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詹順源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陳胤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李阿軍 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五九七0、六00一、六一七二、六二九九、七六0六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七九六七號)及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丙○○、詹順源、陳胤宇、李阿軍等人,各別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量處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如附表甲所載。 丁○○、甲○○、陳胤宇及李阿軍被訴如附表乙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原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丙○○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盜匪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竟於九十四年某日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原「竹豐當舖」店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收購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一00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號手槍, 附表四編號一)、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第二號手槍,附表三編號一)、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百十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一八七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保管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 三、乙○○、洪慶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中)、己○○(另案起訴)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立法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販賣或私運進口,竟集資後夥同乙○○之小弟丁○○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經由國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夾藏入關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洪慶昌以其向草屯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資 金往來之用,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八之五號九樓租屋,作為藏匿海洛因毒品及其他器具之處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由洪慶昌、己○○,攜帶美金二萬元,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乙○○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一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己○○;丁○○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廿二日、同年八月廿三日,至上述「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及一千二百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洪慶昌、己○○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五百公克之海洛因毒品(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一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筆記型電腦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一之②),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冒偽「高偉政」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臺灣高雄縣湖內鄉○○路一0五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委託空運至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六號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己○○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己○○等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後),至高雄縣湖內鄉○○路一0五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乙○○、洪慶昌、己○○、丁○○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冒偽「高偉政」之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提貨單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在簽收單據上冒簽「高偉政」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紙單據持以交付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筆記型電腦包裹,交予乙○○、洪慶昌、己○○等人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高偉政、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 四、乙○○、洪慶昌、己○○等人得手後,又再集資(乙○○部分另向甲○○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與乙○○之小弟丁○○及姓名為「何伯霖」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一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而偽造「李昇侔」印章一顆。由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八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四三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開設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乙○○等人調集資金之用。 