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原名張國豐. 未○○ H○○ 卯○○ D○○ F○○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E○○ 被 告 亥○○(原名呂亥○○) 壬○○○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原名張國豐)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H○○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D○○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卯○○、F○○、亥○○(原名呂亥○○)、壬○○○、午○○、未○○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原名張國豐,下同)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在銀行任職,負責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工作,H○○則自94年8月中旬起至94年12月底止擔任辰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祕書助理,負責開車載送辰○○及替辰○○傳真資料,戊○○則在台東地區開檳榔攤、卡拉OK等店,因而有較多認識前往其店消費之人的機會。詎巳○○、H○○、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4年9、10月間(巳○○部分)、自94年9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H○○部分)、94年間(戊○○部分),與辰○○、C○○、癸○○(綽號阿明)、玄○○、A○○、宇○○、寅○○、庚○○(後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下稱辰○○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上3人均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丑○○(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巳○○、H○○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所檢附之文件係偽造,然與辰○○等8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每覓得一人頭即得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酬勞之代價,在臺東地區覓 尋人頭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供巳○ ○、H○○與辰○○等8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使用,辰○○並分次給付H○○5,000元、30,000元 ,合計35,000元之酬勞,足生損害於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儂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D○○因需錢花費,見報紙上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後,明知其於92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瓏興業公司)任職課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D○○係家瓏興業公司之課長後,再由D○○親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由小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家瓏興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個人財力之私文書後,由小劉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D○○使用,足生損害於家瓏興業公司之信譽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其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以從事詐欺取財,竟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新光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被告巳○○所聲請調查之寅○○之授信資料,被告F○○所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午○○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分別業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3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 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㈨頁67、卷㈩頁15〕。 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惟就被告本人而言仍屬供述,是須經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故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就被告巳○○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F1卷頁271至272、F2卷頁39 8至399)、共同被告寅○○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頁378),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 無證據能力;就被告H○○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H○○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指A1卷頁410、F1卷頁211)、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頁406至408、F1卷頁207至209、F1卷頁271至272)、共同被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頁383至384)及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頁372至373),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就被告未○○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指A1卷頁389至391),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就被告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 398至399)及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F2卷頁398至40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被告巳○○、H○○、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⒈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伊自89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在銀行任職,負責信用貸款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只認識共同被告辰○○及寅○○,也和共同被告辰○○、H○○純粹吃過飯而已,其餘均不認識,並未參與任何共同詐騙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因共同被告辰○○向伊稱共同被告寅○○要開海產店,故伊分別借予共同被告寅○○3萬元及共同被告辰○○5萬元,想賺利息錢,且共同被告辰○○說會幫寅○○做保,另伊雖有向共同被告辰○○拿取一份共同被告寅○○之身分證影本,但沒有拿去辦任何信用卡或貸款云云;被告H○○固不否認伊自94年8月中旬起至94年12月底止有擔任共同被 告辰○○之祕書助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去銀行,所有資料及電話都是共同被告辰○○與共同被告C○○聯絡,伊完全未處理辦卡的事,只有幫忙傳真共同被告未○○、B○○、辛○○(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的資 料給共同被告C○○及替共同被告辰○○開車,也和共同被告辰○○、巳○○在台南吃過一次飯而已,共同被告辰○○給伊的3萬元係薪資云云;被告戊○○固不否 認伊在台東地區開檳榔攤,因而認識其鄰居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該4人都沒有工作,因共同被告辰○○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向唱歌的人稱可代辦信用卡,該4人有聽到,就想辦卡,伊有看到該4人在卡拉OK店交付身分證件、印章給共同被告辰○○,且伊知道該4人是要透過共同被告辰○○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或現金卡,共同被告辰○○有跟該4人說有辦法申請到 信用卡或現金卡,事後伊有自共同被告辰○○處收受1 人4,000元,4人合計16,000元的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辰○○有給伊錢,是因為共同被告辰○○等人喝飲料、方便、用水、電,才會出一些錢給伊,伊不知道共同被告辰○○會用不實的文件、資料去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伊才收第一次錢而已,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 義人,該4人第二次或第三次拿錢都沒有給伊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巳○○自89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在銀行任職,負責信用貸款之工作,被告H○○自94年8月中旬 起至94年12月底止有擔任共同被告辰○○之祕書助理,被告戊○○在台東地區有開檳榔攤,因而認識其鄰居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該4人都沒有工作,因共同被告辰○○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向唱歌的人稱可代辦信用卡,該4人有聽到,就想辦 卡,被告戊○○有看到該4人在卡拉OK店交付身分證 件、印章給共同被告辰○○,且被告戊○○知道該4 人是要透過共同被告辰○○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共同被告辰○○有跟該4人說有辦法申請到信用 卡或現金卡,事後被告戊○○有自共同被告辰○○處收受1人4,000元,4人合計16,000元的錢,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之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業據被告巳○○、H○○、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鍾王鳳英、黃秋花、寅○○、丑○○、宇○○、A○○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者: ①被告巳○○部分: A.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證人黃秋花之證述,分別整理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今日同步拘提張國豐(即被告巳○○,下同),目前人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是否即為你認識、代辦人頭信用卡、現金卡之張國豐? 〕是」、「(你是否有配合、熟識之銀行業務員或代辦公司?)有張國豐及 癸○○、C○○3人,他們都是代辦公司」、 「(你於何時何地共交給張國豐幾件偽冒人頭申貸案? 人頭分別為何人? 來源為何?)我於 94年12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在A○○屏東枋寮家中有拿5件偽冒人頭申貸案給張國豐, 不過張國豐有退回一件,所以總共有4件,… …」、「(你拿人頭申貸案給張國豐,之間有無約定任何不法利益? 如何朋分?)他說拿一 件人頭申貸案,就給我申請到現金卡或信用卡額度之2成,然後我再與A○○每人一半,可 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張國豐有無私自拿酬勞給A○○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E1卷頁428至430、4至7)。 b.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秋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申辦那幾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我 忘了,是辰○○、張國豐幫我辦的。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辰○○,辰○○帶我去銀行辦,我記得有辦信用卡、現金卡。詳細時、地我都不記得,因為我有輕微智障」、「(為何要請辰○○及張國豐二人幫你辦現金卡、信用卡? )是辰○○、張國豐二人主動來找我,說辦這個會有補助。我辦二次,每次各得八千元」、「(你是否有申辦台新銀行的現金卡?)有。 也是辰○○、張國豐帶我去辦,他們也說會有補助」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41至342)。 c.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申辦那幾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我 不知道辰○○、張國豐共幫我辦那些信用卡、現金卡。我只知道後來拿了匯豐、新光的信用卡給我,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有一次辰○○、張國豐二人帶我及黃秋花到台東的某銀行辦這些卡,不過文件及相關資料是高、張二人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在處理什麼」等語(見偵查卷A1 卷頁347)。 B.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及證人黃秋花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告張祐誠自己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任職過銀行? 職稱? 工作項目為何?)我曾在萬泰銀行任職業 務專員,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安泰銀行任職副課長,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公司工作」、「(你於何時開始任職? 何時離職?現職何業?)我於89年4月起,在萬泰銀 行任職至91年1月止,另於92年1月起,在安泰銀行任職至94年1月,目前無工作」、「(辰○○ 是否有提供人頭證件給你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或房屋貸款? 