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第九四九號、第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壬○○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壬○○復因其友人庚○○需款孔急,竟與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以持用庚○○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玩具手槍一支(內含空殼子彈五顆)、短劍一支等物,或以渠等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載運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方法,至使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四時許,經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巷四一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供壬○○與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內含空殼子彈五顆)、短劍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與被害人戊○○、寅○○、甲○○、乙○○、辰○○、辛○○、癸○○、子○○、丙○○、己○○○、巳○○、方義銘、林明正、顏永修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害人戊○○、寅○○、甲○○、乙○○、辰○○、辛○○、癸○○、子○○、丙○○、己○○○、巳○○、方義銘、林明正、顏永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件照片、現場模擬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庚○○就前開多次攜帶兇器強盜與竊盜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犯行及竊盜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犯行,應僅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亦即最高本刑為十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故應將被告所犯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竊盜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依修正前刑法適用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僅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與共犯庚○○持以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空殼子彈五顆、短劍一把等物,雖屬共犯庚○○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於被告庚○○被訴強盜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八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0號「統一超商」處,推由共犯庚○○持用玩具手槍而共同強盜該超商店員丑○○所管領之超商財物現金二千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其在超商櫃臺內值班,突有一名男子持槍至櫃臺命其交付款項,其懼而將櫃臺內之現金二千元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檢視櫃臺內其他抽屜確認已無現金後,旋即離去;當日僅有一名歹徒,並無共犯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五一八號卷第第一四頁),並曾於偵查中指認庚○○為當日強盜其財物之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00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強盜統一超商一案,係其自行駕車前往,且由其獨自持槍強盜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一0七號卷第一0頁),從而,綜合被害人丑○○、共犯庚○○前開證述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強盜犯行並不爭執,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及此部分強盜犯行,除被告於審理中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自白,且依前開所述之證詞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自白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 │ │ │ │ │ │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備註 │ │ │ │ │ │ │ │ │ ├──┼────┼─────┼─────┼─────┼─────┼─────┤ │ │庚○○ │92年7月3日│臺南縣永康│二人一起進│現金約新臺│ │ │ │壬○○ │3時30分許 │市安樂里大│入店內,馬│幣(下同)│ │ │ 一 │ │ │橋2街1號「│煒程持刀,│25000元 │ │ │ │ │ │STOP」│喝令戊○○│ │ │ │ │ │ │超商 │不准動,至│ │ │ │ │ │ │ │使戊○○不│ │ │ │ │ │ │ │能抗拒而由│ │ │ │ │ │ │ │庚○○搜取│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庚○○ │92年7月9日│臺南市北安│壬○○駕車│現金10500 │ │ │ │壬○○ │2時許 │路二段305 │在外把風接│元 │ │ │ │ │ │之12號對面│應,互為強│ │ │ │二 │ │ │「穿幫妹檳│盜行為之分│ │ │ │ │ │ │榔攤」 │擔,庚○○│ │ │ │ │ │ │ │持刀進入店│ │ │ │ │ │ │ │內喝令搶劫│ │ │ │ │ │ │ │,至使蔡家│ │ │ │ │ │ │ │宜不能抗拒│ │ │ │ │ │ │ │,而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 │ │庚○○ │92年7月12 │臺南縣仁德│二人共同強│現金6000元│ │ │ │壬○○ │日2時30分 │鄉○○路 │盜,庚○○│、三五牌香│ │ │ │ │許 │182號旁「 │駕車在外把│煙1條 │ │ │ │ │ │媚力四色檳│風接應,互│ │ │ │三 │ │ │榔攤」 │為強盜之行│ │ │ │ │ │ │ │為分擔,馬│ │ │ │ │ │ │ │煒程持刀脅│ │ │ │ │ │ │ │迫,至使李│ │ │ │ │ │ │ │芳鈺不能抗│ │ │ │ │ │ │ │拒,而搜取│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庚○○ │92年7月28 │臺南市大同│庚○○持玩│現金5000元│ │ │ │壬○○ │日4時40分 │路二段131 │具槍,喝令│、峰牌香菸│ │ │ │ │許 │號「吉萊超│方義銘交出│10包 │ │ │ │ │ │商」 │財物,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由壬○○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庚○○ │92年7月中 │臺南縣永康│壬○○開車│現金7000元│ │ │ │壬○○ │旬2時50分 │市○○○路│把風接應,│ │ │ │ │ │許 │425號之1「│庚○○拿刀│ │ │ │五 │ │ │五番檳榔攤│嚇稱搶劫,│ │ │ │ │ │ │」 │使辰○○不│ │ │ │ │ │ │ │能抗拒,而│ │ │ │ │ │ │ │搜取財物得│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 │92年7月16 │臺南縣永康│庚○○開車│現金3800元│ │ │ │壬○○ │日2時30分 │市○○○路│,壬○○持│ │ │ │ │ │許 │202號旁「 │刀下車,喝│ │ │ │ │ │ │大老婆檳榔│令辛○○店│ │ │ │六 │ │ │攤」 │裡之小姐「│ │ │ │ │ │ │ │秀秀」不要│ │ │ │ │ │ │ │動,使其不│ │ │ │ │ │ │ │能抗拒,而│ │ │ │ │ │ │ │搜取財物得│ │ │ │ │ │ │ │手。 │ │ │ ├──┼────┼─────┼─────┼─────┼─────┼─────┤ │ │庚○○ │92年7月16 │臺南縣新市│壬○○開車│現金4000元│ │ │ │壬○○ │日1時40分 │鄉○○路20│把風接應,│ │ │ │ │ │許 │7號前「豬 │庚○○持刀│ │ │ │七 │ │ │哥標檳榔攤│進入嚇令張│ │ │ │ │ │ │」 │淑蓮交出財│ │ │ │ │ │ │ │物,使其不│ │ │ │ │ │ │ │能抗拒,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庚○○ │92年7月23 │臺南縣新市│壬○○開車│現金3000元│ │ │ │壬○○ │日2時許 │鄉○○路27│把風接應,│ │ │ │ │ │ │4號「豬哥 │庚○○持刀│ │ │ │八 │ │ │標檳榔攤 │喝令子○○│ │ │ │ │ │ │」 │交出財物,│ │ │ │ │ │ │ │使其不能抗│ │ │ │ │ │ │ │拒,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 │ │庚○○ │92年7月31 │臺南縣永康│二人共同進│現金30000 │ │ │ │壬○○ │日2時10分 │市○○街93│入店內,馬│元 │ │ │ │ │許 │號「台灣巨│煒程持刀喝│ │ │ │九 │ │ │蛋超商」 │令丙○○交│ │ │ │ │ │ │ │出財物,至│ │ │ │ │ │ │ │使其不能抗│ │ │ │ │ │ │ │拒,任由徐│ │ │ │ │ │ │ │上庭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 │十 │庚○○ │92年7月29 │臺南市林森│壬○○以玩│現金1500元│ │ │ │壬○○ │日4時9分許│路二段84號│具手槍抵住│ │ │ │ │ │ │「統一超商│店員林明正│ │ │ │ │ │ │ 」 │,至使不能│ │ │ │ │ │ │ │抗拒,再由│ │ │ │ │ │ │ │庚○○搜取│ │ │ │ │ │ │ │財物得手。│ │ │ ├──┼────┼─────┼─────┼─────┼─────┼─────┤ │ │庚○○ │92年8月12 │臺南縣佳里│二人共同進│現金8000元│ │ │ │壬○○ │日2時10分 │鎮○○路82│入店內,馬│、峰牌香煙│ │ │ │ │許 │號「中日超│煒程持玩具│8包 │ │ │ │ │ │商」 │槍,喝令林│ │ │ │十一│ │ │ │楊碧雲交出│ │ │ │ │ │ │ │財物,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由庚○○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同上 │92年8月12 │臺南縣佳里│壬○○持玩│現金6000元│ │ │ │ │日2時20分 │鎮○○路16│具槍,喝令│ │ │ │ │ │許 │6號「界揚 │巳○○交出│ │ │ │十二│ │ │超商」 │財物,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由庚○○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庚○○ │92年7月23 │臺南市裕豐│壬○○持刀│現金30000 │ │ │ │壬○○ │日5時5分許│街175號「 │抵住店員顏│元 │ │ │ │ │ │吉星商行」│永修喉嚨,│ │ │ │ │ │ │ │至使不能抗│ │ │ │ │ │ │ │拒,再由徐│ │ │ │ │ │ │ │上庭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 │ │庚○○ │92年7月12 │臺南縣永康│壬○○動手│甲○○所有│竊盜 │ │ │壬○○ │日2時許 │市○○○街│行竊,徐上│車號S4─63│ │ │十四│ │ │25號旁空地│庭把風。 │61自小客車│ │ │ │ │ │ │ │1部作為犯 │ │ │ │ │ │ │ │罪工具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