同年九月十二日,洪慶昌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兌換美金一萬元,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乙○○、洪慶昌、己○○三人攜帶兌換完成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姓名「何伯霖」之年籍不詳之人,亦於同日至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己○○,乙○○、洪慶昌、己○○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五塊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共一千七百五十公克,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二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中空之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二之②),連同筆記型電腦及書本,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持前述盜刻之印章冒偽「李昇侔」(已改名為李名倫)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八樓之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洪慶昌、己○○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己○○等人,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八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乙○○、洪慶昌、己○○、丁○○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冒偽「李昇侔」之代理人名義,持編號00000 0000000號提貨單,向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要求取貨, 並偽簽「林」字署押一枚以冒充李昇侔之受託人代理之簽名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中空鍍金佛像等物之包裹後,交予乙○○、洪慶昌、己○○等人,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下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李昇侔、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甲○○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入後轉售圖利之故意,以其之前出借乙○○之新臺幣六十萬元債權,作價轉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而向乙○○販入其中重四.五臺兩之海洛因(亦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六)。乙○○則與丁○○即共同基於販賣上述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廿七日左右之某日(返國後約一週)及其後約三、四日之另一日,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道路及嘉義市某KTV外,由乙○○及丁○○分次交付上 述海洛因予甲○○收受。 五、乙○○、洪慶昌等人得手後,認有暴利可圖,另與沈育澧(待檢察官通緝到案,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上開三人集資後,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洪慶昌、沈育澧於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三塊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共重一千零五十公克,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三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六之②),於同年十月四日,冒偽「陳建誠」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洪慶昌、沈育澧即於同年十月五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由乙○○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李阿軍遂與乙○○、洪慶昌及沈育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搭車至高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一,推由李阿軍出面冒偽「陳建誠」名義,持編號0000 00000000號之提貨單,向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 工要求取貨,並偽簽「陳」字以表示陳建誠之簽名一枚而交付該公司員工而行使,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鍍金佛像包裹後,交予乙○○,乙○○、洪慶昌、沈育澧等人因而再次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地區得逞【下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陳建誠、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 六、乙○○、洪慶昌、沈育澧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又再度集資,並與乙○○之小弟丁○○、詹順源又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乙○○持事先購得以公牙鑽柄及母牙鑽身之方式閉鎖之中空水泥鑽頭二百卅二支,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六號「鉅崴企業社」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堃銘在鑽頭尾部鑽洞以利日後填入海洛因粉末後(起訴書誤載為向黃堃銘購買鑽頭),將其中之一百五十五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之②)分裝成五箱,每箱卅一支,由洪慶昌先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將上開五箱鑽頭攜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詹順源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持新臺幣一百四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成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乙○○分持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五千公克之海洛因(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之①),其等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一百零三公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洋基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五六號之洋基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乙○○、詹順源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乙○○等再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李阿軍即與乙○○、洪慶昌、沈育澧、丁○○及詹順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編號0000 