共有幾位? 合作件數共有幾件?)我 只有向辰○○拿過2次身分證影印本,第1次於94年9月在台東縣知本,向他拿取1張身分證影本,第2次於94年10月在台南縣永康交流道,2次均表示,要我想辦法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貸款」等語(見偵查卷F1卷頁112至113)及於偵查中供稱「(現任何職?)現無業,之前在安秦、萬泰銀 行做信用卡、現金卡的相關貸款的業務推廣」、「(與辰○○合作幾次以人頭證件辦現金卡、信用卡?)他有拿過三張身分證影本要我想辦法貸 出錢來,因為我之前在銀行工作有門路」等語(見偵查卷F1卷頁223)相符,是被告巳○○之行 為分擔部分為帶同人頭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胡素梅、證人黃秋花所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巳○○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巳○○長年任職銀行,且負責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工作,明知銀行基於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管理而會要求申請者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財力、工作等證明文件,卻透過共同被告辰○○找尋人頭,供其以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證被告巳○○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其與共同被告H○○、戊○○(上2人部 分詳後述)及辰○○等8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共同被告H○○(詳後述)及辰○○等8人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C.綜上所述,被告巳○○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②被告H○○部分: A.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宇○○、A○○之證述及被告H○○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如下: (a)警詢時證稱:「(H○○負責何事?)幫我 寄人頭資料給C○○、癸○○等人」等語(見偵查卷F1卷頁430)。 (b)偵查時具結證稱:「(H○○幫忙處理何事務?)去年(指94年)八月我才認識H○○ ,H○○就跟在我身邊處理事情,H○○也有分紅,但只有分到C○○的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F2卷頁301)。 b.證人即共同被告宇○○之證述如下: (a)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幫甲○○、徐 月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房貸?)方素 華我不認識,是我老婆A○○的朋友,由 A○○介紹給辰○○、H○○等2人認識,並由辰○○、H○○辦理現金卡、信用卡 ,另寅○○則是由我介紹給辰○○、龔秀 宜等2人認識,並由辰○○、H○○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你為何會知道高榮 華、H○○他們以人頭偽造文書、詐欺貸 款?)辰○○、H○○等2人在我處所聊天時向我說明他們是如何以人頭向銀行詐欺 貸款,人頭方面只會遭到信用破產,所以 叫我幫他們介紹,所以我才會介紹寅○○ 當人頭(因寅○○欠錢找我)」、「(徐 月娥如何能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房貸? )我只負責提供人頭,其他辦理貸款的事 情則由辰○○、H○○他們負責」、「( 經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附件需要有薪資 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你如何取得徐月 娥等人薪資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徐 月娥等人薪資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如何 取得我不知道,這些事情都是辰○○、龔 秀宜他們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E1 卷頁345至346)。 (b)偵查時具結證稱:「(有無幫辰○○及龔 秀宜介紹人頭向銀行辦卡及貸款?)我只 介紹寅○○向他們辦理房屋貸款」、「( 辰○○及H○○在何時叫你幫他們介紹人 頭?)九十四年十一月」等語(見偵查卷 A1卷頁384至385)。 c.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證述如下: (a)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幫甲○○辦理 現金卡、信用卡或房貸?)只有介紹方素 華給辰○○、H○○等2人認識並由辰○○、H○○辦理現金卡、信用卡」、「高榮 華、H○○等人叫我向甲○○收取身分證 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供其辦理相關信貸,後 來因為甲○○不願配合所以沒有辦成功, 後來我是拿寅○○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 本給龔宜辦理相關信貸,…」、「(妳為 何會知道辰○○、H○○等2人幫他人偽造文書、詐欺貸款?)辰○○、H○○等2人在我處所聊天時向我說明他們是如何以人 頭向銀行詐欺貸款,所以叫我幫他們介紹 ,所以我才會介紹甲○○、寅○○當人頭 」、「(辰○○、H○○等2人係於何時委託你找人頭的?)他們是在94年11月中旬 到我屏東枋寮鄉○○路63號住所託我找人 頭的」、「(寅○○如何能辦理現金卡、 信用卡或房貸?)我只負責提供人頭,其 他辦理貸款的事情則由辰○○、H○○他 們負責」、「(經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 附件需要有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 你如何取得寅○○等人薪資證明或所得稅 扣繳憑單?)寅○○等人薪資證明及所得 稅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我不知道,這些事情 都是辰○○、H○○他們負責的」、「〔 經查申辦房屋貸款需要有擔保品(保人或 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物品擔保),你係 以何種方法申貸?)〕我不知道,都是高 榮華、H○○他們負責的」等語(見偵查 卷E1卷340至341)。 (b)偵查時具結證稱:「(妳有拿寅○○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給H○○去辦理信貸?) 有」、「(你如何知道辰○○、H○○有 在幫人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是他二人 向我講的,說他二人有在辦理信用卡業務 」、「(辰○○、H○○有無向你說明是 請妳找人頭以便向銀行作人頭的貸款?) 他二人只有向我要找人頭的事,並沒有說 要辦理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A1卷 頁374)。 d.被告H○○自己之供述如下: (a)警詢時供稱:「〔都以何種方式(現金卡 、信用卡、房貸)詐欺銀行?〕我知道有 房貸及人頭帳戶開戶,其他都是辰○○與 C○○在聯絡」、「(所申請之卡片皆寄 往何處? 何人領取、提領? 現在卡片何處?分工情形為何?)每一次均由辰○○交代我將人頭資料傳真給C○○,之後卡片皆寄 往何處? 何人領取、提領? 我就不知道」 、「〔詐欺金額(現金卡、信用卡、房貸 各多少)共多少? 如何朋分? 〕辰○○前 前後後只給我二次錢,分別為新台幣5仟元及3萬元,當時辰○○有向我說清楚,有詐騙成功才可抽成」、「(你於何時開始以 不實人頭資料向銀行詐財? 共詐欺幾件?)我 是94年8月中旬才開始和辰○○一起合作,至於我傳真過去給C○○多少人頭資料而 成功的,我不知道」、「(辰○○事先有 無告訴妳合作係為向銀行詐騙?)直到94 年9份辰○○才向我告知此一詐騙行為」等語(見E1卷頁292至293)。 (b)偵查時供稱:「(你認識C○○?)認識 ,是辰○○介紹認識的,因為我傳真陳吉 祥、辛○○、B○○、戴銘峯等人頭的資 料給C○○給他辦理人頭房貸」、「(高 榮華有無支付妳報酬?)二次,第一次 5000元,第二次30000元,剛開始辰○○沒有向我說明要詐騙銀行,但事後在94年9月份有向我實際說明這是要詐騙銀行,有成 功才可以抽成」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409)。 (c)法官訊問時供稱:「(是否知道你的老闆 要你去做這樣的事情?)老闆是要我帶人頭去台北,鄭先生就會帶去開戶,等處理完 後我再把人頭帶回」、「(辦理帳戶做什 麼?)辰○○說是要辦信用卡跟房貸。因為這是跟鄭先生合作。辰○○說要先把錢貸 出,過一陣子讓他們信用破產。這樣子的 事情是經過一個多月後才知道」、「(你 的老闆給你多少分紅?)一次五千元,一次三萬元」、「(做了多久時間?)8月中做 到12月底」、「(人頭如何找來的? 是否 騙他們?)這些人頭辰○○都有跟人頭說清楚,是要利用他們去辦帳戶借錢,而且最 後會讓他們信用破產,不過每個月會給他 們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F3卷頁12至13 )。 (d)本院審理時供稱:「(妳跟辰○○之間是 何關係?)是我一個朋友介紹,是94年8月份那時候我失業,他就說他缺一個會計助 理,他說要辦信用卡的,我差不多在94年9月中快12月底時當他的助理」、「(妳在 警察局還有說,辰○○也有跟妳說清楚說 ,要詐騙成功才可以抽成?)他就是說這 一句話,我才離開的」、「(他說這一句 話是說什麼?)因為我開始質疑,他就說 若有拿到錢的話,會分給我,我就說那我 不要了,我就離開了,那是12月底的事」 、「(妳剛才說就是因為辰○○說了這句 話你才離開,可是妳又沒有說是哪一句話 ,我是問妳說他說了什麼話?)前後我當 他的助理,因為他的腳不方便,去哪邊都 要開車,就是傳真資料,一直到12月份時 ,我問他說你的公司是在哪裡,我怎麼從 來都沒看過,他才開始跟我說實話說,因 為他在玩『人頭遊戲』」、「(針對警察 局有回答說當時辰○○有向妳說清楚說『 有詐騙成功才可以抽成』,有無說這句話 ?)有,他有跟我說」、「(何時說的? )94年12月份時」、「(但是妳在警察局 說到94年9月份,就告訴妳有詐騙行為《提示警卷E1第292頁,並告以要旨》?我印象好像是12月初他才跟我說的,還是太久我 真的記不得」、「(在偵查中檢察官在95 年2月16日有再開庭問妳,你一樣回答高榮華分兩次給妳報酬,第一次五千元,第二 次三萬元,剛開始辰○○沒有向妳說明要 詐騙銀行,但是事後在94年9月份有向妳實際說明這是要詐騙銀行的,有成功才可以 抽成《提示偵卷A1第409頁,並告以要旨》?)他錢還是只有給我三萬元」、「(妳 在偵查中有無這樣說,後面有簽名?)很 像有,可是我印象中只有拿到三萬元」、 「(時間方面也有這樣說嗎?)有」、「 (妳剛才是否說在94年9月間,就知道說高榮華有在做用人頭申請信用卡的事?)是 」、「(妳為何還一直做到12月?)因為 我很缺錢,我只是他的助理,他說一個月 要給我一萬五,可是這是後面他說抽傭我 才離開的」、「(所以妳之後因為缺錢還 是有做到12月,等到12月他說可以讓妳抽 佣,妳才不做?)是」等語〔見院卷96年 度訴字第932號卷㈨頁74至77〕。 B.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宇○○、A○○之上開證述及被告H○○之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H○○係自9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底止 擔任共同被告辰○○之祕書助理,被告H○○之行為分擔部分為傳真人頭資料予共同被告C○○及開車搭載共同被告辰○○四處收集人頭並前往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且被告H○○所分得之酬勞為35000元,均堪以認定。又依被告H○○上開供述 可知,被告H○○於94年9月中旬即已知悉共同被 告辰○○係在從事以不實人頭資料向銀行詐領信用卡、現金卡等情事,惟被告H○○仍持續為共同被告辰○○工作至同年12月底,足見被告H○○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確實具有犯罪之故意,且被告H○○與共同被告巳○○(詳前述)、戊○○(詳後述)及與辰○○等8人間,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共同被告巳○○及辰○○等8人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要足認定。 C.綜上所述,被告H○○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③被告戊○○部分: A.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戌○○、證人黃秋花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如下: (a)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共交幾件人頭資料給癸○○辦現金卡 (信用卡)? 如何 朋分詐欺所得利益? 〕從94年5月在台東市 我現住地共交6件人頭資料給癸○○辦理現 金卡,分別為戌○○、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丑○○、G○○等6人,不過G○○ 的件退回來沒有辦理; 癸○○約定如果有申貸成功就以申貸額度2-3成利益給我,我再 從所得不法利益中,每個月拿新台幣8000 元給人頭,我從開始到現在總共所得不法利益約150000元,不過扣掉給戌○○、陳錦杏、孫上林都各3次共72000元,丑○○2次共 16000元,黃秋花1次8000元之人頭費用,及仲介人頭戊○○30000元,故我自己所得約 只有20000餘元」等語(見偵查卷E1卷頁5至6 )。 (b)證人辰○○在自白書證稱:「陳錦杏、項春風、丑○○、黃秋花、孫上林(已故)是自白人(指辰○○,下同)經由戊○○介紹認識,當時戊○○向自白人表示這五人要辦銀行現金卡,……」、「……,佣金部分邱順隆前前後後給了自白人15萬元,並要我將這15萬元分給五人,陳錦杏拿3次共24000元,戌○○拿3次共24000元,孫上林拿3次共24000元,丑○○2次共16000元,黃秋花1次8000元,戊○○拿30000元,其餘二萬餘元我拿去,……」、「……,於平時聊天自白人曾向戊○○提起過癸○○所託自白人之事,余玉妹遂向自白人提起她有朋友於生活上及經濟上有困難,或許須要自白人幫忙問問看,經由戊○○介紹陳錦杏、孫上林、戌○○、丑○○及黃秋花與自白人認識後,戊○○再介紹給癸○○及姍姍,再由姍姍來對此五人做詳細說明,自白人當時亦在旁,姍姍向五人說明如下:要此五人先把雙證件準備好因為此五人條件不好,所以資料由癸○○及姍姍負責,但條件是所辦出來的卡片,須由邱順隆保管使用,而癸○○會每個月給此五人八仟元及代繳卡費,經條件談後五人皆同意,遂開始辦」等語(見偵查卷F1卷頁241、253至254)。 b.證人黃秋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申辦那幾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我忘了,是辰○○ 、張國豐幫我辦的。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高榮華,辰○○帶我去銀行辦,我記得有辦信用卡、現金卡。詳細時、地,不記得。……」、「(是透過何人認識高、張二人辦信用卡?)是戊○○ 介紹的,因為我與余是好朋友」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41至342)。 c.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要請辰○○及張國豐二人幫你辦現金卡、信用卡?)高、張二人有一次在戊○○的店裡,也 是台東,我正好也過去那裡,高、張二人說要帶我們去辦信用卡、現金卡,並說每個月有8千元 可拿,……」、「(透過何人認識高、張二人辦信用卡?)