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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蘇義洲童來好黃瑪玲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庚○○(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判決其犯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實際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鑫公司)任職,然庚○○欲以乙○○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須提供乙○○之財力證明予新竹銀行,乃於94年間,由庚○○帶乙○○親自前往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開戶,乙○○並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辦取得之存摺交由庚○○處理偽造乙○○之假薪資轉帳,嗣於94年12月22日,乙○○及庚○○並共同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不知情之丁○○(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所任職之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完畢,足生損害於億萬鑫公司 之信譽及新竹銀行對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除被告乙○○於95年2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A1卷357-359頁筆錄),該部分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調取之函覆資料、本院於準備程序開庭整理的證據資料、方法,該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頁89〕。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並未實際在億萬鑫公司任職,然共同被告庚○○欲以其名義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須提供其財力證明予新竹銀行,乃於94年間,由共同被告庚○○帶其親自前往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開戶,其並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申辦取得之存摺交由共同被告庚○○處理偽造其假薪資轉帳,並於94年12月22日,由其及共同被告庚○○共同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完 畢,嗣後其有拿到報酬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判決其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庚 ○○所騙,共同被告丙○○雖有向伊說要向銀行貸款550萬 元,惟當時伊在辦貸款的時候不知道是犯法的事,伊以為是在幫他們,伊學歷僅有國小五年級,伊認得自己名字、阿拉伯數字及地址,伊是遭共同被告丙○○、庚○○灌酒之後才會被渠等所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並未實際在億萬鑫公司任職,然共同被告庚○○欲以被告乙○○之名義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須提供被告乙○○之財力證明予新竹銀行,乃於94年間,由共同被告庚○○帶被告乙○○親自前往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開戶,被告乙○○並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辦取得之存摺交由共同被告庚○○處理偽造被告乙○○之假薪資轉帳,並於94年12月22日,由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庚○○共同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完畢,嗣後被告乙○○有拿到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庚○○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己○○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有曾經帶乙○○去臺北辦房屋貸款這件事情?)我是帶乙○○去臺北介紹給庚○○」、「(你帶乙○○去庚○○那邊做什麼事情?)辦房屋貸款」、「(去銀行辦貸款的時候有乙○○、己○○之外,還有何人?)還有我、辛○○和庚○○」、「(為何乙○○願意與你去見庚○○,且願意去銀行辦貸款?你是怎麼跟乙○○說的?)當時甲○○說乙○○很需要錢,叫我幫忙介紹能否辦貸款或現金卡,我就介紹乙○○給庚○○」、「(當時乙○○有無在億萬鑫公司上班?)沒有」、「(當時你有無跟乙○○說是要請他幫忙當人頭來辦貸款的?)有」、「(你怎麼跟乙○○說要去臺北辦房屋貸款的?乙○○又問了你什麼?)我跟乙○○說他需要錢的話,我介紹他去辦卡,每個月都有錢可以領」、「(就辦房屋貸款的事情,你是如何跟乙○○說的?乙○○又回答你什麼?)後來庚○○說要辦貸款,卡可能要慢一點,然後我就帶乙○○去臺北,我們就在那邊講,既然信用都沒問題,不然就辦房屋貸款」、「(當時你告訴乙○○辦房屋貸款的時候,你自己是否知道這是違法的?)