000000號提貨單至上址洋基快遞公司,冒簽「胡」字 署押一枚以表示「胡毓明」本人,持以交付洋基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並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五箱後,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得手【下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 七、甲○○因知悉乙○○等人私運海洛因至臺灣轉賣,獲利頗豐,竟思出資參加走私海洛因,而與乙○○、洪慶昌、沈育澧合資,其等並與乙○○之小弟丁○○、詹順源及陳胤宇又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甲○○同年月廿四日入監前),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附近,將出資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交付丁○○轉交乙 ○○。洪慶昌即於同年月廿一日,攜帶新臺幣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乙○○等人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二百十七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五之②)分裝成七箱、每箱卅一支。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由乙○○、洪慶昌、詹順源、陳胤宇分別攜帶上開七箱特製中空水泥鑽頭及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七千公克之海洛因(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五之①),由洪慶昌、詹順源及陳胤宇等人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其等繼之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空運入境後(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旋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二0九號「東方晶典大樓」前,並與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阿軍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上開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洋基 快遞公司員工領貨,並在領貨單上各偽簽「胡」字署押一枚以代表「胡毓明」領貨後交付該快遞公司員工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七箱而行使後,將之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乙○○則託丁○○再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李阿軍【下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 八、乙○○、洪慶昌、沈育澧嗣又再度集資,並與乙○○之小弟丁○○、詹順源及陳胤宇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鉅崴企業社」,委託黃堃銘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附表五編號三),分裝成八箱、每箱四十支,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一百五十五支(附表五編號四),分裝成五箱,每箱卅一支,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詹順源持新臺幣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卅八元,又於翌日持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五萬零二百廿五元,合計兌換美金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洪慶昌、陳胤宇先行攜帶上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八箱、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及兌換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乙○○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陳胤宇及沈育澧等人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一0七0七‧六五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約一二.一四二公斤)之海洛因毒品,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毛重約一百十公斤)及車床刀架內(毛重約二百卅二.五公斤),先於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偽以「胡毓明」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刀架八箱,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員工委託空運入境(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十二月廿 五日,又冒偽「陳建誠」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入境而行使(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乙○○、陳胤宇則分別於同年十二 月廿二日及廿四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上開貨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乙○○等人藉由空運快遞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佈線偵辦。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五由該署檢察長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指揮書,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扣得上開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海洛因三二0包(總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附表五編號一);繼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取出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淨重五一二0.