是戊○○介紹的,高請戊○○介紹的 」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47至348)。 d.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中證稱:「(你申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卡片寄往何處? 何人領取? 現在卡在何處?)都是辰○○先拿到戊○○的家 裡,然後他再叫我過去拿」等語(見偵查卷E1卷頁477至478)。 e.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妳之前警察有給妳作筆錄,檢察官也有給妳作過筆錄,妳是否都有說妳從辰○○那邊拿了一萬六?)這是高榮華給我的,他說如果他們四人成功的話,一個人要出4000元,因為他在我家裡弄」、「(所以妳確實有從辰○○那邊拿到一萬六?)是,這一萬六真的是他拿給我的,這個我承認,因為項春風的第一筆錢下來,他就說四千元給妳,因為項春風、孫上林一起下來的」、「(為何妳都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做何事,每一個人還要給妳抽4000元?)辰○○是因為用我的店、喝我的開水,在我家裡那邊寫的,他們發錢也是在我家裡那邊,辰○○送錢時,也是叫他們在我那邊,高榮華就要抽錢給我,我不知道他做的事情是不是犯法」、「(知道丑○○、黃秋花、孫上林、項春風辦卡時,經濟狀況都不太好?)是,他們說經濟不好在借錢這樣」、、「(妳剛才說丑○○、黃秋花、孫上林、戌○○都是妳鄰居或附近的人?)他們都是附近的鄰居」、「(妳是否知道胡素梅當時有無工作?)那時候丑○○沒有工作,因為她有病」、「(妳是否知道當時黃秋花有無工作?)也沒有」、「(妳是否知道孫上林當時有無工作?)孫上林那時候是有病,他沒有工作,生病已經很嚴重了」、「(妳知道戌○○當時有無工作?)他根本就不會工作」、「(妳是他鄰居也知道她沒有工作,依他們的情形,有辦法申請到信用卡或現金卡嗎?)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有申請過,那是合乎法律申請的」、「(你自己有申辦過信用卡?)是,20年前有」、「(妳當時知道說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是要有何條件?)條件是要我們有收入」、「(以丑○○、黃秋花、孫上林、戌○○在93、94年間的情形,有辦法申請到信用卡或現金卡嗎?)辰○○有跟他們說他有辦法」、「(妳有聽到嗎?)沒有,他們四位跟我說的,他們資料通通交給辰○○」、「(他們四位交資料給辰○○是交何資料?)他們跟我說是交身分證件跟印章」、「(妳有看到嗎?)我是有看到他們交,因為他們坐辰○○的車子都是從我家裡那邊,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妳也知道他們是辦卡嗎?)那時候我知道,是因為他們說出來說拿身分證要去影印,就是要辦現金卡」、「(所以妳在場知道說他們要辦卡?)是」、「(他們都在妳的店裡嗎?)是」、「(妳是開何店?)檳榔攤」、「(妳說辰○○有給你的錢,就是因為妳提供場所所以才給妳錢嗎?)沒有,他在那邊說因為他們喝飲料、方便、用水、電,所以他跟他們說要出一點錢給我」、「(丑○○、戌○○、黃秋花、孫上林是否因為妳才認識辰○○?)應該是這樣,他們常去我那邊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㈩頁29 至30、41至42〕。 B.茲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戌○○、證人黃秋花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戊○○之上開供述,除共同被告辰○○交付予被告戊○○之報酬金額不符外,其餘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戊○○之行為分擔為介紹戌○○、孫上林、黃秋花、丑○○等4人予 共同被告辰○○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提供場所供渠等聯繫,堪以認定。又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較低之金額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以共同被告辰○○交付予被告戊○○之報酬為16000元。又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戊○○ 明知戌○○等四人無工作且經濟困難,而不符合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仍介紹戌○○等四人予共同被告辰○○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提供場所供其聯絡以賺取報酬,足見被告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張祐誠、H○○及辰○○等8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C.綜上所述,被告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D○○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D○○固不否認伊見報紙上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後,乃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小劉,並由小劉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伊於92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且自93年間起至今均無工作,伊有親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小劉說有辦法拿到職業證明,並說都會辦妥,事後伊有拿到信用卡,並配合小劉以假消費真刷卡的方式換取現金後,再由伊拿取刷卡現金的七成,另三成則讓小劉抽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文件,小劉沒有把偽造的文件給伊看,且小劉有保證只要伊簽名都會辦妥不會出事,又伊事後已將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還清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D○○見報紙上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後,乃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小劉,並由小劉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被告D○○於92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且自93年間起至今均無工作,被告D○○有親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事後被告D○○有拿到信用卡,並配合小劉以假消費真刷卡的方式換取現金後,再由被告鄭榮輝拿取刷卡現金的七成,另三成則讓小劉抽佣等事實,業據被告D○○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茲將被告D○○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①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曾於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瓏興業公司)任職?於何時開始?擔任何種職位?〕沒有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過」、「(你稱未曾於家瓏興業公司任職,為何會有92年度所得人姓名為D○○,扣繳單位係家瓏興業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來源為何?)因行銷公司稱可以安徘工作,讓我可以順利辦理信用卡,我不知扣繳憑單從何而來,所以我不簽名」、「(你於何時開始將四間銀行信用卡資料交由小劉開始詐欺銀行?共獲利多少?)我沒有將信用卡交給小劉,都是小劉帶我至大賣埸或通訊行,以假消費刷卡方式換取現金後,小劉抽佣金3成」、「(你申辦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是否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我拿到56000元,小劉拿2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F2卷頁44至46)。 ②偵查中供稱:「(為何要請小劉幫你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申請書所 附的扣繳憑單何來?)我不知道,是小劉說要幫我 申請職業,小劉說他有辦法幫我拿到職業的證明給銀行。小劉有保證這樣不會犯罪」、「(申請出來的信用卡、現金卡是何人所使用?)小劉先要我去特易購或是通信行買束西,之後交東西某個人(名字我忘了),那個人會拿錢給我,我再分錢給小劉」、「(綽號小劉得到何好處?)他帶我到台南特易購賣場、永華路接近電信局的某家電訊行去真刷卡借現金,綽號小劉抽四成,我共拿約七萬元,詳細如同我在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偵查卷F2卷頁 185 至186、410)。 ③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你有無工作?)沒有」、「(已經多久沒有工作?)兩、三年」、「(申請信用卡時跟拿到信用卡後,有無去工作過?)沒有」、「(申請信用卡是93 年間到今天為止,你有無工作?)沒有」、「(小劉說他有辦法幫你拿到職業證明?)不是,他說都會給我辦妥,只要我簽名都會辦妥不會出事,跟我拍胸脯這樣保證,我有佣金給他」、「(小劉有無跟你說,他有辦法幫你拿到職業證明?)有,他有跟我說」、「(他跟你這樣說,他有無要求你一定要去上班?)沒有」、「(你有無意思說一定會去上班?)沒有」、「〔小劉在申請時,有附一張扣繳憑單,這是小劉幫你辦,附給銀行的扣繳憑單(提示D○○附表之扣繳憑單)? 〕是,他沒有拿給我看,他說只要我簽名就都可以辦到底」、「(他有無說會安排你哪一家公司的工作證明或職業證明?)沒有跟我說」、「(你知不知道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會去審核你有無職業?)我知道會」、「(是小劉主動跟你說他會幫你申請到職業證明,還是你先問他說你可否幫我申請到職業證明的?)小劉主動拍胸脯保證說可以申請到證明的」、「(你有無問「小劉」說,你沒有職業怎麼辦?)我沒有問,他說給我辦到好,給我簽名就可以」、「(全部刷卡金額是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都是你刷的嗎?)是」、「(買的東西你有拿去還是?)小劉有拿去」、「(你的情形是假消費刷卡方式來換現金,小劉抽佣三成的方式嗎?)是」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㈨頁84至87〕。 ⑶依被告D○○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互核相符,足證被告D○○明知其並無工作,而不符合申辦信用卡之條件,且小劉係以偽造工作證明之方式代辦信用卡,仍將其身分證交予小劉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使小劉得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再以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進而言之,被告D○○在交付身分證件予小劉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D○○與小劉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D○○上開辯稱,洵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D○○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94年3月間有向新光銀行 申辦信用卡,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找代辦公司申請信用卡,核發後伊有給代辦公司合理的代辦費用,多少錢伊忘了,伊有拿到現金,如果伊自己去辦,是無法核發信用卡的,伊不知道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過程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乙○○於94年3月間有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如附 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透過什麼管道去跟銀行申請這些卡?)代辦公司」、「(代辦公司的地址你說的出來嗎?在台南市嗎?)看報紙刊登的」、「(你辦這些卡是否有給對方代辦費?)合理的代辦費」、「(付多少錢?)忘記了」、「(你給人家代辦費,是你刷卡買了一萬元的商品,可能部份幾千元的錢給他嗎?)不是」、「(還是辦一張卡給多少代辦費?)合理的行情」、「(你兩張卡的行情是什麼?)忘記了」、「(是幾百元、幾千元、幾萬元?)一、兩千元」、「(你當時辦卡時有在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廠長嗎?)我不曉得他上面寫什麼。沒有」、「(信用卡申請書上寫什麼,你有看過嗎?)沒有」、「(你把什麼東西交給對方去辦卡?)他要求的資料」、「(要求何資料?)我自己本身拿不出來,他會想辦法,因為銀行有他的要求,他會查看你們夠不夠資格」、「(你剛才說想辦法那一段可以說清楚一點嗎?)銀行有他規定,看是否合乎條件,他會查,如果說需要我辦公司的也可以」、「(你如果不符合條件,代辦公司也會幫你弄到符合?)互相配合」、「(你有提供身分證給代辦公司去辦卡嗎?)有」、「〔你剛才說申請書的簽名不是你簽的?(提示乙○○附件)〕代辦的」、「(你有同意代辦簽名嗎?)有」、「(那些資料你有同意他幫你寫嗎?)因為他要碰碰運氣,他們立場相當麻煩」、「(除了這件外,你之前有無辦過卡的經驗?)有碰壁過」、「(被退件幾次?)五次」、「(信用卡你都有使用嗎?)有」、「(現在卡在哪裡?)家裡」、「(你是否知道說申請信用卡要何條件才會核發嗎?)應該所謂成功人士」、「(成功人士要如何,有何一定條件?)是,要工作賺錢」、「(94年間依你在申請聯邦、新光銀行時,你當時有無工作?)也是有,就是在研究學問」、「(當時你做學術研究,到底有無薪資?)沒有」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㈩頁30至32、42至43〕。 ⑶依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時,明知自己無工作,而不符合申辦信用卡之條件,仍交付其身分證予代辦公司,足證其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是被告方愛華上開辯稱云云,洵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巳○○、H○○、戊○○、D○○、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⑵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⑶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⑸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⒉被告巳○○、H○○、戊○○、D○○、乙○○之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H○○、戊○○及高榮華等8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H○○及辰○○等8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巳○○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H○○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H○○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H○○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巳○○、戊○○及高榮華等8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巳○○及辰○○等8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H○○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H○○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巳○○、H○○及辰○○等8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②至於公訴意旨另以: A.