是的」、「(你有無向乙○○透露辦房屋貸款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但是可以拿到一些好處?)有」、「(你怎麼說的?)我跟乙○○說每個月都有錢領,到時候看庚○○怎麼處理房子,就讓他們去處理」、「(乙○○是怎麼回應你的?)他答應要辦」、「(乙○○是否知道這是違法的?)知道」、「(後來乙○○從辦房屋貸款這件事情裡面拿到了多少好處?)每個月我都拿一萬元給他」、「(拿了幾次一萬元給他?)好幾次,最起碼應該有三、四次」、「(如何把一萬元拿給乙○○的?)我去乙○○家拿給他的」、「(拿到太麻里給他的?)他不是住在太麻里,是住在武陵那邊」、「(那一萬元實際上是何人出的?)庚○○拿給我,我拿給乙○○的」、「(乙○○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幾次?)前前後後去臺北最少有三、四次」、「(每一次你都有陪著去嗎?)有的」、「(為了辦房屋貸款,你又帶了乙○○辦了哪些事情?)庚○○有帶我們去臺中,但是沒有辦,在那邊住了一、兩天就回來,回來過後就到臺北去」、「(前後你帶乙○○去臺北的什麼地方過?)都是找庚○○」、「(除了找庚○○之外,還有無去過別的地方?)因為臺北我不熟,都是庚○○出來接我們,好像有去銀行,還有一次在泡沫紅茶店辦房子的事情」、「(你有無要求乙○○把臺中市○區○○里○○路470巷 18號5樓之5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0號之4的地址和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些資料背起來?)有的」、「(為何你要乙○○背起來?)庚○○說一定要背熟」、「(要做何使用?)辦房屋貸款」、「(背熟的目的為何?)庚○○說銀行會打電話給乙○○」、「(你怎麼跟乙○○說的?)庚○○他們辦好之後,就把電話號碼抄給乙○○,我就跟乙○○說一定要背」、「(為何你要乙○○一定要背?)因為庚○○說銀行會打電話來查乙○○的資料」、「(你或庚○○有無跟乙○○說要背起來,不然銀行會來查?)有的」、「(乙○○如何反應?他有無配合?)他有配合」、「(他最後有無背起來?)有」、「(你怎麼知道他最後有背起來?)因為他們帶去辦房子的業務來,當然要寫資料,一定有通過,就是要背起來」、「(請你再說清楚,是銀行的業務人員來嗎?)是的」、「(來哪裡?)去泡沫紅茶店」、「(銀行的人員在一家泡沫紅茶店跟你們填寫資料,在場的人有誰?)乙○○、辛○○、我、庚○○,和銀行的人」、「(銀行的人對乙○○做了什麼事情?)他們填寫資料,我就在旁邊喝茶」、「(乙○○有無回答銀行的人相關地址及電話號碼?)有」、「(你怎麼知道有?)要不然不會通過,因為這個貸款後來有辦過」、「(乙○○是否知道背熟地址是要配合銀行的人來調查信用的?)知道」、「(你怎麼知道乙○○知道?)因為我們都在場,庚○○辦手機給乙○○的時候,有叫他務必要背」、「(當時乙○○從事何工作?)他在家,沒有在工作」、「(你怎麼知道的?)我有去他家,而且我看他生活蠻苦的,我有拿東西給他」、「(你如何判斷乙○○生活蠻苦的?)因為他家裡都空蕩蕩的,也沒有電,也沒有冰箱,什麼都沒有,就是一個空房子,連床舖也沒有」、「(你從臺中去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是的」、「(真的有去乙○○家看過?)真的,我去好幾次了」、「(走九號還是十一號?)臺九線」、「(你為了要乙○○配合辦房屋貸款,是否找過乙○○喝酒?)我沒有在喝酒。 」、「( 你有無買酒給乙○○喝,讓他喝很多?)沒有,我幾乎都送菜、豬肉和罐頭過去給他」、「(送到哪裡給他?)送去乙○○家中,他有兩個小孩」、「(為何你要送去給他?)因為他生活蠻困苦的」、「(你說有給乙○○一萬元至少三次?)三、四次,不知道是一萬還是一萬二」、「(每次一萬或一萬二不等,給了三、四次?)是的」、「(根據乙○○所述,他只有收到一次一萬兩千元,與你所述不太一致,你能否確定一下?)我確定拿好幾次錢給他」、「(照你說的為準?)是的」、「(乙○○有說他是被你灌酒之後,才答應你做這些事,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且我不能喝酒,我兩邊的關節都換了」、「(被告說你有好幾次都晚上讓他喝酒,隔天早上他還在宿醉,你就帶著他去辦事情?)乙○○有跟我要過錢,準備要去買酒,但是我沒有灌他酒,因為如果隔天要對保,酒醉的話要怎麼對」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頁110至116〕。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在法律上擔任何角色?所有權人還是抵押債務人?)房子的購屋人」、「(也用乙○○的名義跟銀行辦了貸款?)是的」、「(乙○○為何願意?)因為當初有說好如果有辦成的話,會有酬勞給他」、「(給了乙○○多少酬勞?)乙○○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將錢交給丙○○,讓他轉手帶回臺中給乙○○」、「(你是否知道丙○○轉手給乙○○多少錢?)丙○○只有說有給乙○○,至於給多少我沒有過問」、「(為了做對保,你有無要求乙○○事先要配合做什麼動作?)內容的部分,如果說他知道的話,就讓他自己去看,如果不知道的話就問一下,到時候就負責簽名、蓋章」、「(為了配合貸款,你有無要求被告乙○○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0號之4的地址和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些 資料背起來?)有,因為這是在對保的時候一定要用到的一些基本的聯絡方式。」、「(乙○○有無配合背起來?)有」、「(乙○○為何願意配合背起來?)我跟他說房子對保的話一定會有基本資料,所以一定要背起來」、「(以被告的學歷及成長經驗、成長環境,他當時真的有背起來過嗎?)有跟他說一定要背起來,那天應該幾乎都有背了」、「(為何你會說幾乎都有背?)因為對保的過程之中,也有問乙○○手機號碼、出生年月日和個人的一些基本資料」、「(關於辦房屋貸款,你們是如何跟乙○○說的?)當初是我要購買,我本人信用不良,無法購買,所以要請乙○○來做買房子的負責人」、「(乙○○當時有無在億萬鑫公司上班?)