四六公克,附表五編號二),而未走私入關得逞【下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九、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登記車主為丁○○),並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陳胤宇、詹順源則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P號自小客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彼此間聯繫之工具,乙○○、詹順源、陳胤宇聯繫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並與洪慶昌、沈育澧及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李阿軍在高雄縣路竹鄉「蘭花園小吃部」前見面後,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推由李阿軍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等待洋基快遞公司人員;乙○○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在旁監看;陳胤宇、詹順源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P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一一九號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級商店路旁等候接應;丁○○則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待命。嗣員警偽裝洋基快遞公司人員駕車抵達後,乙○○旋命李阿軍持提貨單(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冒偽「 胡毓明」之名義領貨,並在領貨文件上,偽簽「胡」字以代表「胡毓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刀八箱,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乙○○見李阿軍已領受包裹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上前欲搬運時,埋伏在旁之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迅即上前圍捕,乙○○見狀遂駕駛上開休旅車衝撞突圍趁機逃逸;李阿軍則逃往附近巷弄內時,為警逮捕,另一組員警則在上述統一超級商店前緝捕詹順源、陳胤宇,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詹順源為警緝捕後,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示警。司法警察 又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十、乙○○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駕車逃逸後,隨即通知丁○○駕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七一之六號前,接應乙○○逃匿,並由丁○○進入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一八七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將乙○○原存放在保管箱內之前述第一、二號手槍及子彈一百十二顆(其中一顆子彈無殺傷力)取出後,駕車搭載乙○○潛回嘉義縣民雄鄉○○路鄉等處租屋藏匿,乙○○並將上開槍、彈交予丁○○保管,丁○○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允諾而受寄代藏該等槍彈。迨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乙○○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烟廿三號十八樓之五「嘉南第一景」藏匿處復自丁○○保管中,取回第一號手槍及其中十二顆子彈(附表四編號一、二)。 十一、丁○○因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為警緝獲後,頓失經濟來源,為籌措逃亡經費,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五三號,向友人丙○○借貸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元,並以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及子彈一00顆(其中一顆子彈無殺傷力)質押予丙○○,詎丙○○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予以應允而收受,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並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上址,又在嘉義縣某處所試射其中三顆。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得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附表三編號一)、其中十三顆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已採樣八顆試射,附表三編號二)及彈頭一顆;又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同上址再查獲十顆子彈(試射三顆,附表三編號三)。丙○○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將其中七十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七十三顆均經試射,附表三編號四之①、之②)轉交其友馬志男代為保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經警在嘉義縣新港鄉○○路天憶檳榔店旁搜索馬志男所騎乘之車號TKP─五六六號機車而查扣取得。及至同年十月三日,司法警察另案逮捕丙○○時,又扣得一顆子彈(已經試射,附表三編號五)。 十二、乙○○逃匿後,即於嘉義縣租屋藏匿,並以車牌號碼一0九0─NK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為避免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某處,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BA─七二八一號車牌一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上,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一七八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RS─八七0二號車牌二面。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嘉南第一景」為警拘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丁○○則於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方投案。 