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共同被告巳○○、H○○及辰○○等8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請名義人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所檢附之文件係偽造,然與共同被告巳○○、H○○及辰○○等8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戊○○在臺東地區覓尋人頭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供共同被告 巳○○、H○○與辰○○等8人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使用,足生損害於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儂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B.被告戊○○在臺東地區尋覓人頭陳錦杏、甲○○等人,供彼等人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向上開銀行等申辦領得信用卡、現金卡後,抽取2至3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C.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上開A.部分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然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巳○○(詳前述)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之名義,持前 開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後有准予核發信用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文件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戊○○所為,乃至被告余玉妹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共同被告張祐誠、H○○及辰○○等8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依被告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戊○○將孫上林、戌○○、黃秋花、丑○○介紹予共同被告辰○○時,伊僅知悉他人欲持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戊○○知悉他人係以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是被告余玉妹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共同被告張祐誠、H○○及辰○○等8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戊○○就此部分即不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負責。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戊○○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余玉妹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與被告戊○○前揭①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D.又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上開B.部分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乃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然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有共同被告巳○○(詳前述)以陳錦杏之名義,持前開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後有准予核發陳錦杏信用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文件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戊○○所為,乃至被告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共同被告巳○○、H○○及高榮華等8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並就其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查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戊○○並不認識陳錦杏,亦不知悉共同被告高榮華有無替陳錦杏辦卡,是被告戊○○對他人以陳錦杏之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即不具有行為分擔,則被告戊○○即不需為他人以陳錦杏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罪刑負責。又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甲○○之名義,持偽造之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准予核發信用卡之事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戊○○就此部分即不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刑負責。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余玉妹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名義人陳錦杏、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義人孫上林、戌○○、丑○○、黃秋花)間,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名義人 陳錦杏、甲○○)部分,與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名義人陳錦杏、甲○○)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⑷被告D○○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D○○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D○○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小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D○○所犯上開2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巳○○、H○○、戊○○、D○○、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乙○○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又本件巳○○、H○○、戊○○、D○○、乙○○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 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就被告H○○、戊○○、D○○、乙○○部分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均業已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巳○○、H○○、戊○○、D○○、乙○○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就扣案如起訴書第40至41頁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云云,顯係誤會。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2年間,並未在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94年1月17日, 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及94年間,未曾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出上開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F○○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⒊被告亥○○(原名呂亥○○,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曾在奇美餃子館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及明知其並未曾在家 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六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⒋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亨毅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附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⒌被告午○○與共同被告巳○○、H○○、戊○○及辰○○等8人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不符合申辦信 用卡、現金卡之條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午○○以不實之檢附文件,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渠等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午○○並抽取2至3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⒍被告未○○明知其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向不詳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各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被告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未○○並抽取2至3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如上開二㈠⒈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朋友的朋友幫忙申辦信用卡,伊申辦用信用卡是要買伊所需要的東西等語;認被告F○○涉犯如上開二㈠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F○○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和鑫威公司上班,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人家,或者在任何文件上簽名,被告F○○之輔佐人則辯稱:F○○智能不足,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別人辦信用卡;認被告亥○○涉犯如上開二㈠⒊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亥○○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寶華及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並未辦其餘信用卡、現金卡,伊是找同一個人代辦,該人真實姓名要問別人,伊有在奇美餃子館工作過,月薪2萬元, 但現在已停業,伊並未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被告壬○○○涉犯如上開二㈠⒋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有人拿伊的身份證去,說辦一辦,就會拿錢予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拿身分證要作何用途,又伊不識字,沒有工作云云;認被告午○○涉犯如上開二㈠⒌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收過起訴書所載之人之信用卡申請文件,包含身分證資料、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證件,與伊接洽之人自稱「方仲皓」,申請書都是方仲皓填寫完才交予伊,伊僅係未親自查訪申辦現金卡之人即將方仲皓所填寫之資料抄寫在親訪報告書上,伊沒有向方仲皓收過代辦費,伊只拿台新銀行的業績獎金,信用卡核發後,銀行會寄給申請人,不需經過伊,伊不知道方仲皓提供的資料係不實在的等語;認被告未○○涉犯如上開二㈠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未○ ○之供述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共同被告黃○○,也未向銀行申請過信用卡或現金卡,共同被告辰○○有要伊填寫資料,但沒有辦成等語。 ㈣經查: ⒈就被告卯○○被訴如上開二㈠⒈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卯○○於94年1月17日,填具申請書,並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附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業據被告徐藝娗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公訴人認被告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卯○○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後有准予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卯○○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以偽造之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面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為被告卯○○所為,乃至被告卯○○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信用卡時,有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駿暉實業有限公司的92年度的扣繳憑單影本,是否如此?)