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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黃瑪玲蔡奇秀林欣玲

  • 被告
    廖玉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芳 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芳與共同被告高榮華、邱順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姍姍」之成年女子(下稱「姍姍」)等為首的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玉芳於民國94年6月1日前某日,在花蓮縣之某處,以為蘇淑英、蘇進良、高金和等3人(下稱蘇淑英等3人)辦理衛生局傷患補助金為由,騙取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旋即交予共同被 告高榮華等人之詐欺集團,以蘇淑英等3人之名義,先偽造 蘇淑英等3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連續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蘇淑英等3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申請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乃分別核發以蘇淑英等3人 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予被告廖玉芳及共同被告高榮華、邱順隆及「姍姍」等為首之詐欺集團,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蘇淑英等3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共同被告 高榮華、邱順隆及「姍姍」等為首的詐欺集團等人取得上開蘇淑英等3人之信用卡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 之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蘇淑英」等3人之署押, 再將前述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行使之,以表示係蘇淑英等3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國 泰世華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上開商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之用,致國泰世華銀行誤信係蘇淑英等3 人親自消費,如數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23,332元,扣除事後還款的部份,實際不法所得為213,732元,足生損害於蘇淑英等3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廖玉芳係 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刷卡消費之犯罪地有在台南市之TESCO特易 購、台南市永康區等地者(詳如附表),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廖玉芳就本案即有管轄權,辯護人辯稱本院對於被告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⒈證人游騰義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廖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 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高金和前於警詢之證詞,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8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98、99頁),再依證人即製作證人高金和警詢筆錄之員警 潘志偉到庭證稱:其在製作該警詢筆錄當時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其係根據銀行所提供的資料,認為高金和涉有提供證件讓嫌疑人申辦信用卡之犯罪嫌疑,因傳喚高金和未到,乃持傳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就地詢問高金和,該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根據高金和之回答製作,高金和當天精神狀況正常,在詢問的過程,高金和的回答都是自然發言及回答,當時那邊還有傳喚二至三位以被告身份到場之人也在場,問高金和係採一問一答,在一問一答時都蠻順暢的,都聽得懂,也有以錄音帶錄音,當天除高金和外,蘇淑英也有一起去作筆錄,在派出所詢問時係一組一組在大辦公室問,其這一組人在問高金和時,另一邊還有其他人在看電視、聊天、泡茶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83至187頁),依證人潘志偉之上開證述,其係依銀行提供之資料前往證人高金和所在之當地派出所就地詢問,高金和當日精神狀況正常,在詢問的過程,高金和的回答都是自然發言及回答,該詢問係採一問一答,在一問一答時都蠻順暢,且外部客觀情況係在派出所的大辦公室問,有其他二至三位以被告身份到場之人也在場,問高金和時,另一邊還有其他人在看電視、聊天、泡茶,足認證人高金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關本件申辦信用卡之原因、所提供之證件來源等事項,惟有透過詢問高金和,方能瞭解事情始末,而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況證人高金和已死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是該警詢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⒊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 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高金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宏公司)負責人王瓊令、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負責人張啟村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高榮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份、金吉宏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寬公 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華宇公司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3份、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蘇淑英等3人之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本院100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份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4年6月1日前某日,假借向花蓮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補助款之理由,向蘇淑英等3人騙取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並偽造蘇淑英等3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伊不知道蘇淑英等3人申請信用卡的事,伊不認 識高榮華、邱順隆及「姍姍」,也未提供蘇淑英等3人的資 