十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復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對於陳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丁○○、甲○○、丙○○、詹順源、陳胤宇、李阿軍等人均為認罪之陳述,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關於乙○○、丁○○、甲○○、詹順源、陳胤宇等人走私或販入海洛因之部分(含為走私海洛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詹順源及陳胤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詹順源、陳胤宇>、第四頁<甲○○>;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乙○○>、五九頁<丁○○>、六四、六五頁<甲○○>、六六、六七頁<詹順源>、六七、六八頁<陳胤宇>)。被告乙○○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警一卷第七至十頁、偵三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至於被告丁○○、甲○○、詹順源及陳胤宇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上情,但亦分別供承下列事實: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稱:「(你幫乙○○運輸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那一次,還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和十一月間有幫他運送二次海洛因給甲○○並包括收錢」(警一卷第一三0頁)」;「(你有無拿海洛因給黃郁珊、黃麗真、何育柳、侯惠翔和甲○○他們?)有,我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有送海洛因到嘉義市○○路的大樓給甲○○二次,在星期日我要回高雄時乙○○再叫我去向他們收錢‧‧‧(你知道送的是海洛因?)在送時我不知道,乙○○是將海洛因裝在信封袋內,他叫我不要打開信封,到九十五年十月底之後我才知道所送的是海洛因。(你既知道是海洛因為何要繼續幫他送?)因我是受僱於他」(見偵四卷第四九、五0頁);「(你是否負責在臺灣幫乙○○籌措買毒品之資金?)我沒有,但是有一次乙○○要我去找甲○○拿新臺幣六十萬元,再拿給乙○○,乙○○說這是甲○○要投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見本院丁○○聲羈卷第十一頁);「(你為何未和乙○○他們過去柬埔寨?)因大家都過去柬埔寨,我在臺灣留在公司看守公司,乙○○他們從柬埔寨叫我幫他們匯款我就去幫他們匯」(見偵四卷第六五頁);「(甲○○拿錢交給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要投資乙○○到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九頁)。 ②被告詹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你何時和乙○○他們過去柬埔寨?)共去二次,第一次是在我勒戒完後之十一月份我和乙○○去越南轉機到柬埔寨金邊,第二次是我和陳胤宇、乙○○一起搭同一班飛機,那次我們有搬五、六箱東西過去」(見偵一卷第一八三頁);「(你先後共替乙○○兌換幾次美金? 金額各為多少?)前後共換過三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及十九日,約換近新臺幣五百萬元」等語(見警四卷第十四頁)。 ③被告陳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夥同何人出境?費用由何人支出?你前往柬埔寨後何時返臺?你出境時有無攜帶何物品出境?)我當時是與洪慶昌一起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出境,前往柬埔寨的費用都是乙○○出的,機票是乙○○事前就買好了,再給我們一千元的美金帶出境花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我自己先搭乘越南航空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出境時有攜帶八箱的車刀出境,是我本人以託運方式報關出境」(見警一卷第六七頁);「(你有無和乙○○他們到柬埔寨?)去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這二次同行的,第一次是我和乙○○、洪慶昌、詹順源等四人,第二次是我和洪慶昌二人同去,乙○○是隔天才到。(你二次去柬埔寨做何事?)幫乙○○帶東西去柬埔寨,第一次是載了六箱的東西,何東西我不知道,第二次是帶八箱車床用的車刀。(這些東西你帶去何處?)第一次我是帶到柬埔寨金邊的中信飯店附近的房屋交給乙○○。第二次乙○○叫我將帶去的東西直接放在該處內」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 ④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綽號「柱仔」的乙○○預購新臺幣六十萬元的海洛因,先付訂金二十萬元還來不及取貨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六頁);「(為何乙○○、丁○○都說九十五年十月和十一月你各投資六十萬元走私海洛因?)有一次乙○○打電話向我借六十萬元,而他叫丁○○來向我拿,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二十日,我錢是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交六十萬元給丁○○,且丁○○當天 交一兩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五八頁)。 ㈡被告丁○○、甲○○、詹順源、陳胤宇等人之自白,復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吻合。況且,被告乙○○復明確地證述以下事項,足堪認定其他被告之自白非屬子虛: ①關於被告丁○○之部分:「(請將你販賣海洛因毒品於甲○○之時間地點詳述?)...第二次約是同年十月間我叫丁○○自己將毒品與甲○○約定交易時間和地點後進行交易(該次交易數量約一兩之海洛因毒品),金錢亦交由丁○○負責收款(見警一卷第十一頁);「(丁○○在你們之中是作何工作?)幫我送毒品給我販賣毒品之對象兼負責收錢工作」(見警一卷第十四頁);「(第二次情形?)我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和洪慶昌帶幾十萬元到柬埔寨,看須要再多少錢再叫丁○○匯過去,那次我帶去和丁○○匯過去的錢共約五百萬元,那次是以佛像走私海洛因...(見偵三卷第十頁);「丁○○是我們將海洛因走私回來後負責將海洛因送給向我們買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卅八頁);「如果我有賺錢,我都會拿錢給陳胤宇、詹順源和丁○○‧‧‧(詹順源和陳胤宇是如何知道鑽頭的用途?)丁○○、詹順源和陳胤宇的情形大致都相同,原先他們都不知道,後來慢慢接觸到外圍工作,如換美金,攜帶美金過去柬埔寨,或是幫忙搬鑽頭,或是搬國外寄來的包裹,就慢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卅一、卅四、卅五頁)。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甲○○有無實際出資?何時出資多少?)九十五年九月份他有出資六十萬,成功入境後他拿到一五0公克的海洛因」(見警一卷第廿二頁);「(你分配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我的部分,由我本人或交代丁○○直接賣給我的下手甲○○自行處理販賣」(見警四卷第四頁);「(你和甲○○是何關係?)是朋友,他曾出資和我們一起買。(是何時和你們合資?)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那次,他出資六十萬元新臺幣,他後來分到五臺兩的海洛因」(見偵三卷第卅八頁);「(甲○○共出了幾次錢?)