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 告 丁○○ 4樓(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至二十所列時間、地點,均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自製爬桿器等物,攀爬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線桿,剪斷如附表所示電線而單獨竊取得手,因而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及用電人之利益。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單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自製爬桿器等物,攀爬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臺電公司電線桿,剪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電線而單獨竊取得手,因而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及用電人之利益。 三、丙○○另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均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自製爬桿器等物,攀爬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臺電公司電線桿,剪斷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電線,再由負責把風之丁○○將電線捲曲成捆後放置所駕駛車上,而共同竊取得手,因而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及用電人之利益。 四、丙○○單獨或與丁○○共同竊取上開電線後,即將電線剪成小段並除去絕緣外皮,或出售予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五巷二八號「世興商行」之沈桂蘭,或出售予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一號之三「楊銅金屬公司」之莊阿錦。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南市○○路○段三六巷一八○號「永揚興企業社」執行搜索,查獲「永揚興企業社」之邱源吉向「世興商行」之沈桂蘭收購而為臺電公司所有遭竊之電線,遂前往「世興商行」埋伏,於翌日晚間七時許,丙○○與丁○○將另案所竊得之電線(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確定)載住「世興商行」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沈桂蘭、邱源吉所涉贓物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電公司委由代理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承認,且有證人沈桂蘭、甲○○、邱源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阿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二人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全部所列、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列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件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及三十三所列三次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犯行(本院編為本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依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其供述犯罪時間或有月初或中旬之別,惟應係事隔多日,記憶不甚明確所致),而犯罪地點則在臺南縣山上鄉○○○段一四○三號或一四一○號,其經發現失竊時間則均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亦有上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可參(警卷第一二九、一三三頁)。是上開三次竊取電線行為,非無可能係於同一日內而在相近地點所為。本諸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上開三次犯行,應係同一日期接續所為,不應論以數行為之連續犯。 ㈣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列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視犯罪行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列各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列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與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視其行為時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且就前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丁○○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多項刑案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然被告丁○○在本案犯罪前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又被告二人均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多次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且對電氣公用事業造成偌大財產損害及對電力使用人造成諸多不便,惟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列各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列各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丙○○上開經減刑後之刑,亦應與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所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諭知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丙○○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因施用毒品方才竊取電線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丙○○所陳非虛,果係如此,則若欲矯治其潛在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莫如先根絕其毒癮。