駿暉那個不是我附的」、「(事實上妳有無在駿暉上班過?)沒有」、「(這一張駿暉公司的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不知道」、「〔申請書上面有卯○○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提示申請書、相關填寫資料)?〕不是我的字跡,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妳說有去國泰世華辦信用卡,妳如何辦理?)我也有寫資料,他最後公司那一欄叫我不用寫」、「(妳直接自己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的嗎?)不是」、「(妳請誰幫妳辦?)朋友的朋友」、「(叫什麼名字?)忘了」、「(那個人的姓名、地址、電話為何?)名片就是忘了,都已經不見了,我有回去找」、「(妳當時提供何資料給朋友的朋友?)她跟我見面的,身分證」、「(妳辦理信用卡時,自己有親自去過國泰世華嗎?)沒有」、「(妳有拿到信用卡嗎?)有」、「(現在在哪裡?)我已經繳清了,信用卡交回去了」、「(為何要交回去?)不想用了」、「(妳有使用過信用卡嗎?)有」、「(曾經在哪裡使用過?)在台南市的特易購、在台南市電信局那邊買手機、加油站加油,這樣而已」、「(妳這些消費,妳後來有去繳納嗎?)有」、「(妳付多少代辦費用給朋友的朋友?)沒有」、「(妳之前辦這張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前,有曾經用過信用卡跟現金卡嗎?)沒有用過」、「(妳當時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妳當時認為說要辦信用卡,必須提供何文件才可以辦?)身分證、薪資證明,但是之前我辦的時候,好像說只要有身分證就可以辦了」、「(妳辦理國泰信用卡之前,妳有無用過或辦過其他銀行的信用卡?)沒有」、「(妳當時辦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時,當時你所懂的辦信用卡要附何文件才可以辦?)我有問朋友的朋友,他說只要身分證就好了,他就負責幫我辦下來」、「(妳剛才不是說之前好像要有工作證明?)是,我就是覺得辦不出來,我有問他,他跟我說身分證就可以了,我是想說嘗試一下」、「(妳剛剛說妳自己覺得辦不出來,為何你會覺得辦不出來?)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是沒有下來」、「(那一次妳自己辦沒有辦下來,為何辦不下來,欠何文件?)那個人員沒有跟我說,他就說如果下來他會通知我」、「妳這一次辦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妳是請朋友的朋友幫妳辦,她跟妳說只要身分證就可以辦,妳沒有懷疑說怎麼身分證就可以辦,不需要其他證件嗎?(有」、「(妳當時認為說可能還需何證件才可以辦,妳有無問朋友的朋友說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工作證明、存款證明?)有」、「(妳問他什麼,妳怎麼問他?)我說什麼都不用嗎?只要身分證就好嗎?他說對」、「(妳有無問他說是否需要存款證明?)有」、「((他說什麼?)他說沒關係」、「(妳有無問他說是否需要工作證明、在職證明?)有,我那時候有問他,因為我知道我那時候在職的工作辦不下來」、「(當時妳問朋友的朋友的時候,妳也有問他說,要不要工作證明?)是」、「(他怎麼說?)他說不用」、「(妳有無問朋友的朋友說,要不要薪水袋、薪水袋影本?)沒有」、「(駿暉的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不知道」、「(妳是否大約、隱約知道?)不知道,我看到法院傳票,我還想說是詐騙集團」、「(妳當時叫朋友的朋友幫妳辦信用卡時,妳心裡大概隱約知道,只要付一些錢,人家就有辦法弄一些假文件來辦理?)沒有,我有問他說我不用繳錢嗎,不用付佣金嗎?他說不用」、「(妳當時是否心理隱約、大概知道說,反正人家有辦法弄一些文件,一定可以把信用卡辦下來,妳心理是否也知道說大概是這樣?)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他跟銀行內部很熟,所以可以辦下來」、「(妳自己辦過都碰釘子,信用卡都沒有辦下來,妳當時請朋友的朋友幫妳辦,妳難道沒懷疑說,這個可能是不太合法的管道,可能是弄一些假文件、假資料,矇混過關,妳心理是否也這樣懷疑?)沒有懷疑」、「(妳用什麼評估說,這個朋友的朋友有辦法辦下來?)因為他跟我說他在銀行裡有熟,我就想說可以辦下來」、「(我問那麼久你還是想不出來說朋友的朋友住在哪裡、叫什麼名字、電話幾號嗎?)忘了,那是在做檳榔攤時認識的客人」、「(妳在94年一月間,到底做何職業?)在檳榔攤工作」、「(妳有說如果依照妳當時的職業,妳是否沒有辦法辦到卡?)是」、「(為什麼以當時的狀況沒有辦法辦到卡?)因為聽說八大行業不能辦信用卡」、「(妳當時就有聽說嗎?)是,之前」、「(妳在檳榔攤上班也算八大行業嗎?)他們說應該是」、「(妳在94年一月間,妳申請這張國泰世華信用卡時,妳的經濟狀況如何?)還好」、「(有固定收入嗎?)有」、「(妳只領檳榔攤的薪資嗎?)是」、「(大約多少?)大約一個月二萬多」、「(妳在辦卡時,妳知道說以妳當時的職業,有可能沒有辦法辦到卡,為何這樣還要辦卡?)因為那時候家裡有些事情,家裡兄弟關係,媽媽向人家借錢,我想說把它還一還」、「(因為妳母親向人家借錢,所以妳想要辦卡還錢嗎?)是,我可以辦卡當我的生活費,我領的薪水我可以幫我媽媽還一些錢」、「(妳是否因需要用錢去辦卡?)是」、「(妳知道在銀行方面會去審核資歷狀況有無辦法核發卡給妳嗎?)我知道,但是我有問他說他不會打電話來嗎?朋友的朋友跟我說不用」、「(妳把身份證影本交給對方是要做什麼?)要辦卡」、「(所以妳申請書上的姓名,是否也授權他幫妳簽?)應該算授權」、「(妳知道他會幫妳申辦卡,妳交證件給他就是要幫妳辦卡?)是」、「(妳說妳辦這張卡是想還家裡的債,還是要做生活費?)是要做生活費」、「(你的薪水是拿去還家裡貸款嗎?)算是」、「〔妳當時國泰世華的刷卡消費明細表,總共刷了31591元,這些附表的刷卡紀錄是否都是妳刷的(提示徐藝娗附表的刷卡紀錄)?〕答應該是」、「(這些都 是當做妳生活支出嗎?)是」、「(妳是否是因為生活有困難,妳才去辦這張卡來用?)是」、「(妳當時有辦法去付刷卡的錢嗎?)一個月最低才繳一千多而已」、「(妳辦卡的時候就這樣打算嗎?)是」、「(妳打算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來還這些卡的錢嗎?)是」、「(這張信用卡是用不實在的扣繳憑單去申辦的,這件事情妳當時知不知道?)不知道」、「(當時申請過程中,妳知道有人幫妳簽卯○○這幾個字嗎?)不知道」、「(妳何時知道?)第一次來法庭時」、「(當時辦信用卡時,朋友的朋友有跟妳說,他會想辦法拿一張扣繳憑單或工作證明來幫妳申請,他有無這樣說?)沒有」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㈨頁78至84〕。 ⑷依被告卯○○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卯○○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於刷卡作為生活支出,而以每個月繳交最低金額之方式繳交刷卡費用,且被告卯○○當時有從事檳榔攤之固定工作,雖其係繳交最低刷卡費用,然亦確實有在繳納卡費,是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卯○○將身分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信用卡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⑸又依被告卯○○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卯○○是相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將身分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信用卡,是被告卯○○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⑹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卯○○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卯○○此部分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F○○被訴如上開二㈠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F○○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業經被告F○○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公訴人認被告F○○涉有上開犯行,乃以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F○○之名義,持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F○○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即係被告蘇銘源所為,乃至被告F○○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茲將被告F○○及其輔佐人蘇裕民之供述整理如下:①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無讀書?)有」、「(你最高學歷為何?)啟智學校,高中」、「(你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會」、「(家裡住址是否會寫?)不會」、「(你父親的名字是否會寫?)會」、「(你有無做過何工作?)沒有」、「(都沒有工作過嗎?)是」、「(你平常自己的身份證是誰幫你保管?)我弟弟」、「(你是否知道什麼信用卡或現金卡?)我不知道」、「(有無辦過信用卡或現金卡?)沒有」、「(有無拿過自己的證件給誰、辦何卡?)不知道」、「(你平常去買東西都是用現金付錢還是用卡消費?)付現金」、「(你之前有無在一家和鑫威的公司上班?)沒有」、「〔這(指附表八之信用卡、現金卡)是否是你申請的?〕不是」、「(誰申請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有人幫你申請這些卡你知道嗎?)不知道」、「(你有無住過台南市○區○○路3段296號這個地方?)搖頭」、「(你有無一個哥哥叫做蘇進財?)沒有」等語〔見院卷96 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㈩頁18至19〕。 ②被告F○○之輔佐人E○○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保管F○○的身份證嗎?)有」、「(從何時開始?)去年我們住在育平八街32號」、「(是98年開始保管?)是」、「(那在94年間,他的身份證是誰在保管?)是我媽媽在保管,我們住在育平八街是98年7月,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都 是我媽媽在保管」、「(F○○的身份證有無交給別人過?)沒有,事發後我才知道,我哥哥去開一次庭,我也有去」、「(F○○的身份證有無遺失過?)沒有」、「(是否知道申請信用卡為何會附上F○○的身份證?)當初我們住在裕民街,事情發生之後,這個身份證以前是我媽媽在保管,有可能是因為我媽媽一時糊塗,有可能身分證洩漏出去,我自己都不知道」、「(F○○的學歷為何?)他之前讀台南市啟智學校」、「(讀到幾年級?)國小一年級讀到六年級」、「(他為何說他是高中?)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聽不懂,剛才檢察官問他,他剛才有說他有讀啟智學校,應該你們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㈩頁33至34〕。 ⑷互核被告F○○及其輔佐人E○○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F○○僅讀啟智學校,且被告F○○對於自己之學歷為何亦不清楚,核與被告F○○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中度智障相符,又本院依職權令被告蘇銘源寫下自己之名字及家裡住址,惟被告F○○僅會書寫名字,至於家裡住址僅會書寫台南市,有被告蘇銘源當庭所書寫之名字、住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F○○供述其僅會書寫名字,不會書寫住址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之「F○○」字樣,核與被告F○○當庭所書寫之「F○○」字樣,並不相符,是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F○○」字樣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非被告所書寫,尚難認為上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所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人與被告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⑸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 ⑹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F○○有其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F○○此部分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 ⒊就被告亥○○被訴如上開二㈠⒊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為被告亥○○委託他 人向寶華銀行所申請,及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亥○○之名義,申請如附表六編號1 、3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業經被告亥○○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公訴人認被告亥○○有上開犯行,乃以附表六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亥○○之名義,持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偽造之家瓏興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亥○○如編號1、3之信用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亥○○所為,乃至被告亥○○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⑶又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妳有無在奇美餃子館或家瓏興業這兩個地方工作過嗎?)奇美餃子館有,其他的沒有」、「(在94年有無申請新光、國泰世華的信用卡?)這我都不知道,都沒有接到,來法院才知道的」、「(剛剛審判長提示的台灣新光、國泰世華銀行的申請書,不是妳簽名的?)不是」、「(資料是否是妳填寫的?)都不是」、「(有無收過這兩張卡片?)沒有,是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的」、「(妳是否積欠了45556元?)好像沒有那麼多 ,我之前都有在繳,繳到奇美餃子館收起來,我就沒工作就沒有繳」、「(妳申請寶華銀行的現金卡時,有交何資料給辦的人?)有,身分證影印本」、「(還有無何東西?)就是這樣而已」、「(有無提供何公司的薪水袋或薪水單?)沒有」、「(妳有住過台南市○區○○路97號嗎?)