他出二次錢,其中一次是六十萬元,應是九十五年九月那次,我本來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以拿了四兩五的海洛因給他」(見偵三卷第一九五頁);「(七、八月份到十一月份間你跟甲○○是否有與海洛因無關的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了六十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二次給他抵債....(「合資」的意思為何?)要買一項東西共同出錢來買。(從六、七月份到十二月份,你跟何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洪慶昌、沈育澧、甲○○。(甲○○如何跟你合資?)是他最後一次拿六十萬元給我的那一次...甲○○拿了二次六十萬元給我,一次是丁○○到嘉義跟他拿,一次是甲○○拿到岡山路六一二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一次,我忘了是那一次...(四兩半海洛因你是在何時、何地交給甲○○?)一次是丁○○在嘉義KTV前面交給他,一次是我在民雄產業道路交給 他的,好像是我先拿給甲○○的,那次的時間大約是那批海洛因進口後一個禮拜左右,而丁○○交給他的那次,大約是第一次之後的三、四天...(如何跟甲○○提議要合資?)抵債之後,他就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就跟他說如果有興趣要不要一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要繁殖」了,他就說好。(甲○○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該懂」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卅五頁)。 ③關於被告詹順源、陳胤宇之部分:「(詹順源、陳胤宇有無幫忙裝<海洛因>?)在柬埔寨住的地方裝海洛因有時裝不完才叫他們幫忙裝」(見偵三卷第十一頁);「(任務如何分工?)出資人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詹順源負責帶美金過境,包裝毒品是洪慶昌、沈育澧、己○○,李阿軍負責提領包裹」(見警一卷第十九頁);「(你搭機出境至越南後之行程為何?作何事?有無同行者?)至越南後,隨即前往柬埔寨金邊。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由洪慶昌、沈育澧、陳胤宇陪同至柬普寨金邊一起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見警四卷第二頁);「(上開扣案之五箱車床鑽頭內藏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填裝及裝箱?如何分工?你負責何工作?)先由洪慶昌購買海洛因後,再攜至金邊飯店與沈育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左右填裝及裝箱。我負責出資及在臺領貨,陳胤宇及洪慶昌負責攜帶購毒美金及電鑽頭至金邊與沈育澧會合」(見警四卷第三頁);「我和沈育澧、洪慶昌出資,李阿軍負責領東西,詹順源負責換美金,陳胤宇負責將美金帶到柬埔寨」(見偵三卷第卅八頁);「(陳胤宇、詹順源是否知道你是在走私海洛因?)他們二人都知道只是他們二人參與程度不深」(見偵三卷第四0頁);「在柬埔寨時,是否親自看過詹順源或是陳胤宇幫忙分裝毒品?)二個都有。(你看到詹順源、陳胤宇分裝毒品的該次,是何人指示的?)應該是洪慶昌叫他們裝的。(你看到詹順源、陳胤宇各幫忙裝幾次?)各一次。那次他們二個都有去柬埔寨...(詹順源和陳胤宇是否知道你去柬埔寨是為了要買海洛因?)原先他們都不知道。後來詹順源勒戒回來後,就知道了;陳胤宇則是在第一次跟我們去柬埔寨後才知道...(你如何確認詹順源、陳胤宇不會出賣你?)因為他們都有參與其中,與他們有切身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卅四、卅六頁)。 ㈢再者,被告丁○○、甲○○以及證人己○○等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他被告下列各節,益徵被告乙○○、丁○○、甲○○、詹順源及陳胤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丁○○證述:「(甲○○於乙○○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中係何種角色?)我只知道甲○○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份有投資一次新臺幣六十萬元,錢由甲○○親手交給我交給乙○○的」(見警一卷第一二八頁);「(現在被羈押中之李阿軍、詹順源、陳胤宇等三人是否知悉乙○○運輸販毒過程並積極參與?)李阿軍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但詹順源、陳胤宇二人都明知乙○○運輸、販毒過程而且參與過程中都有分到紅利,這點我可以確定」(見警一卷第一三八頁);「(甲○○拿錢交給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要投資乙○○到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九頁)。 ②被告甲○○證稱:「有一次乙○○打電話向我借新臺幣六十萬元,而他叫丁○○來向我拿,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二十日,我錢是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交新臺幣六 十萬元給丁○○,且丁○○當天交一兩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四卷第一五八頁);「(丁○○是否知那是海洛因?)我相信他也知道...丁○○、詹順源是有一次我到岡山去時,他們有在場才認識他們二人,而乙○○叫丁○○出去拿海洛因回來店裡給我,重量是四十多公克」(見偵四卷第一0二、一0三頁)。 ③證人己○○證陳:「(他們販毒之主要成員為何人?所得之利益由何人負責分配?如何分配?)負責出國購買毒品的是乙○○、洪慶昌、沈育澧負責,在國內販毒的是何育柳,丁○○是運送毒品至各地,其他人我不知姓名」(見警一卷第一六四頁);「...甲○○是嘉義的毒販...乙○○、甲○○出資...」(見偵七卷第廿六頁);「(丁○○都是負責何工作?)他沒有去過柬埔寨,他都留在國內負責匯款,毒品進來之後乙○○要送給各地的毒販都是由丁○○來送...(丁○○是否知乙○○從柬埔塞走私海洛因進來?)他知道,他都知道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且他也都有匯錢到柬埔寨給我們,且他也知道他幫乙○○送的是海洛因...詹順源他應知情,後來他有到苗栗勒戒所勒戒,他出所後我沒再乙○○在一起,所以後來他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而陳胤宇應明<”無”誤寫為”明”>共同出資,後來我知道乙○○有帶陳胤宇到柬埔寨去」等語(見偵七卷第廿八頁)。 ㈣除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外,證人黃堃銘(鉅崴企業社負責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前來伊所經營之「鉅威企業社」要求伊在中空水泥鑽頭二百卅二支之尾部鑽洞,嗣後並由被告陳胤宇陪同搬運前揭鑽頭;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託伊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等情(見警一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偵一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證人胡毓明、李明倫、高偉政(被冒名郵寄內藏海洛因包裹之人)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洋基快遞公司個案委託書並非伊等所簽署,伊等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偵二卷第廿五頁;偵八卷第七、八、十頁);被告李阿軍復於偵查中詳細證陳數度受被告乙○○之託前往快遞公司偽簽他人署押而領取包裹之過程(見偵三卷第十頁、偵二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陳安仁(聯邦快遞公司員工)並於警詢中證明:聯邦快遞公司所承運,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運送之水泥鑽頭五箱 ,經會同航空警察開驗後,確認其內有一五四支鑽頭內夾藏有海洛因等語(見警四卷第十七頁)。