又被告丙○○雖有二次竊盜前案,惟其一係在本案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犯(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另一則為下述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所認定犯行,且與本案犯行均為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是在本案行為時,所謂其二次竊盜前科,均尚未執行刑罰,亦疏難遽論刑罰成效,而為有無施以保安處分必要之參考。再者,本院對被告丙○○前揭量刑,就竊盜犯罪而言,已難謂輕,應可期待其在長期自由刑處遇之下,能戒除毒癮,復歸於社會。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丙○○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二人用以竊取電線之電纜剪及自製爬桿器等物品,固係被告丙○○所有或與被告丁○○所共有,且係供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五、二十三頁)。惟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四至二十所示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壹所述,併予敘明。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於附件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十二、十六至二十五、三十五所列時間及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電纜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基此,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詳如附件壹所載。本案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丙○○固對上開公訴意旨所認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電線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因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電線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十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間點,應至該案之宣判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觀諸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與前案犯罪時間密接,且次數多達十二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被告丙○○上開被訴部分與其所犯前案,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即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對同一案件再提本件公訴,且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四至二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竊取物品│ 數 量 │備 註│ 科處之刑度 │ │ │ ├─────────┤ (失竊桿號) │ │(價值:新臺幣)│ ├───────────┤ │ │ │ 發 現 時 間 │ │ │ │ │ 減刑後之刑度 │ ├──┼───┼─────────┼─────────┼────┼────────┼────┼───────────┤ │ 一 │丙○○│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臺南縣左鎮鄉光和村│二二平方│少於六百九十五公│警卷第六│有期徒刑柒月。 │ │ │ │ │四一九之三號等(八│PVC風│尺約一百八十一公│八至六九│ │ │ │ ├─────────┤德高分一二八右三右│雨線 │斤(六千二百四十│頁 ├───────────┤ │ │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一至右三、一二八右│ │九元) │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午一時三十分許 │三至C二) │ │ │ │ │ ├──┼───┼─────────┼─────────┼────┼────────┼────┼───────────┤ │ 二 │丙○○│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二二平方│少於一千六百三十│警卷第七│有期徒刑柒月。 │ │ │ │ │段一一五六號等(大│PVC風│三公尺約四百二十│十至七一│ │ │ │ ├─────────┤坑高分9A1-A8│雨線 │六點二公斤(四萬│頁 ├───────────┤ │ │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 │ │八千九百九十元)│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午八時十二分許 │ │ │ │ │ │ ├──┼───┼─────────┼─────────┼────┼────────┼────┼───────────┤ │ 三 │丙○○│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臺南縣左鎮鄉光和村│二二平方│少於一千六百零九│警卷第七│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 │六十號等(卓猴高分│PVC風│公尺約四百二十公│二至七三│ │ │ │ ├─────────┤26-30) │雨線 │斤(八千八百四十│頁 ├───────────┤ │ │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 │元) │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 │ │ │ │ ├──┼───┼─────────┼─────────┼────┼────────┼────┼───────────┤ │ 四 │丙○○│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臺南市○○段六七三│二二平方│少於九百三十八公│警卷第七│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減刑│ │ │ │ │號、鞍子段七七○號│PVC風│尺(二萬八千一百│四至七五│)。 │ │ │ ├─────────┤(喜樹高幹48右1│雨線 │四十元) │頁 │ │ │ │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3右27左11C1│ │ │ │ │ │ │ │日下午十四時許 │B1-C1B1B1│ │ │ │ │ │ │ │ │,-C1B1A1)│ │ │ │ │ ├──┼───┼─────────┼─────────┼────┼────────┼────┤ │ │ 五 │丙○○│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臺南市○區○○路九│二二平方│四百六十公尺(一│警卷第七│ │ │ │ │ │二五巷內(南寧高分│PVC風│萬三千八百元) │六至七七│ │ │ │ ├─────────┤24左3-A1-A│雨線 │ │頁 │ │ │ │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2) │ │ │ │ │ │ │ │日晚間十一時許 │ │ │ │ │ │ ├──┼───┼─────────┼─────────┼────┼────────┼────┤ │ │ 六 │丙○○│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臺南市○○○段九四│二二平方│二百六十二點五公│警卷第七│ │ │ │ │ │號之二(公英高幹3│PVC風│尺(七千八百七十│八至七九│ │ │ │ ├─────────┤6右4A3-A6)│雨線 │五元) │頁 │ │ │ │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 │ │ │ │ │ │ │ │午十時許 │ │ │ │ │ │ ├──┼───┼─────────┼─────────┼────┼────────┼────┤ │ │ 七 │丙○○│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臺南縣仁德鄉十三甲│二二平方│二百二十八公尺(│警卷第八│ │ │ │ │日 │段一○四一之一地號│PVC風│六千八百四十元)│十至八一│ │ │ │ ├─────────┤(大甲49左3左2│雨線 │ │頁 │ │ │ │ │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9B2-B2A1-│ │ │ │ │ │ │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B2A2) │ │ │ │ │ ├──┼───┼─────────┼─────────┼────┼────────┼────┤ │ │ 八 │丙○○│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臺南縣仁德鄉十三甲│二二平方│二二平方:四百七│警卷第八│ │ │ │ │ │段一○四一之一地號│PVC風│十三公尺 │二至八三│ │ │ │ ├─────────┤附近(大甲49左2│雨線、六│六十平方:二百五│頁 │ │ │ │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6-左29,左26│十平方P│十五公尺 │ │ │ │ │ │午一時一分許 │-A1,左29-A│VC風雨│(總計二萬九千四│ │ │ │ │ │ │1-A2,左29-│線 │百九十元) │ │ │ │ │ │ │B1) │ │ │ │ │ ├──┼───┼─────────┼─────────┼────┼────────┼────┤ │ │ 九 │丙○○│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平方│四百七十一公尺約│警卷第八│ │ │ │ │ │二九八地號(大甲3│PVC風│一百二十二公斤(│四至八五│ │ │ │ ├─────────┤4左10-C4) │雨線 │二千零二十二元)│頁 │ │ │ │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 │ │ │ │ │ │ │ │午八時三十分許 │ │ │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臺南縣歸仁鄉○○段│PVC風│少於六千六百五十│警卷第八│ │ │ │ │日 │八七三號之一等(六│雨線 │六點五公尺約一千│九至九一│ │ │ │ ├─────────┤崙38-39右分、│ │七百三十七公斤(│頁 │ │ │ │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38右1-C3、3│ │十九萬九千六百九│ │ │ │ │ │七時四十分許 │9右2-C3) │ │十五元)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臺南市○區○○段八│二二平方│二百零四公尺(六│警卷第九│ │ │ 一 │ │ │八二號(機場7左5│PVC風│千一百二十元) │五至九六│ │ │ │ ├─────────┤B1-B1A2) │雨線 │ │頁 │ │ │ │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 │ │ │ │ │ │ │日下午二時許 │ │ │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臺南市○區○○路六│二二平方│二百六十四公尺(│警卷第九│ │ │ 二 │ │ │一九巷四九九弄一一│PVC風│七千九百二十元)│七至九八│ │ │ │ ├─────────┤八號附近(喜樹48│雨線 │ │頁 │ │ │ │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右13右10B1-│ │ │ │ │ │ │ │午三時三十分許 │B3) │ │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臺南市○區○○路六│二二平方│二百七十公尺(八│警卷第九│ │ │ 三 │ │ │一九巷四四九弄五十│PVC風│千一百元) │九至一百│ │ │ │ ├─────────┤號內之產業道路(喜│雨線 │ │頁 │ │ │ │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樹48右13右9右│ │ │ │ │ │ │ │日下午二時許 │3、A3-A4-A│ │ │ │ │ │ │ │ │4B1) │ │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四月中某日│臺南縣山上鄉牛稠埔│二二平方│少於九百九十一公│警卷第一│ │ │ 四 │ │ │段一四○三、一四一│PVC風│尺約二百五十九公│二八至一│ │ │ │ ├─────────┤○號(淨水高分2A│雨線 │斤(七萬零十八元│二九頁 │ │ │ │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2-A3,玉埔77│ │) │ │ │ │ │ │下午二時許 │右5-右6C3) │ │ │ │ │ │ │ │ ├─────────┼────┼────────┼────┤ │ │ │ │ │臺南縣山上鄉牛稠埔│二二平方│二百零二點四公尺│警卷第一│ │ │ │ │ │段一四一○號(淨水│PVC風│約五十二點八公斤│三○至一│ │ │ │ │ │高分7-9) │雨線 │ │三一頁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臺南縣山上鄉○○段│二二平方│五百七十五點七公│警卷第一│ │ │ 五 │ │日 │二八號附近(玉山峰│PVC風│尺約二百七十點二│三二至一│ │ │ │ ├─────────┤31左8-左10)│雨線 │公斤(三千八百四│三三頁 │ │ │ │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 │十九元) │ │ │ │ │ │日下午二時許 │ │ │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臺南縣山上鄉牛稠埔│二二平方│與附表編號十八合│警卷第一│ │ │ 六 │ │日 │段三四○號(玉山峰│PVC風│計總量少於七百二│三五頁 │ │ │ │ ├─────────┤85右30-右34│雨線 │十四點九公尺約一│ │ │ │ │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 │百八十九公斤(四│ │ │ │ │ │日下午二時許 │ │ │千零一十一元)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臺南縣山上鄉牛稠埔│二二平方│與附表編號十七合│警卷第一│ │ │ 七 │ │日 │段五七一號(玉陽1│PVC風│計總量少於七百二│三五頁 │ │ │ │ ├─────────┤5-2-A3) │雨線 │十四點九公尺約一│ │ │ │ │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 │百八十九公斤(四│ │ │ │ │ │日下午二時許 │ │ │千零一十一元)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臺南縣山上鄉牛稠埔│二二平方│一百三十四公尺約│警卷第一│ │ │ 八 │ │ │段六三七號(玉埔1│PVC風│三十五公斤(五百│三九頁 │ │ │ │ ├─────────┤0左4C2-C3)│雨線 │七十五元) │ │ │ │ │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 │ │ │ │ │ │ │ │午八時三十分許 │ │ │ │ │ │ ├──┼───┼─────────┼─────────┼────┼────────┼────┤ │ │ 十 │丙○○│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臺南縣山上鄉牛稠埔│二二平方│少於五百七十五點│警卷第一│ │ │ 九 │ │日 │段二八號(玉埔10│PVC風│七公尺約二百七十│三二至一│ │ │ │ ├─────────┤左4-C2) │雨線 │點二公斤(三千八│三三頁 │ │ │ │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 │百四十九元) │ │ │ │ │ │日凌晨二時許 │ │ │ │ │ │ ├──┼───┼─────────┼─────────┼────┼────────┼────┤ │ │ 二 │丙○○│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臺南縣新市鄉港仔墘│PVC風│數量不詳 │ │ │ │ 十 │ │日 │段一○一二號(市頂│雨線 │ │ │ │ │ │ ├─────────┤36右14左7-右│ │ │ │ │ │ │ │發現時間不詳 │10C1) │ │ │ │ │ │ │ │ │ │ │ │ │ │ ├──┼───┼─────────┼─────────┼────┼────────┼────┼───────────┤ │ 二 │丙○○│九十五年七月中旬至│臺南縣玉井鄉望明村│二二平方│少於一千二百八十│警卷第一│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十 │丁○○│七月底某日 │一六三之三號附近(│PVC風│五公尺約三百三十│四八至一│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 │ │ │ │ │ │ │ │ │ │ ├─────────┤山后71-73,統│雨線 │五公斤(七千零五│五一頁 ├───────────┤ │ │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樂高分21-22A│ │十五元) │ │丙○○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午八時許 │1) │ │ │ │又拾伍日,丁○○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二 │丙○○│九十五年七月中旬至│臺南縣玉井鄉口霄里│二二平方│少於一千零四十三│警卷第一│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十 │丁○○│七月底某日 │段三之四二六號附近│PVC風│公尺約二百七十二│五一至一│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 ├─────────┤(舊社高分24左9│雨線 │公斤(一萬四千二│五五頁 ├───────────┤ │ │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C1、24左3A│ │百六十七元) │ │丙○○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上午七時許 │1-A4) │ │ │ │又拾伍日,丁○○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二 │丙○○│九十五年七月中旬至│臺南縣楠西鄉○○段│二二平方│少於一千三百四十│警卷第一│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十 │丁○○│七月底某日 │九四地號附近(溫泉│PVC風│二公尺約三百五十│五七頁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 │ ├─────────┤高分9A3-A5,│雨線 │公斤(一萬八千三│ ├───────────┤ │ │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龜│ │百五十八元) │ │丙○○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上午七時許 │丹高分9A3-A5│ │ │ │又拾伍日,丁○○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附件壹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丙○○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丙○○上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所為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丙○○為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為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相較於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施行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