沒有」、「(黃建成是妳弟弟嗎?)不是」、「(王鳳霞是妳的朋友嗎?)不是」、「(當初為何要申請寶華銀行的現金卡使用?)那時候有人要約我一起合作做生意,我就想說做看看,結果沒有做好,奇美餃子館收起來,我就沒有工作」、「(當初怎麼跟妳說現金卡可以辦下來的?)她說妳如果辦,沒有用也沒關係,我想說這沒關係,不知道變成還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出來」、「(妳可否具體說明請何人幫妳辦寶華銀行的現金卡?)現在就是名字忘記了」、「(何人介紹,可否說清楚?)一個海佃路的謝先生介紹,我們約去麥當勞辦」、「(妳之前有無去銀行辦卡的經驗?)沒有」、「(妳為何不去銀行辦,要去麥當勞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辦?)就是因為謝先生認識介紹的,他說那是銀行的人,因為我從來沒有跟銀行辦過什麼,所以我不了解那麼多,才變成這樣」、「(他有拿何資料給妳看,讓妳覺得他是銀行的人?)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怎麼寫?)寫他的名字」、「(國泰、新光、寶華、玉山銀行,妳有哪一間有請到信用卡來用,有哪一間沒有申請過或是申請不過?)寶華、玉山有申請,國泰世華跟新光我都不知道」、「(妳的意思是說妳有把妳的身分證資料,交給代辦的人嗎?)是,影印」、「(跟妳拿身分證的人,跟妳說要做什麼?)跟我說要辦現金卡、信用卡」、「(有無說要辦哪一家銀行的?)沒有」、「(寶華、玉山的現金卡,是自己申請的嗎?)自己申請的,一樣跟那一個辦的」、「(妳意思是說妳曾經把妳的身份證影本交給某一個人,那個人說要幫你辦國泰世華、新光的信用卡?)他跟我說現金卡」、「(妳是否知道之後國泰世華、新光的現金卡辦的結果如何?)這兩間我沒有聽說他要幫我辦」、「(這兩間你有無拿到現金卡?)這兩間都沒有」、「(這個人跟妳說寶華、玉山銀行要辦什麼?)現金卡」、「(妳有無拿到寶華、玉山的現金卡?)有」、「(如何拿到?)銀行有寄過來給我」、「(妳在奇美餃子館是擔任何職務?)我做湯包的」、「(妳是廚房的師傅嗎?)不是,我是在外面自己包湯包」、「(在93、94年間,當時月薪多少?)差不多兩萬」、「(當時以妳的薪資有辦法自行去申請辦卡嗎?)因為這是經過朋友介紹,就在麥當勞那邊。我也是想說我沒有那一個能力可以辦」、「(妳認為沒有能力的原因為何?)我有問他,他說可以不可以都沒關係,我就說好。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有人約我說要一起做」、「(妳一個月兩萬元的薪資,有無辦法去支付妳貸款的錢或是刷卡的錢?)我想說跟人一起合夥做生意就有能力」、「(申請寶華銀行的現金卡時,妳還有無在奇美餃子館做?)有」、「(妳在現金卡拿到後,還有繼續在那邊做嗎?)有」、「(大概做多久?)忘記了,我有繳費,繳到奇美收起來,跟人家合夥做生意後倒店才沒有繳。寶華現在有找人來跟我要錢」、「(妳剛才說妳現金卡申請出來都有在繳,妳繳多久?)忘記了」、「(妳拿到卡之後有拿去借錢嗎?)有」、「(領之後妳有照實繳嗎?)有」、「(還是都繳最低額度?)不知道,我就是一個月繳一千五」、「(妳剛才說妳月薪兩萬元,妳剛才說這些都是妳寫的?)是,寶華都是我寫的」、「(妳這邊為何要寫妳月收入三萬五千元?)沒有,我沒有寫三萬五千」、「〔這三萬五是否是妳寫的?(提示寶華申請書)〕沒有,這不是我寫的」、「(可否看清楚申請書上哪裡是妳寫的,哪裡不是妳寫的,妳剛才跟審判長說剛剛那些資料都是妳寫的?)三萬五不是我寫的,我的薪水大約兩萬左右」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㈩頁19至22、34至36〕。 ⑷依被告亥○○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亥○○申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寶華銀行現金卡後雖有持以借款,惟 其係以每個月繳交1500元之方式繳交刷卡費用,且其持續繳交至其因失業而無收入,又被告亥○○當時確有在奇美餃子館工作,雖其係繳交最低刷卡費用,然亦確實有在繳納卡費,是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亥○○委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如附表六編號2所 示之現金卡時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又依被告亥○○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亥○○僅委託他人向寶華銀行申辦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 並不知悉他人欲持以申請如附表六編號1、3之信用卡,是被告亥○○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信用卡,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⑹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亥○○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亥○○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⒋就被告壬○○○被訴如上開二㈠⒋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壬○○○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被告李標秀里有在附表七編號3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等情,業經被告壬○○○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公訴人認被告壬○○○有上開犯行,乃以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壬○○○之名義,持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亨毅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壬○○○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壬○○○所為,乃至被告壬○○○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⑶茲將被告壬○○○之供述整理如下: ①警詢時供稱:「(妳是拿證件讓該人去辦信用卡或是他帶妳去辦理信用卡的?)是他帶我去辦信用卡的」、「(該人帶妳去辦理信用卡妳有無填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該人只叫我簽名其他都是該人代我填寫」、「〔經現場提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附之申請書及你的證件影本和「亨毅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是否為你申請時所附資料?申請書上資料是否為你親自填寫?(何部分係你所填)?證件是否與正本相符?〕是申請時我所附的資料,申請書僅我簽名而已,其它並非我填寫的資料。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妳辦理這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有無刷卡紀錄?獲利多少?)我自已沒有刷卡紀錄,但帶我去辦理信用卡時有拿給我一千元,隔三天又拿一千元給我共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F2卷頁83至84)。 ②偵查時供稱:「(請何人幫你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幫我辦的。他帶我來臺南辦卡,只有叫我簽名,我也不識字」、「(當時你任何職?)當時沒有工作」、「(沒有工作要如何辦卡?)我都不懂」、「(最後有無拿到信用卡?)沒有。但辦卡當日有拿一千元給我。三天後又給一千,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偵查卷F2卷頁204 至205)。 ③本院審理時供稱:「(妳有無讀書?)沒有,國小都沒有讀」、「(妳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會,但是很醜」、「(有無交何證件給何人去辦何資料過?)他是之前跟我說拿身分證辦東西,我不知道要辦何東西」、「(什麼場所遇到的人?)那個人去我家的,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叫我拿身分證去讓他影印」、「(不認識的人去妳家按電鈴,叫妳拿身分證給他?)是,我就是都不知道」、「(你跟他不認識?)不認識」、「(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有男有女,也很久了,我腳斷掉那時候」、「(妳仔細想一下,是否一男一女?)是,他跟我說叫我影印,我就都不知道了」、「(為何妳會交身分證影本給對方都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他就說妳身分證借給我,我才知道法院通知單過來,我才知道,不然我都不知道」、「(對方有無說妳身分證影本給他,他要給妳錢?)他是有說,但是她有拿1000元給我,但是我跟他說我不要,那不是我的錢」、「(妳有無問他說妳為何要拿錢給我?)我沒有問他那麼多,我說那不是我的錢」、「(一個不認識的人跟妳要重要的證件,你為何要給對方?)我也都不知道,那時候我腳斷掉,我想說我不知道,我想說一定是我腳斷掉,要辦那些,法院通知單來我才知道」、「(妳腳斷掉跟人家跟妳要證件是何關係?)我想說怕醫生說我腳斷掉,要跟我要證明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叫我去影印的,我不知道這件事」、「(妳有無做過何工作?)我都沒有,我不認識字,沒有在工作」、「(妳弟弟是否叫標文龍?)不是,我沒有弟弟」、「(妳有無一個叫楊文龍的朋友?)沒有」、「(妳地址住在哪裡?)虎頭碑100號」、「(有無住過別的住址的地 方?)沒有」、「(舊地址唸一次?)15號」、「(是否新化鎮○○里○○路234巷15號?)是,那 邊房子賣掉了」、「(是否只住過這兩個地方?)是」、「(妳是否住過台南市○○路這邊的住址?)沒有」、「〔妳曾經回答過說,是別人帶我去銀行辦卡,妳有去過銀行?(提示壬○○○筆錄)〕這我有說過,有人帶我去辦」、「(妳有拿到2000元,那個人是否分別各拿一次1000元給妳?)沒有,我說有就有,我不會騙你」、「(為何妳在警察局那邊說各拿到1000元,檢察官那邊也說各拿1000元,妳現在是說妳都沒拿到半毛錢?)他是說一開始拿1000元,他說要再拿給我這樣,他說要拿2000元給我,我是都沒有拿到」、「(妳說有人來妳家約妳去辦卡?)是」、「(妳有無簽名?)那時候我有簽一張」、「(妳簽時妳是否知道是要辦卡的?)不知道」、「(為何妳會說是有人去妳家約妳辦卡?)他不是要約我辦卡,他是跟我說帶我到台南,他說要帶我去,我就跟他去,他沒有跟我說要辦什麼,我就是給他而已,他說要兩千元給我而已,之後都沒有消息,信用卡或什麼我都沒有拿到,他拿兩千元給我,剩下的我都不知道」、「(妳是否知道信用卡是做什麼的?)我是有聽過不能借錢」、「(妳有無聽過說有人會來騙身分證去辦卡?)我都聽明鴻(地下電台),我沒有在聽其他的,我沒有聽過,只有聽說過不能辦卡」、「(94 年妳 有無缺生活費,想說去辦一張卡來用?)不會,我不會這樣,只有朋友會叫我去撿鐵,我不會想說去辦那個」、「(妳簽這一張的時候,銀行的人有問妳說是否來辦卡的?)他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拿到卡,也沒有拿到錢」、「(妳是否去銀行簽名的?)我在銀行外面的涼亭簽的」、「(妳是否知道這是辦信用卡?)我不知道,是通知單寄到我家,我才知道的,第一次我就有來了」、「(那一天在那邊,那個人有拿一千元給妳嗎?)有」、「(這張信用卡有寄到妳家嗎?)沒有」、「(帶妳去簽名的人,有無另外再給妳一千元?)沒有」、「(妳是說簽名那一天給妳一千元而已?)是,只有那一次」、「(為何簽名可以拿到一千元?)我也不太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要辦什麼」、「(妳有無懷疑他是要做什麼?)沒有,我就是都不知道,都不認識字,他只叫我簽名而已」、「(也沒有懷疑?)沒有,我如果有懷疑我就不會去簽這個名字」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㈩頁22至24、36至39〕。 ⑷茲互核參酌被告壬○○○之上開供述,就被告李標秀里是親自與他人前往銀行申辦信用卡或將證件交予他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被告壬○○○有無自他人處取得現金,固不相符,惟經本院依職權令被告李標秀里寫下自己之名字及住家地址,被告僅書寫自己之名字「標秀里」,至於住家地址則搖頭表示不識字寫不出來,有被告壬○○○當庭書寫自己之名字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壬○○○供稱伊未讀書、不識字等語,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壬○○○雖有於如七編號3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他人,然被告壬○○○既不識字,且未曾有工作經驗,則被告壬○○○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又依被告壬○○○僅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並在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名,並不知悉他人欲持以申請如附表七編號1 、2之現金卡、信用卡,是被告壬○○○就他人以 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⑸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⑹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壬○○○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⒌就被告午○○被訴如上開二㈠⒌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午○○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擔任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銓公司)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人員,及被告午○○於93年、94年間,分別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申請文件向台新銀行送件,台新銀行並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准予核貸現金卡或核發信用卡予申請名義人等情,業經被告午○○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十九前段之申請名義人,僅有孫上林、戌○○、陳錦杏、黃○○等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午○○向台新銀行所送件,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公訴人認被告午○○有上開犯行,乃以附表八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自稱「方仲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方仲皓)以如附表八所示申請名義人之名義,持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向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嗣後有准予核貸現金卡或核發信用卡予如附表八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午○○所為,乃至被告午○○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方仲皓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⑷茲將被告午○○之供述整理如下: ①警詢中供稱:「(警方現場提示壹紙台新銀行提供之你送件申請現金卡之名單申○○等15人15件及劉少棠等2人2件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你所送件申請?)