該等證人之供述,均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不利於其他被告之指述。 ㈤此外,並有附表八所示書證附卷可證(書證名稱、證明事項及附卷位置詳該附表所示),復有附表一、二、五及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證或毒品扣案可佐。被告乙○○、丁○○、甲○○、詹順源及陳胤宇等人前揭共同走私或販入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丁○○及丙○○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持有附表三所示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乙○○、丁○○對於其等持有或寄藏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清楚交付丁○○代為保管之子彈數目,另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第二號手槍(附表三編號一)之槍柄顏色與伊原持有之情況不符等語;被告丁○○則於偵審中另陳述:伊並未將附表三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交付予被告丙○○,該等槍彈嗣經伊丟棄在朴子溪內云云。綜合上述被告之供述,可知此部分之爭點,應為:被告丁○○曾否交付附表三所示槍彈予被告丙○○、如被告丁○○曾經交付槍彈予丙○○,則應進一步討論其所交付之子彈數目為何(並據以決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得否併予審判)。 ㈡被告乙○○與丁○○持有或寄藏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子彈;被告丙○○持有附表三所示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等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其中被告乙○○將上述槍彈交付被告丁○○後,復取回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乙節,復經被告丁○○、乙○○相互證述無訛,互核相符。至於被告丙○○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其自己之供詞核與證人陳盈妙、馬志男及何立言各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九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九六00號卷第五、六、十頁),均足採信。此外,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佐。而被告乙○○遭逮捕時所查獲之槍彈(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附表四編號一、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第一號手槍係捷克CZ廠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二顆經試射三顆 後,亦認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00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廿四至廿七頁)。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二號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五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子彈鑑驗結果詳後所述,見偵四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㈢被告丁○○曾否交付第二號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丙○○部分:①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及同年月十日偵查中具結後供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時在嘉義縣番路鄉之嘉南第一景大樓租屋處有拿出一支美國制式貝瑞塔手槍(即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六顆交給我保管,嗣後我因乙○○被抓我失去經濟來源,拿到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向一位叫丙○○的人質押借款新臺幣十三萬元等語(嗣後即供稱該把手槍及子彈已遭伊丟棄溪中,見警一卷第一三三頁、偵四卷第四七頁)。 ②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屬司法警察(官)即依據被告丁○○前揭警詢之供述,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經被告丙○○之同意搜索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五三號被告丙○○之住處,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三顆,有當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卅一至卅五頁)。 ③被告乙○○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在路竹第一銀行叫丁○○去開保險箱拿海洛因毒品和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把(第二號手槍)和我被查獲的捷克製CZ一00型手槍一枝(第一號手槍)和子彈,那二把槍我住在嘉義市○○路時我將那二把槍和子彈交給丁○○保管,後來我搬到嘉南第一景時我再拿走那把捷克型手槍和子彈等語(見偵三卷第一0六頁);復於警詢中陳稱:第一號手槍拿回我自行保管之外,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就一直交由他(丁○○)保管了,沒有其他用意‧‧‧(經檢視扣自被告丙○○之手槍後)我交給丁○○的槍支是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沒錯,但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槍柄之護蓋是黑色的,不是現在我所看到的原木顏色的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④被告丙○○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甫經搜索後之警詢及嗣後偵查中結證稱:丁○○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凌晨約五時許先打電話給我之後,直接到我住處找我,一陣談天之後他向我表示他涉及一些刑案,要求我收留他在我住處住兩天,我答應他住下來之後,二天後他於臨走時自他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四顆,要求我幫他暫時收藏並未言明何時取回,當天我和他兩人即開車到新港鄉中洋仔附近田間朝路邊號誌牌試射一發,我並將該彈頭取回紀念,伊當時籌到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交付丁○○等語(見偵四卷第廿六、一二0頁、偵九卷第九頁)。