料讓高榮華等人去申辦信用卡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某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5、6月間,以蘇淑英等3人之名義填 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蘇淑英等3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有准予核發蘇淑英等3人信 用卡,嗣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蘇淑英等3人之信用卡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之刷卡消費,共消費223,332元,扣除事後還款的部份,尚有213,732元未還款等事實,有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份、金吉宏公司、晉寬公司、華宇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3份、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蘇淑英等3人之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乃以證人即金吉公司負責人王瓊令、華宇公司負責人張啟村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各1份、金吉宏公司、晉寬公司、華宇公司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3份、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蘇淑英等3人之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蘇淑英等3人之名義,持偽造之金吉 宏公司、晉寬公司、華宇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向國泰世華銀 行辦理信用卡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嗣後有准予核發蘇淑英等3 人信用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所為,乃至被告有無與共同被告高榮華、邱順隆及「姍姍」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㈢證人高金和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94年10月19日因病住花蓮慈濟醫院,住在伊家附近一位名叫廖玉芳女子說要幫伊辦理衛生局傷患補助金,就拿走伊的健保卡,約莫過了一個禮拜廖玉芳就將IC健保卡還伊,伊從來沒有收到過衛生局所發補助金,廖玉芳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警卷E1卷第34至35頁),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騰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金和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一張信用卡,進件日期是94年5月26 日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89至19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遭他人以偽造文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明細表(見警卷H3卷第65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明細表所示,核與證人游 騰義之證述相符,足認本件高金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進件日期確係94年5月26日,則依證人高金和之上開證 述,其係於94年5月26日以其名義申辦本件信用卡之後逾3個月之94年10月19日始交付健保卡予被告,與本件信用卡之申請時間明顯不符合,是證人高金和之上開證述顯與本件信用卡之申請無涉;況依證人高金和於警詢時證述其係交付「健保卡」予被告,均未提及其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之情事,復對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上之相片否認為其本人,且稱其lC健保卡上沒有貼照片等語(見警卷E1卷第34至35頁),若被告蒐集其證件係要申辦本件信用卡使用,焉會僅蒐集健保卡,而未一併蒐集其身分證?此與該信用卡申辦時係同時檢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乙節不符,且既已向本人取得原始證件而得以逕持之申辦信用卡,焉有再予費力變造或偽造證件之必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高金和之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再依本院勘驗證人蘇淑英於95年4月5日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警察分局秀林分駐所所作之第1次、第2次之警詢筆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2-15頁、第30-32頁)之錄音光碟結果,員警詢問「那你知不知道誰幫你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時,證人蘇淑英答稱「就是北竿(音譯,經通譯人員郭蓮湖先生當場翻譯該北竿是太魯閣族語,代表一個原住民人的乳名,但是無法翻成國語,北竿確定是原住民的人名,不是殘障的意思,與B 竿不同,經通譯人員再次確認蘇淑英說的是北竿,不是B竿 )那個」,並非如接次員警所言「是叫什麼名字?我跟你講,她用山地話講說,她所謂的B竿(音譯,經通譯人員郭蓮 湖先生當場翻譯B竿即為「殘障士」)是殘障士。因為廖玉 芳是殘障」,而被告供述其原住民姓名為「咪咪」,並非「北竿」(見本院卷㈩第143頁),則證人蘇淑英所述之「北 竿」並非指被告,卻遭員警誤翻譯指稱係指被告,該指認已有可疑;嗣員警再詢問「你說的就是廖玉芳嘛?」時,證人蘇淑英先答稱「嗯」,員警再問「跟你的身分證去辦的?是不是?」時,又答稱「嗯」;惟員警再詢問「你提供給她只有身分證跟健保卡,是不是?」時,又改稱「健保卡,健保卡在我手上啊」、「沒有,沒有,這個我沒有給她啊」、「我都沒有給她」、「我不知道啊,怎麼會有我的,我不知道啊,因為這個在我手上啊,但是我沒有領到一毛錢啊」、「這個沒有給,為什麼,她把我騙子啊,就一句話啊」、「她就只有影印這個(指身分證)啊」、「那個IC卡、健保卡我沒有影印給她啊,怎麼會有那個內,不知道啊」、「IC卡也沒有給她啊,身分證也沒有啊,她為什麼要給我」等語,員警再問「廖玉芳總共拿了妳,你知道還有誰的資料去,說要申請補助?」時,證人蘇淑英又答稱「我也沒有看過啊,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看過啊」、「(問:你不是說你弟弟的也給她?)沒有啊,因為我弟弟在805啊,因為我之前幫他 去辦低收入戶啊,這個是我借我老闆2萬元內」、「(問: 我的意思是說,你不是還有拿妳弟弟的一起給她嗎?)不知道」、「(問:你有一起交給她嘛?她是你第一次以後交給 她的?)我沒有,沒有」、「(問:不是,你身分證有沒有給她啦?有啊,妳有掉身分證啊?跟什麼健保卡?)健保卡不是,健保卡在我手上啊,我衣服不會掉啊」等語,員警又問「妳知不知道廖玉芳還有跟誰拿身分證去辦信用卡、現金卡還有開立金融帳戶?」時,先答稱「柳光輝喔,這個我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內」,後改稱「只有拿我的、高金和的、一個男的啞巴的(指柳光輝)」,再改稱「我不知道啊。我真的不知道」、「這個就是被騙了,還有我和我弟弟。(等候打字中)那是他們,我不知道,我只有知道說她大大方方給我1萬元」、「她沒有跟我講說要補助多少啊。