沒有」、「(任職的薪資轉帳是何人弄出來的?)當初是我做出來的」、「(乙○○是否知道?)知道」、「(乙○○知道自己並沒有在億萬鑫公司上班,你幫他弄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他有無反對?)沒有」、「(你一開始答應要給乙○○多少好處?)後來辦成功的時候,我才先跟丙○○說代價是三十萬」、「(所以當時為了辦房屋貸款,你弄了一份乙○○在億萬鑫公司上班的假薪資轉帳資料,當時乙○○是知道的?)我有說有一些資料,他之後不知道有無看過」、「(你有跟乙○○說你有準備好假的薪資轉帳資料?)有的」、「(在何處跟他講的?)在對保的時候」、「(銀行員在場,怎麼會是在對保的時候?)那是在外面的時候,不是在銀行裡面」、「(在屋子外面的時候,你就先跟乙○○講了?)是的」、「(在屋子外面的時候,你是如何跟乙○○講的?)我跟他說全部的資料都準備好了而已」、「(乙○○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的存摺是否你幫他辦的?)是我帶他去銀行辦的」、「(你帶乙○○去何處辦的?)去聯邦銀行辦的」、「(所以乙○○也有跟你到聯邦銀行?)是的」、「(你有無跟乙○○說要辦的是存摺?)有」、「(你有無跟乙○○說辦這本存摺要做何用?)薪資轉帳」、「(所以乙○○知道這本存摺是拿來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我忘記了」、「(你剛剛不是說你有告訴乙○○說這本存摺是要拿來做薪資轉帳之用?)是的」、「(你有無告訴乙○○是什麼樣的薪資轉帳?)在億萬鑫公司上班的轉帳」、「(你有跟乙○○說要拿來作為乙○○有在億萬鑫公司上班的薪資轉帳證明之用?)是的」、「(你有無跟乙○○說辦這本存摺將來要用在哪裡?)薪資轉帳的作用而已」、「(你有無告訴乙○○這本存摺將來要做何使用及為何要辦這本存摺出來?)這是要提供他的財力證明給銀行看」、「(所以有告訴乙○○是將來要辦房屋貸款用的?)有的」、「(辦這本存摺,乙○○有無提供給你什麼資料?)身分證和印章」、「(乙○○有親自到銀行,他有無簽什麼文件?)簽開戶的資料」、「(是否他本人簽的?)是的」、「(所以他也有親自簽名,開這本存摺戶?)是的」、「(存摺戶開出來以後交給何人?)交給我」、「(之後有陸續多次的薪資轉帳記錄,這個部分你有無跟乙○○說明?)有的」、「(去聯邦銀行幫乙○○辦戶頭,有無檢附億萬鑫公司相關的工作證明或薪水證明?)只有存摺的薪資轉帳的證明而已」、「〔在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的時候要填一份申請書,這份申請書上有無記載乙○○有在億萬鑫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65萬元?(提示申請書)〕有」、「(你有無告訴乙○○會這樣記載?)只有讓他看一下裡面的內容,讓他簽名而已」、「(你有無口頭上跟乙○○說?)有」、「(所以乙○○知道你填的是他有在億萬鑫公司上班,職稱和收入是多少?)是的」、「(你說你有給乙○○看,你是否確認?)是的」、「(乙○○看過這份資料後有無質疑你說他沒有在億萬鑫公司上班,怎麼寫說他在億萬鑫公司上班,及他沒有年收入65萬元,怎麼上面寫他的年收入65萬元?)沒有」、「(本件要辦貸款的時候,是否有檢附乙○○在聯邦銀行的存摺資料?)是的」、「(這是何時拿給銀行的?)要對保的時候」、「(你辦貸款要檢附哪些資料給銀行?)個人資料和薪資證明」、「(個人資料和薪資證明這些資料都是你拿給銀行的?)是的」、「(乙○○本身有無拿什麼資料給銀行?)證件和印章」、「(拿他的身分證和印章去對保?)是的」、「(所以照你所述,只有在去聯邦銀行開戶的時候,你有跟乙○○說存摺要做何使用?)要做薪資轉帳之用」、「(辦出來之後,存摺在你那邊,做轉帳資料的時候也是由你自己處理,之後存摺也都在你那邊?)是的」、「(乙○○是否知道需要提出這份薪資轉帳的資料?)知道,我有跟他說要貸款要有薪資轉帳的資料」、「(這部分有跟他講過,但提出的時候沒給他看?)是的」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頁117至124〕。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問(我們兩個是否都被丙○○、庚○○灌酒之後,才會變成這樣?你可以跟法官講。)你有被灌酒,但是我沒有,我與你並沒有住在一起」、「(你有跟乙○○一起吃過飯、喝過酒、唱過歌嗎?)沒有」、「(你曾經跟乙○○一起去銀行嗎?)有」、「(去哪裡的銀行?)好像是台中」、「(誰帶你與乙○○去銀行?)丙○○的龔姓女助理,還有丙○○、庚○○及我與乙○○,但是進去銀行的只有龔姓女助理與我及乙○○」、「(你自己有無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沒有」、「(你是否知道被告乙○○有無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他也沒有」、「(你如何知道?)因為當時我與乙○○被丙○○、庚○○騙上來,都是他們兩個在那邊弄」、「(有沒有人帶你去台中市○區○○路470 巷18號5樓之5?)丙○○帶我去的」、「(被告乙○○有無一起去?)我們一起去的,先去看房子再去銀行」、「(一起去看房子還有誰?)有我、乙○○、龔小姐、丙○○四人」、「(看大雅路房子時,丙○○對你及乙○○如何說?說了什麼?)這房子其實不是要去看,是我、乙○○、龔小姐、丙○○住在那裡的」、「(住了幾天?)住了三天」、「(為什麼要在這裡住三天?)那個房子不是說要買,丙○○說要帶我們去那邊辦事情,租那個房子,龔小姐一間,我們另外三個男子住一間」、「(丙○○為什麼要租房子,讓你們住?)因為丙○○要帶我們去台中辦事,所以要租房子」、「(渣打銀行函覆資料其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的乙○○簽名,你是否有看到為乙○○本人所簽?)好像有,在台中大雅路租房子那裡看到乙○○簽的」、「(乙○○開庭時有說過是你跟丙○○、庚○○三個帶頭,他是被你們三個騙的?)我是被丙○○所騙,乙○○比我更早認識丙○○」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 號頁89至95〕。 ⒋被告乙○○之供述: ⑴警詢中供稱:「(你有有無辦理申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550萬元?你為何辦理房貸?)我有辦 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550萬房貸。是高榮 華說他要做生意,他說他錢不夠,他要我辦貸款借他,我就同意,我當時於94年12月我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給他,然後12月時他就帶我及己○○到臺北的銀行(那家銀行我不知道)填一些單子後就回了,那時候他給我兩千元,後來在95年1月丙○○拿一萬元給 我,他說錢還沒貸下來,先給我1萬元。我辦貸款借 他的」、「(警方提示新竹國際商銀你乙○○的個人借貸申請書,其中的資料及簽名是否為你填寫及簽署?)資料的內容是一名鄭姓男子(指庚○○)填寫的,簽名的地方是我簽署的,簽名的部份鄭男子教我要簽的跟平常不一樣」、「(新竹國際商銀你乙○○的個人借貸申請書資料內容你是否知悉?)我都知道,因為丙○○及鄭先生(指庚○○)叫我要背起來,其中台中市○區○○里○○路470巷18號5樓之5及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50號之4都要背,電話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都要背,因為銀行都會徵信,但是我都沒拿到電話」、「(警方提示高榮華處查扣到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請書,這號碼是否為你申請?)這號碼是丙○○要我申請的號碼,要做徵信用的,這張也是在台北簽名的,但我我沒拿到這號碼」、「(你有無至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上班過?)沒有」、「(你簽署個人借貸申請書時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不實的?你為何要簽署?)知道。因為可以拿到一萬元」、「(你是否有辦理聯邦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為何申辦?)我有辦理這 個帳號,是鄭姓男子帶我過去辦的,辦理時間忘了。這是辦理貸款要用的」、「(你聯邦銀行的存摺及印章及身分證為何在庚○○住處查扣到?)他說還要辦貸款所以還要放在他那邊」等語(見偵查卷A2卷頁77至79)。 ⑵偵查中供稱:「丙○○在我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完貸款後有拿一萬二仟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57)。 ⑶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你配合著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辦貸款的時候,那個時候你是否真的有在億萬鑫公司上班?)沒有」、「(當時庚○○或高榮華有無拿出你在億萬鑫公司上班的相關資料給你看?)是有給我看,可是我不識字」、「(當時丙○○或庚○○有無幫你做一份你在億萬鑫公司上班的假資料,叫你要配合,否則貸款不會通過?)有」、「(所以當時你是知道有這麼一份資料,說你在億萬鑫公司上班?)他們有跟我講,他們在安排的時候,他們講什麼我就做什麼」、「〔申請書上面的申請人乙○○是否你親自簽名的?(提示本院卷七卷附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是的」、「(申請書中間所載,有在億萬鑫公司上班,年薪65萬元,擔任倉管的主任,當時你是否知道有寫這些資料?)是的」、「(所以你也知道這份資料當時有被用到去銀行辦理貸款?)知道」、「〔你是否記得有這回事?(提示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申請書資料)〕我記得有人帶我去」、「(當時這本存摺的資料,當時是否也有拿給辦房屋貸款的銀行?)我不清楚」、「(是否鄭建福帶你去開戶的?)是的」、「(你還有給庚○○什麼文件?)他帶我去辦電話、身分證和印章」、「(你有將身分證、印章都給庚○○,然後他也有幫你開戶,你都同意?)是的」、「(庚○○有無告訴你開戶是要拿去辦貸款用的?)他有說這本存摺是要拿來幫忙辦貸款的」、「(你是否同意?)是的,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你就把存摺交給庚○○使用?)是的,因為這些事我都不懂」、「(庚○○是否有跟你說辦這本存摺出來的目的就是要辦貸款用的?)是的」、「(你也同意?)是的」、「(剛剛高榮華說你拿到的報酬是一萬或一萬二,有拿到三、四次,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只有一次一萬二」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頁127至129〕。 ⒌互核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己○○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乙○○之上開供述,除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被告乙○○取得之報酬數額,其二人所述不符外,其餘均相符,是被告乙○○明知其並未在億萬鑫公司工作,為取得報酬,而同意擔任共同被告庚○○之貸款名義人,並為配合共同被告庚○○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乃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辦取得之存摺交由共同被告庚○○處理偽造被告乙○○之假薪資轉帳,嗣於94年12月22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庚○○並共同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 