該17件均是我送件的」、「(你是否有見過陳秀櫻等15人及劉少棠等2人?在何處見面?是否為名 單中之對保地?)都沒有見過面。都是1位男子方仲皓約我在對保地拿上述資料給我,我再填該處為對保地」、「(你與方皓仲如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住址為何?)他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我 表示是我1位客戶之朋友要與我合作招攬辦理信用 卡及現金卡。我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他的身分證,但他向我表示他姓方名仲皓,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你向申○○等17人索取何種證件資料辦理現金卡?是否有附薪資證明或所得稅 扣繳憑單?)我沒有向該17人索取過任何證件資料辦理現金卡,而是由方皓仲將資料交予我送件。有的有附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有得沒有附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申○○等17人證件及薪資證咀或所得稅扣繳憑單來源為何?何人提供予你?)也是該方仲皓交給我的」、「(申○○ 等17人之申請書係何人所填?)申○○等人之申請書由方仲皓交給我的時候均以填寫完成」、「(劉少棠、天○○、酉○○、劉光耀、蘭智財等人現金卡業務親訪報告書及黃○○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填寫?)劉少棠、天○○、酉○○、劉光 耀、蘭智財等人親訪報告書是本人填寫的。而劉宗林現金卡申請書不是我本人填寫的」、「(你有無真實對劉少棠、天○○、酉○○、劉光耀、蘭智財等人之工作場所、住所及本人進行確認查訪?)沒 有。因為我與方仲皓達成協議,我只負責代為送件,其餘與客戶連繫查訪均由方仲皓負責,再由方仲皓將查訪內容交給,我照內容填寫過再送件」、「(申○○等17人所申辦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核卡後寄往何處?為何要寄到該處?何人領取?)都是依照申請書內所記錄之寄卡地址而寄送卡片,而申請書都是方仲皓填寫所以我也不記得地址。我從未與上述申請人連絡,所以我就不知道為何要寄到該處。也不知何人領取」、「(你除與方仲皓合作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還有與何人合作?你與方仲皓獲利金錢如何朋分?)沒有再與他人合作。我只負責幫他送件,我沒有向他拿取佣金,我只賺取銀行給我的業績獎金」、「(你是否知道該些資料是不實的?)我不知道」、「(你身為銀行業務員難到 不知對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一定要向申辦人核對身分?)知道」等語(見偵查卷E1卷頁311至313)。②偵查中供稱:「(有無曾去查訪並見過上開17人?)沒有。因為這是一位自稱方仲皓的人拿給我的」、「(親訪報告書是否你所填寫?)是我寫的。我根據方提供我的親訪報告抄上去的。因為方說他已有幫我去查訪,也有填寫資料給我」、「(申請上開17人的信用卡、現金卡財力證明為何?)是方仲皓提供的扣繳憑單或是薪資單」、「(上開17人的申請書是何人所填寫?)方仲皓都已填寫完才交給我」、「(如何認識方仲皓?)是方去年主動聯絡我,問我缺不缺業績,主動給我這些資料」、「(申請到的現金卡、信用卡交何人領取?)寄到申請人申請書上的卡片及寄帳單的地址」、「(沒有親自去查訪申請人及其任職的公司,為何就填寫親訪報告書?)是方說他都已幫我查訪過」、「(你身為業務員,怎會不知應該要自已去查訪?)因為我有業績壓力,方仲皓也有保證」、「(幫方仲皓送件如何分紅?)沒有分紅,我只有拿銀行的業績獎金」、「(如何聯絡方仲皓?)都是他主動電話聯絡我」、「(知否方仲皓所提供的資料皆是不實在的?)我不知道」、「(你對於方仲皓既可以一直以不同人的名義送件,難道從未懷疑過這些件的來源?)他說那些是他的朋友,因為他在跑行銷認識很多人」、「(方仲皓送給你的件中和鑫威、享毅、金吉鴻公司均有多件對於申請均洽為這些公司的員工,你難道未心生懷疑?)方說他的朋友正好在那些公司上班,透過介紹一個一個才找來要辦」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419至421)。 ③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看看是否是你提供的?(提示E1卷0000-0000相關扣繳憑單、相關申請人的 身份證影印資料)〕這是當初叫我幫他送件的人拿給我這些證件,叫我幫他送給銀行的」、「(那一些申請書上的填寫內容,填寫的資料是誰填寫的?)那都不是我寫的,都是他寫好之後拿來給我的」、「〔此內容(指現金卡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是否實在?那裡面的內容都是當初交件給我的人,我根據他說的寫下去」、「(按照你們公司規定的正常流程,收到信用卡的申請書要對信用卡的申請人做什麼樣的審核?)身分證的身分核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核對是如何核對?)本人跟身分證正本的照片的核對」、「(身分證核對還有呢?)要跟本人做身份的確認」、「(確認動作怎麼做?)本人不在那邊的話,當然是打電話過去跟他約時間、約地點,再核對一下身分證」、「(本人在的情形呢?)請他把身份證拿出來跟我核對」、「(除了核對身份證外,還須做何動作?)看他提出何財力證明」、「(按照你們公司正常流程,現金卡部分要如何做審核的動作?)跟信用卡完全一模一樣,只是差在說一份親簽親訪單」、「(所謂親訪單是否去訪視後像卷內的訪視報告書?)是」、「(這是只有現金卡才需要這麼做?)是」、「(方仲皓是何人?)那時候我剛當業務時,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是代辦公司的,問我要不要跟他合作,就是他給我件,我送給銀行,因為那時候剛做這行沒有什麼業績,就是變成跟他配合,可是我沒有跟他收任何佣金」、「(你說的出他的聯絡方式或聯絡地址嗎?)當時都是用手機號碼,那是4、5年前的事,那時候警詢時上面有留他的電話」、「(方仲皓是他的真名嗎?)那時候我問他說如何稱呼他,他說他姓方叫仲皓,以後都這樣稱呼他就好」、「(問你當時所有的案件來源都是方仲皓嗎?)沒有,有一些是在大賣場,我們在台銓時有一些都會在大賣場駐點,幫那邊的客人辦信用卡」、「〔你有無發現這幾個人(指附表八之身請名義人)的戶籍地跟帳寄地址都不一樣?〕有」、「你送件當時有無發現這幾個人有些是住在同一個地址?)沒有,因為當時我太相信方仲皓,他當時跟我說你直接送就好」、「(你有無發現這幾個申請人都是特定幾家公司任職的人嗎?)有,我有發現到,可是他是跟我們說是那間公司向朋友介紹說可以辦信用卡跟現金卡,所以就是在公司裡介紹,所以他收過來的件我看到都是那幾間公司,我就沒有懷疑什麼,我想說他們應該是同事,他也跟我說他們都處理好了,都跟他們說好了,叫我不用跟他們聯絡,所以我就這樣把件送出去」、「(這17件案件你是否都沒有跟本人聯繫確認過是否是他們申請?)是,因為他們跟我說他都處理好了」、「(信用卡15件的部分也都沒有去親訪要做成訪視報告?)我是沒有去親訪,就是因為方仲皓跟我說他有去做,他也寫了一張讓我抄,所以上面那些就是我剛剛看到的親訪書,上面都是我寫的,可是我是照抄的,他拿一個樣本給我照抄」、「(你當時這樣做是否知道自己是違反公司規定?)我知道」、「(為何知道會違反公司規定仍沒有去親簽親訪?)因為太相信方仲皓」、「(當時他跟你認識多久?)我93年8 月做這個行業,9月時認識的」、「(認識多久就開 始搭配來辦理這些案件?)9、10月,因為他那時 候有先拿一件來給我送」、「(當時跟他除了業務上的往來,還會有私下的來往嗎?)並沒有,就只有這個」、「(平常跟他是電話聯繫還是會當面接觸?)他如果有件要給我送,會先打電話通知我,跟我約一個地方把件拿給我」、「(你知道他辦公的處所在哪裡嗎?)並不知道,那時候他只跟我說他是代辦公司」、「(你有看過他公司的場所?)沒有」、「(他有提示名片給你看過嗎?)沒有」、「(辦下來的卡片就直接寄到帳寄地址?)是」、「(沒有額外拿給他?)沒有」、「(方仲皓有跟你說這些人的資歷是有問題的嗎?)並沒有,反正他拿件給我就是跟我說都已經確認過了,都已經做完確認了,叫我直接送就好」、「(你本身學歷為何?)大學畢業,實踐大學的財務金融」、「(在93年到台銓任職之前,還有無做過何工作嗎?)沒有」、「(台銓的業務員是你第一份工作嗎?)是」、「(送件這17件申請案,你有獲得多少利益?)我只有拿台銓公司給我的那些業績獎金」、「(這樣是多少?)沒有很多,數千元而已」、「(一件大約多少?)其實他們獎金的錢要看當月,他有分數,他每一個分數的獎金等級都不一樣,而且我那時候剛做,不太會做這方面的行業,所以業績不是說很好,所以每個月大約都只領到底薪而已,那時候沒有所謂的獎金」、「(公司之所以規定親簽的目的為何?)為了確保說申請人的案件是真的不是假的」、「(以你當時工作的認知,公司之所以規定現金卡還要親訪的目的為何?)了解,為了知道更明確知道該客戶工作地點在哪裡,是否真的該客戶有在那邊工作」、「(照剛剛確認的事實,現金卡是你送件申請現金卡是15份?)是」、「(所以你當時是填寫15份的親訪報告書?)沒有說每份都有寫」、「(你還記得寫了幾份?)最少有3 份」、「(為何你說最少有3份?)因為以那三間 公司」、「(就是以申請人的任職證明公司或工廠為基準來填寫?)是」、「(那三份是一次寫嗎?)沒有,是方仲皓會拿樣本讓我抄,要進件的時候才寫」、「(分開送、分開寫?)是」、「(你說這些申請資料都是方仲皓送來的,你當時有無懷疑他的來源?)沒有,因為他都幫我處理好,他說那些客戶資料都已經幫我作過確認了,讓我有業績」、「(這些話是你問方仲皓,還是他主動跟你說?)他主動跟我說,叫我不用擔心這些件」、「(在親訪報告書上,有一個地方說親訪是否有同時見到申請人本人,裡面有一個是、否,你在是的空格裡打勾,你打勾代表說有見到申請人本人,這是不實在的?)是」、「(起訴書犯罪事實59,裡面有關於你的部分,你看一下說上面的辰○○、C○○、巳○○、癸○○、玄○○、A○○、H○○、楊禎祥、戊○○、黃○○、寅○○、庚○○,這些人你有無認識的?)沒有,我都不認識他們」、「(你送件的人有無戌○○、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丑○○、G○○、庚○○?)有幾個有印象」、「〔你可以指出來嗎?(提示附件)〕戌○○、黃○○是我送件的,我有印象就這兩個而已」、「(這兩位是誰拿給你送件的?)方仲皓」、「(你是否知道他們兩位有無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的條件?)這我不知道,因為是他把件寫好拿給我的,跟我說他確認過可以送」、「(申請書上有檢附扣繳憑單或薪資單,你是否知道這是不實在的?)我不知,因為那時候他一併拿給我的」等語〔見院卷96 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㈩頁16至17、25至28〕。 ⑸茲參酌被告午○○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午○○供稱申請名義人孫上林、戌○○、陳錦杏、黃○○等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為被告午○○幫忙方仲皓送件予台新銀行,且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皆為方仲皓所檢附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被告午○○雖畢業於實踐大學的財務金融,惟擔任台銓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業務人員為其踏入社會之第一份工作,較一般人無社會經驗,且基於業務人員之業績壓力,被告午○○因而相信方仲皓供稱「其為代辦公司之人員,如附表八所示之申請名義人皆為其朋友,且係一個介紹一個來申請」等情,是被告午○○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張仲皓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存有合理之懷疑。 ⑹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⑺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午○○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午○○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 ⑻至於被告午○○是否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節,因不在本件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內,非本院所得審酌,宜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⒍就被告未○○被訴如上開二㈠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未○○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乃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第五十九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並不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未○○之名義,持偽造之資料,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未○○有其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未○○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證人戌○○、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丑○○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前 段):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間) │ │ │ │ ├─┼───┼────┼───────┼───────────┼────────┤ │1 │戌○○│94年間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93年之│ │ │ │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現金卡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扣繳憑單 │ │ │ │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2 │陳錦杏│94年間 │匯豐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 ├───────┤(卡號均不詳)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台新商業銀行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3 │孫上林│94年間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寶家利工業│ │ │ │ ├───────┤(卡號均不詳) │股份有限公司93年│ │ │ │ │台新商業銀行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 │ ├─┼───┼────┼───────┼───────────┼────────┤ │4 │黃秋花│94年間 │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儂興實業有│ │ │ │ │ │(卡號不詳) │限公司93年之各類│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憑單 │ ├─┼───┼────┼───────┼───────────┼────────┤ │5 │丑○○│94年間 │匯豐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 │(卡號均不詳) │份有限公司93年之│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扣繳憑單及該公司│ │ │ │ │ │ │94年5月之薪資單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93年之│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扣繳憑單 │ └─┴───┴────┴───────┴───────────┴────────┘ 附表二(以被告D○○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D○○│93.12.7 │國泰世華│信用卡4563-2│93.12.13│申請書(D1-1卷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 │ │P.451) │ │ │ │ │ │(94.04.22已│ ├─────────┤ │ │ │ │ │強停) │ │身分證影本(D1-1卷│ │ │ │ │ │ │ │P.452) │ │ │ │ │ │ │ ├─────────┤ │ │ │ │ │ │ │家瓏興業有限公司92│ │ │ │ │ │ │ │年度扣繳憑單(D1-1│ │ │ │ │ │ │ │卷P.453) │ └──┴───┴────┴────┴──────┴────┴─────────┘ 附表三(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乙○○│94年3月 │新光銀行 │信用卡 │94.03.15│申請書(D1-1卷 │ │ │ │間 │ │00000000000000│ │p.276) │ │ │ │ │ │08 │ ├─────────┤ │ │ │ │ │ │ │身分證影本(D1-1卷│ │ │ │ │ │ │ │p.276) │ └─┴───┴────┴─────┴───────┴────┴─────────┘ 附表四(以被告卯○○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卯○○│94.01.17│國泰世華│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 │ │(H3卷P.959) │ │ │ │ │ │0000-0000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960) │ │ │ │ │ │ │ ├─────────┤ │ │ │ │ │ │ │駿暉實業有限公司92│ │ │ │ │ │ │ │年度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 │(H3卷P.961) │ └──┴───┴────┴────┴──────┴────┴─────────┘ 附表五(以被告F○○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F○○│94.02.18│國泰世華 │信用卡 │94.2.24 │申請書 │ │ │ │ │銀行 │0000-0000-0000│ │(H3卷P.821) │ │ │ │ │ │-5187 │ │(D1-1卷p.506) │ │ │ │ │ │(已強停)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822) │ │ │ │ │ │ │ │(D1-1卷p.507)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93年度扣繳憑│ │ │ │ │ │ │ │單影本(H3卷P.824│ │ │ │ │ │ │ │)(D1-1卷p.509)│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94年2月薪資 │ │ │ │ │ │ │ │單封面(H3卷P.823│ │ │ │ │ │ │ │)(D1-1卷p.508)│ ├─┼───┼────┼─────┼───────┼────┼─────────┤ │2 │F○○│94.03.25│寶華銀行 │現金卡 │96.04.06│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0 │ │(H3卷P.432) │ │ │ │ │ │-4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29) │ │ │ │ │ │ │ │(H3卷P.434)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93年度扣繳憑│ │ │ │ │ │ │ │單影本(D1-1卷 │ │ │ │ │ │ │ │p.230 )(H3卷 │ │ │ │ │ │ │ │P.435) │ ├─┼───┼────┼─────┼───────┼────┼─────────┤ │3 │F○○│94年3月 │新光銀行 │信用卡 │94.03.16│申請書 │ │ │ │某日 │ │0000-0000- │ │(H3卷P.532) │ │ │ │ │ │0000-0000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77) │ │ │ │ │ │ │ │(H3卷P.532) │ └─┴───┴────┴─────┴───────┴────┴─────────┘ 附表六(以被告亥○○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亥○○│94.01.26│國泰世華 │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 │ │0000-0000- │ │(D1-1卷p.454) │ │ │ │ │ │0000-0000 │ │(H3卷P.742) │ │ │ │ │ │(已轉呆) │ ├─────────┤ │ │ │ │ │ │ │偽造之家瓏興隆有限│ │ │ │ │ │ │ │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 │ │ │ │ │ │ │影本(D1-1卷p.456│ │ │ │ │ │ │ │)(H3卷P.744)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455) │ │ │ │ │ │ │ │(H3卷P.743) │ ├─┼───┼────┼─────┼───────┼────┼─────────┤ │2 │亥○○│不明 │寶華銀行 │現金卡 │93.12.1 │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0 │ │(H3卷P.468) │ │ │ │ │ │-2 │ │(D1-1卷p.263)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65) │ │ │ │ │ │ │ │(H3卷P.4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 │ │ │ │ │ │ │(D1-1卷p.265) │ │ │ │ │ │ │ │(H3卷P.470) │ ├─┼───┼────┼─────┼───────┼────┼─────────┤ │3 │亥○○│不明 │新光銀行 │信用卡 │94.3.24 │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00│ │(H3卷P.534) │ │ │ │ │ │-5004 │ │(D1-1卷p.283)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83) │ │ │ │ │ │ │ │(H3卷P.534) │ └─┴───┴────┴─────┴───────┴────┴─────────┘ 附表七(以被告壬○○○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李標秀│94.03.03│台新銀行 │現金卡 │94.03.09│申請書 │ │ │里 │ │ │0000-00-000000│ │(H3卷P.62) │ │ │ │ │ │9-0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 │ │ │ │ │ │ │公司93年度扣繳│ │ │ │ │ │ │ │憑單影本(H3 │ │ │ │ │ │ │ │卷 │ │ │ │ │ │ │ │P.64)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63) │ ├─┼───┼────┼─────┼───────┼────┼───────┤ │2 │李標秀│94年1月 │中國信託 │信用卡 │94.01.10│申請書 │ │ │里 │某日 │ │0000-0000- │ │H3卷P.209 │ │ │ │ │ │0000-0000 │ │ │ │ │ │ │ │(已強停) │ │ │ ├─┼───┼────┼─────┼───────┼────┼───────┤ │3 │李標秀│94.01.17│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4.01.20│申請書 │ │ │里 │ │行 │0000-0000 │ │(H3卷P.932)│ │ │ │ │ │0000-0000 │ ├───────┤ │ │ │ │ │(已強停) │ │亨毅有限公司 │ │ │ │ │ │ │ │92年度扣繳憑單│ │ │ │ │ │ │ │影本 │ │ │ │ │ │ │ │(E1卷p.124)│ │ │ │ │ │ │ │(H3卷P.934)│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933)│ └─┴───┴────┴─────┴───────┴────┴───────┘ 附表八(被告午○○提供予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 │編│申請名義│申請類別│犯罪時間(│銀行名稱│核貸日或發│檢附文件 │ │號│人 │ │申請時間)│ │卡日 │ │ │ │ │ │ │ │ │ │ ├─┼────┼────┼─────┼────┼─────┼────────┤ │1 │申○○ │現金卡 │94.02.16 │台新銀行│94.02.2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2 │酉○○ │現金卡 │94.01.20 │台新銀行│94.02.02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4年1月5│ │ │ │ │ │ │ │日之薪資單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3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3 │劉少棠 │現金卡 │93.12.14 │台新銀行│93.12.27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4 │子○○ │現金卡 │94.01.14 │現金卡 │94.02.0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之94年1 │ │ │ │ │ │ │ │月5日薪資單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3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5 │黃○○ │現金卡 │94.03.02 │現金卡 │94.03.30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中華電信 │ │ │ │ │ │ │ │VISA卡 │ │ │ │ │ │ │ │ │ ├─┼────┼────┼─────┼────┼─────┼────────┤ │6 │壬○○○│現金卡 │94.03.03 │現金卡 │94.03.09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3 年1月至12月│ │ │ │ │ │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7 │蘭智財 │現金卡 │94.01.06 │現金卡 │94.02.25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4 年1月之薪資│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8 │丁○○ │現金卡 │94.01.03 │台新銀行│94.01.12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3 年12月之薪 │ │ │ │ │ │ │ │資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2 年1月至12月│ │ │ │ │ │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彰化銀行活│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 │ ├─┼────┼────┼─────┼────┼─────┼────────┤ │9 │天○○ │現金卡 │94.01.17 │台新銀行│94.02.18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4 年1月之薪資│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10│陳錦杏 │現金卡 │94.05.9 │台新銀行│94.06.02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 │ │ │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 │ │ │1月至12 月之各類│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憑單 │ │ │ │ │ │ │ │ │ ├─┼────┼────┼─────┼────┼─────┼────────┤ │11│陳宜廷 │現金卡 │94.04.27 │台新銀行│94.05.18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 │ │ │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 │ │ │1月至12 月之各類│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憑單 │ │ │ │ │ │ │ │ │ ├─┼────┼────┼─────┼────┼─────┼────────┤ │12│丙○○ │現金卡 │94.05.13 │台新銀行│94.05.2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13│宙○○ │現金卡 │94.05.12 │台新銀行│94.05.2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瀚興隆機械│ │ │ │ │ │ │ │有限公司93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14│孫上林 │現金卡 │94.05.22 │台新銀行│94.03.31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保家利工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93年│ │ │ │ │ │ │ │1月至12 月之各類│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憑單 │ │ │ │ │ │ │ │ │ ├─┼────┼────┼─────┼────┼─────┼────────┤ │15│戌○○ │現金卡 │94.05.29 │台新銀行│94.06.15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93年1 │ │ │ │ │ │ │ │月至12月之各類所│ │ │ │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 │單 │ │ │ │ │ │ │ │ │ ├─┼────┼────┼─────┼────┼─────┼────────┤ │16│劉少棠 │信用卡 │不詳 │台新銀行│93.12.21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17│己○○ │信用卡 │不詳 │台新銀行│94.01.05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