;是從上開被告所稱究竟為何拖欠證人丁○○貨物部分,先是稱已有部分貨物出貨送予證人丁○○,但經證人丁○○到庭否認後,則改稱證人丁○○所交付貨款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為「至中」之人倒帳,倒帳金額先稱是4百萬,之後有改稱是 110 萬元至120萬元間,不僅遭倒帳金額所述先後不一, 且被告將上百萬元款項借予友人竟毫無留存任何單據、資料以為證明,甚至無法提供該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實與常情迥異,之後被告則再改陳證人丁○○所訂購貨物因數量很少無法請大臺車輛載運而放置在倉庫內遭竊云云,迄於本院審理,被告所辯則改稱為會積欠證人丁○○貨物是因賣場貨源不足,而被告會發生週轉不靈是因被告要求證人丁○○付現金,但證人丁○○卻開支票支付,以及被告支付載送貨物相關運費以致被告週轉不靈等語,且有關拖欠貨物部分,被告則改稱所拖欠僅是贈品部分等語,而被告前開所辯所承租倉庫失竊、有不利流言及已向大賣訂購證人丁○○所需貨物,是大賣場積欠才影響被告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向何家大賣場購買貨物,及何大賣場拖欠貨物之相關單據、資料以為證明,雖證人即房東己○○到庭作證,但對於被告承租倉庫失竊相關事宜並不清楚,僅聽聞被告有說倉庫失竊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於93年年初,接到友人黃獻德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跑路等語(均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即證人己○○對於被告 所承租倉庫是否遭竊乙事並不清楚,另證人甲○○僅接獲一名友人詢問電話,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拖欠證人丁○○所訂購貨物之關連性,即證人己○○、甲○○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陳稱:確實有利用丁○○訂貨無法出齊貨物方式讓自己周轉,且做生意沒有賠錢在賣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93年初起即以預先支付現金或支票得以購得較便宜貨物為由佯稱有如附表所示貨物及價格向證人丁○○進行推銷,然實際上,被告尚未購得上開貨物,且並無任何管道得以附表所示之便宜金額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但卻密集向證人丁○○推銷,佯稱得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向證人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支票,屆期並未依約將證人丁○○所訂購貨物全數送達,僅送如附表所列部分項目,被告卻隱瞞此等事實,而一再於出貨前即向證人丁○○收取現款或支票,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雖被告否認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不僅有先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而難以採信,均如上述,且被告於93年初前縱使與證人丁○○有多次交易往來,然此與本案其隱瞞其實並無管道得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到貨前先支付現金或交付支票之犯罪事實,亦屬無關,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在本案中,被告於93年初不僅隱瞞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現金周轉而向證人丁○○表示有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管道,但須證人丁○○先支付現金或支票後,才能出貨,但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便宜購買貨物管道,僅少量出貨,取信證人丁○○,接著繼續向證人丁○○推銷貨物,並收取現金、支票以供己周轉使用,事實上被告並無相關貨源,且於證人丁○○發現有異經核對帳目及所拖欠貨物項目後,被告則立刻搬遷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繫,綜合以上各點判斷,被告所為顯然自始即抱著無履約之誠意,打算收取證人丁○○所交付貨款後,將之據為己有供己使用,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參諸上述說明,其向證人丁○○以便宜價格推銷貨物而先收取貨款,顯屬施行詐術之行為,從而,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具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額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四)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適 