她只是 說補助要幫忙窮人這樣子,她只有講話啊,我怎麼知道」、「但是那個補助錢沒有啊,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她就是把我騙講話啊」等語(即本院100年2月11日勘驗筆錄,以上詳見本院卷㈩第123至128頁),依證人蘇淑英上開證述,其究竟有無交付證件資料予被告、交付何資料、交付資料係辦理何事、有無拿到錢、是否知道他人有交付證件讓被告申辦信用卡等事項,所述均先後矛盾,則證人蘇淑英究有無交付證件資料予被告以申辦信用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況依證人蘇淑英上開證述,均未提及其有交付其自己及其弟蘇進良之「健保卡」予被告,復對以其自己及其弟蘇進良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上之相片否認為其本人及其弟蘇進良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22頁反面、126頁反面、127頁 ),若被告影印其等證件係要申辦本件信用卡使用,焉會僅影印身分證,而未一併要求影印其健保卡?此與該信用卡申辦時係同時檢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乙節不符,且既已向本人取得證件影本而得以逕持之申辦信用卡,焉有再予費力變造或偽造證件之必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蘇淑英之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㈤又證人高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邱順隆在花蓮有收取他人身分證件辦理信用卡的事,邱順隆在台東跟伊見面後有時會說要趕去花蓮,但沒有說要趕去花蓮做什麼,邱順隆請的小姐「珊珊」多多少少會講出來,會說他們要趕去花蓮收件這樣而已,伊不知道邱順隆有無在花蓮地區透過誰去申辦、蒐集人頭的事,伊真的不認識被告,伊提供給邱順隆的資料裡沒有包含本件蘇淑英等3人申辦的信用卡資料,這3件真的不是伊蒐集的,也沒有透過誰去蒐集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97至198頁),是依證人高榮華之上開證述,其既不認識被告,未透過被告蒐集蘇淑英等3人作為人頭,也不知道 邱順隆在花蓮有收取他人身分證件辦理信用卡的事或邱順隆有無在花蓮地區透過誰去申辦、蒐集人頭的事,依其證述尚不能證明邱順隆、「珊珊」等人有在花蓮透過被告收取他人身分證件辦理信用卡之情事,乃至被告有無與共同被告高榮華、邱順隆及「姍姍」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㈥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 份僅足以證明高金和及另案被告柳光輝、蔡月嬌詐欺案件業經該院判決無罪,該案判決之內容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即有收取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作為 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依據。 ㈦況依被告當庭於紙上書寫蘇淑英等3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載之蘇淑英等3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地址、公司名稱、任職情形、聯絡人等資料,經本院詳閱被告於紙上所書寫之上開筆跡,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筆跡特徵均不相符,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相關資料,並非被告所書寫,尚難認為上開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所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信用卡申請人與被告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指定辯護人聲請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乙節,因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㈧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蘇淑英等3人騙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偽造蘇淑英等3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被告有與共同被告高榮華、邱順隆及「姍姍」等為首的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蘇淑英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份、金吉宏公司、晉寬公司、華宇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3份、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蘇淑英等3人之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遽認被告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均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本件其餘被告邱順隆等77人部分,均已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附表: ┌─┬────┬────────┬────┬─────┐ │編│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盜刷之信用│ │號│ │ │(新臺幣)│卡所有人 │ ├─┼────┼────────┼────┼─────┤ │ 1│94.6.1 │TESCO特易購 │30,264元│蘇進良 │ ├─┼────┼────────┼────┼─────┤ │ 2│94.6.3 │TESCO特易購 │31,864元│蘇進良 │ ├─┼────┼────────┼────┼─────┤ │ 3│94.6.7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15,600元│蘇進良 │ │ │ │-永康 │ │ │ ├─┼────┼────────┼────┼─────┤ │ 4│94.6.3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21,500元│高金和 │ │ │ │公司 │ │ │ ├─┼────┼────────┼────┼─────┤ │ 5│94.6.7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18,200元│高金和 │ │ │ │-永康 │ │ │ ├─┼────┼────────┼────┼─────┤ │ 6│94.6.16 │TESCO特易購 │40,180元│高金和 │ ├─┼────┼────────┼────┼─────┤ │ 7│94.6.22 │聖迪雅化品 │18,000元│高金和 │ ├─┼────┼────────┼────┼─────┤ │ 8│94.7.1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47,724元│蘇淑英 │ │ │ │公司 │ │ │ ├─┴────┴────────┴────┴─────┤ │ 合計:223,332元 │ │ │ │【註】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曾於94年6月20日清償1,600元,94│ │ 年7月19日清償3,100元,94年6月27日清償1,000元,│ │ 94年7月26日清償2,900元,94年7月19日清償1,000元│ │ ,故實際不法所得為213,7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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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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