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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蘇義洲童來好黃瑪玲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戊○○(業經本院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共同被告甲○○與丁○○並未實際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鑫公司)任職,竟偽造二人之假薪資轉帳,向不知情之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所任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550萬元完畢,足生損害於億萬鑫公司之信譽及 上開銀行對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五十九後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乙○○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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