用更期明確,將修正前規定「屬於犯人」,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未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貨款繳回告訴人益承商行會計人員,而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盜刻證人余頂生之印章,再於其不詳時間、處所所取得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偽造之余頂生印章之背書後,持交予益承商行會計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益承商行(負責人蘇千芬)及被害人余頂生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詐騙告訴人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余頂生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因偽造印章部分不另論罪,是被告利用不知情篆刻店師傅偽造印章部分,亦不另論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受益承商行之聘僱而職司推銷及收款等業務,本應忠人之事,不得濫權營私,損及客戶與商行,竟貪圖不法私利,竟盜刻他人印章而遂行,及詐騙被害人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併詐騙金額,其犯罪對被害人等人所生影響、困擾與損害非輕,事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且僅清償部分侵占貨款,其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二)被告所交付予益承商行會計人員之支票(票號:U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發票人:施忠信 、發票日:93年4月30日、金額:新臺幣405,000元)一紙背面偽造「余頂生」之印文及偽造「余頂生」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2月間,因在外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益承商行業務員,負責推銷業務之機會,向被害人丁○○佯稱有管道可以取得較低折扣之商品,且為取信丁○○,先少量出貨,致使丁○○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4日、29日及30日先後向乙○○訂購春風平版衛生紙1550箱、舒潔抽取式衛生紙貨7百箱,及白博士廚房噴霧(600CC)300箱,並均付清款項,詎料被告未依約送達被害人丁 ○○所訂購數量且人去樓空,被害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就前開犯行有何詐欺行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被害人丁○○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1、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月份認識被 告,被告自我介紹說自己在做買賣衛生紙、百貨用品及飲料等貨品,並沒有說受何家公司雇用,被告說是自己做,剛開始出貨都還正常,且是貨到付款,一段時間後有開短期票給被告,一個多月後才變成要先付款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復觀證人丁○○所提出與被告簽 立之缺貨商品單所載證人丁○○於92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春風平版衛生紙,單價為372元,共訂購1550箱,到貨 數量為1580箱,顯已超出證人丁○○所訂購數量,於同年月29日訂購舒潔抽取式衛生紙,單價為516元,共定7百箱,到貨數量為460箱,尚欠240箱,同年月30日訂購白博士廚房噴霧,單價為514.8元,共訂購3百箱,到貨250箱, 尚欠50箱,可見證人丁○○於前開時間所訂購上開商品到貨部分尚有多出證人丁○○所訂購部分,欠缺部分亦僅欠缺部分少量商品,且據證人所陳此部分與被告間之交易方式為貨到付款,縱然貨物尚未到,證人丁○○亦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出售上開貨物予證人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向證人丁○○佯稱有管道可以取得較低折扣商品,而先少量出貨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前開時間銷售上述貨物予證人丁○○,雖尚有240箱之舒潔衛生紙及50箱之白博士廚房噴霧 等商品尚未交付予證人丁○○,但據上開證據資料,尚難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騙證人丁○○之詐欺故意及行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份犯罪並無積極證據為佐證,就該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應認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 戶 名 稱 │ 犯罪時間 │所 得 財 物 │├──┼─────────┼──────┼──────┤│ 1 │超特賣超市 │93年1月14日 │25,520元 ││ │ │93年2月16日 │9,000元 ││ │ │93年2月19日 │9,380元 ││ │ │ │計43,900元 │├──┼─────────┼──────┼──────┤│ 2 │金暉企業商行 │93年2月至3月│9,155元 │├──┼─────────┼──────┼──────┤│ 3 │仁農有限公司 │93年2月2日 │13,860元 ││ │(823安和店) │93年2月19日 │69,300元 ││ │ │ │計83,160元 │├──┼─────────┼──────┼──────┤│ 4 │捌貳參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19日 │計48,131元 ││ │(823看東店) │93年2月27日 │ │├──┼─────────┼──────┼──────┤│ 5 │民農企業有限公司 │93年2月19日 │計48,288元 ││ │(823民權店) │93年3月1日 │ │├──┼─────────┼──────┼──────┤│ 6 │榗億企業有限公司 │93年2月12日 │46,800元 ││ │(六合大賣場) │93年2月24日 │165,750元 ││ │ │93年3月8日 │35,000元 ││ │ │93年3月10日 │1,650元 ││ │ │93年3月25日 │46,500元 ││ │ │ │計295,700元 │├──┼─────────┼──────┼──────┤│ 7 │生樺商號 │93年2月10日 │71,100元 ││ │(玉樺生鮮超市) │93年2月12日 │6,240元 ││ │ │93年3月2日 │31,200元 ││ │ │ │計108,540元 │├──┼─────────┼──────┼──────┤│ 8 │喜多商號 │93年2月10日 │94,800元 │├──┼─────────┼──────┼──────┤│ 9 │聯合商行 │93年2月 │38,100元 │├──┼─────────┼──────┼──────┤│ 10 │德博商號 │93年1月31日 │22,080元 ││ │ │93年2月6日 │2,900元 ││ │ │93年2月9日 │18,260元 ││ │ │93年2月24日 │28,520元 ││ │ │93年3月1日 │5,800元 ││ │ │ │計77,560元 │├──┼─────────┼──────┼──────┤│ 11 │玉樺生鮮超市 │93年4月份 │405,000元 │├──┼─────────┼──────┼──────┤│ 12 │易達綜合百貨 │ │59,500元 │├──┴─────────┴──────┴──────┤│被告所侵占貨款部分金額合計:1,311,834元 │└──────────────────────────┘【附表二】 ┌──┬────┬─────────┬───┬────┬───┬──┬─────┐ │編號│訂購日期│ 訂 購 品 名 │ 單價 │訂購數量│ 到貨 │尚欠│未到貨金額│ │ │ │ │ │ │ 數量 │數量│ │ ├──┼────┼─────────┼───┼────┼───┼──┼─────┤ │ 1 │93年1月1│情人抽取式衛生紙 │511元 │500(箱 │ 340 │160 │81,760元 │ │ │5日 │ │ │) │ │ │ │ ├──┼────┼─────────┼───┼────┼───┼──┼─────┤ │ 2 │93年1月 │麗仕香皂(雙重保濕│705.6 │100 │40 │60 │42,336元 │ │ │19日 │) │元 │ │ │ │ │ ├──┼────┼─────────┼───┼────┼───┼──┼─────┤ │ 3 │同上 │麗仕香皂(加倍滋養│705.6 │100 │40 │60 │42,336元 │ │ │ │) │元 │ │ │ │ │ ├──┼────┼─────────┼───┼────┼───┼──┼─────┤ │ 4 │同上 │熊寶貝柔軟精綜合補│315元 │1060 │850 │210 │66,150元 │ │ │ │充包 │ │ │ │ │ │ ├──┼────┼─────────┼───┼────┼───┼──┼─────┤ │ 5 │93年2月5│情人抽取式衛生紙 │511元 │500 │350 │150 │76,650元 │ │ │日 │ │ │ │ │ │ │ ├──┼────┼─────────┼───┼────┼───┼──┼─────┤ │ 6 │93年2月7│舒潔平版衛生紙 │584元 │1400 │1052 │348 │203,232元 │ │ │日 │ │ │ │ │ │ │ ├──┼────┼─────────┼───┼────┼───┼──┼─────┤ │ 7 │93年2月 │白蘭強效洗衣粉 │540元 │400 │170 │230 │124,200元 │ │ │23日 │ │ │ │ │ │ │ ├──┼────┼─────────┼───┼────┼───┼──┼─────┤ │ 8 │93年3月 │舒潔抽取式衛生紙 │584元 │500 │272 │228 │133,152元 │ │ │31日 │ │ │ │ │ │ │ ├──┼────┼─────────┼───┼────┼───┼──┼─────┤ │ 9 │93年4月8│得意抽取式衛生紙 │ │ │ │ │81,760元 │ │ │日 │ │ │ │ │ │ │ ├──┼────┼─────────┼───┼────┼───┼──┼─────┤ │10 │93年4月 │小書跑(250g) │138 │2000 │250 │1750│241,500元 │ │ │12日 │ │ │ │ │ │ │ ├──┴────┴─────────┴───┴────┴───┴──┴─────┤ │合計被告詐欺取財所得金額為1,193,716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