萬元等情,事證至為明確,均堪以認定,是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除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故意外,其與共同被告庚○○間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要足認定;至於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配合辦理房屋貸款違法,伊係遭共同被告丙○○、庚○○灌酒之後才會被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 ㈡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 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乙○○之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於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實際在億萬鑫公司任職,竟偽造假薪資轉帳,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竹銀行對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乃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庚○○以共同被告乙○○之名義,持前開資料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乙○○房屋貸款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乃至與共同被告庚○○等人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跟乙○○說這件房屋貸款其實是你要辦的?)是的」、「(你有無跟乙○○提到說用乙○○的名義貸出來以後,是何人要付貸款?)有」、「(你怎麼跟他說的?)我跟他說貸款的部分是我要來繳納的」、「(你有無跟乙○○說其實是要騙銀行的,沒有要付款的意思?)沒有」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頁122至123〕,經本院核閱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乙○○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符,有該銀行提供之乙○○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共同被告庚○○在向銀行申請獲得房屋貸款之後,確實即有定期繳清貸款利息,嗣後並繳清所貸款之額度,堪以認定。故被告乙○○由共同被告庚○○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初,即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與共同被告庚○○等人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就此部分即不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負責。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證明被告乙○○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共同被告庚○○等人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實際在億萬鑫公司任職,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 竹銀行對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 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就此個人貸款申請書部分要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又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乙○○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業已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乙○○或共同被告庚○○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云云,顯係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乙○○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間) │ │ │ ├─┼───┼────┼───────┼──────────────────┤ │1 │乙○○│94年12月│新竹商業銀行 │乙○○個人貸款申請書 │ │ │ │22日 │ ├──────────────────┤ │ │ │ │ │己○○保證人資料表 │ │ │ │ │ ├──────────────────┤ │ │ │ │ │乙○○所有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 │潘春濃所有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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