至於該把手槍握把護木之顏色部分,被告丙○○則證陳:「原來的槍的槍身是黑鐵灰色的,槍把是黑色的,是我分次將它的槍身噴成亮黑色,槍把噴成木頭的顏色」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二二頁)。 ⑤綜合上述事證,可以確定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丁○○之手槍與被告丙○○住處扣案之手槍,均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 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僅握把護木之顏色有異。且司法警察係依據被告丁○○之供述,順利在丙○○住處查獲該把型式完全相符之手槍。況被告丙○○復就握把顏色歧異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所為「丁○○曾經交付丙○○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部分子彈」 之供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丁○○於司法警察嗣後查扣該把手槍及部分子彈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曾交付被告丙○○槍彈云云,諒係擔心另涉犯販賣槍彈之重罪而為飾卸之詞,核無足取。故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第二號手槍及第一次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十三顆子彈暨已發射所剩之一顆彈頭,均係被告丁○○質押交付予被告丙○○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共交付予被告丙○○之子彈數目部分: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供承曾經交付槍彈予被告丙○○之階段,證述其交付被告丙○○之子彈數目為六顆(見警一卷第一三三頁、偵四卷第四七頁),迨司法警察在被告丙○○住處扣得十三顆子彈及一顆彈頭之後,則否認曾經交付槍彈予被告丙○○。至於被告乙○○,則對於伊交付予被告丁○○保管之子彈數量陳稱:「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丙○○則供述附表三所示歷次扣案之子 彈及一顆彈頭均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矧被告丁○○嗣後拒絕供認曾經交付子彈予被告丙○○,可能之原因係避免遭受追訴販賣槍彈罪名,故該被告先前在員警搜索扣押子彈前所陳述之子彈數目,即非無刻意陳述與實情較少之數量以卸免部分罪責之可能。故尚難依據被告丁○○之供述,據以判斷其交付被告丙○○子彈之數量。 ②被告丙○○先後在其住處、身上以及證人馬志男之機車內搜索扣案九十七顆完整子彈及一顆彈頭,該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彈殼底部之批號或有不同,但均確認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分別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五一號(偵四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一一二七號(偵十卷第廿二至廿四頁)、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二二五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四號卷第廿至廿二頁)、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八七六一號槍彈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二00號函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廿三號卷第三八七頁)存卷可參。依該等子彈之型式相同而為觀察,非無可能係被告丁○○一次交付予被告丙○○持有。 ③被告丁○○交付丙○○之子彈數量,既可能僅有被告丙○○第一次遭警搜索扣案之十四顆(十三顆子彈及一顆彈頭),亦可能先後扣案之九十七顆子彈與一顆彈頭均係係被告丁○○所交付。依罪疑唯輕之採證法則,應依據被告丙○○之供述,認定附表三所示子彈外加一顆彈頭暨未扣得彈頭而已擊發之另二顆子彈(共一百顆)均係被告丁○○同時所交付,對被告丙○○最為有利。至於如此認定將導致必須同步認定被告乙○○、丁○○輾轉交付丙○○一百顆子彈,而稍不利於被告乙○○及丁○○。但被告乙○○、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持有或寄藏子彈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關係,將為持有或寄藏制式手槍罪所吸收,故除可能因子彈數量較高影響些微量刑外,實質上罪責並無差異。若認定附表三所示子彈是被告丙○○分次自不同人士所取得,因非屬單一行為而持有,而成數罪關係,該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二以外之子彈,將再次受到相同罪名之追訴與處罰,影響較鉅。整體權衡後,本院仍認為認定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先後輾轉持有或寄藏第二號手槍之同時,另交付一百顆子彈(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據此,被告乙○○、丁○○、丙○○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可以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共收受一百顆子彈,並自行試射其中四顆」,但如依附表三所示扣案之子彈加計四顆已擊發之子彈,總數應為一百零一顆,即與被告丙○○所供子彈總數不符乙節。本院認為子彈總數目與試射子彈數目兩相比較,應係總數較不容易誤記,自行擊發次數較易混淆,故被告丙○○所陳自行試射四顆,應係試射三顆之誤記,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李阿軍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㈠被告李阿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供述:伊幫乙○○領取四次包裹,去領包裹時之簽名是乙○○教伊的,「胡毓明」的部分伊就簽「胡」,「陳建誠」的部分,伊就簽「陳」,第一次伊不知道乙○○不是陳建誠,但第二次以後伊就知道乙○○不是胡毓明,伊去領包裹時有攜帶胡毓明的身份證,可以分辨乙○○與胡毓明之不同,伊承認四度代領包裹,但伊第一次伊真的不知道陳建誠不是「柱仔」即乙○○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頁)。 ㈡被告李阿軍供認四度受被告乙○○之託代領包裹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即證人乙○○、丁○○、詹順源及陳胤宇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之二、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附表八編號二、四、六、八至十四、廿八、卅二、四一等書證附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本無疑異,自堪認定。 ㈢被告李阿軍於偵查中供承:最早一次領貨是在高雄,是乙○○拿地址給伊,伊坐計程車去領了一個四方形扁形盒子,乙○○打電話叫伊到岡山省道路邊會合,伊將那郵包交給他,他隔天拿新臺幣二萬元給伊,再隔天丁○○約伊在路竹省道邊交錢給伊(見偵二卷第一四三頁);就此,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走私海洛因】是伊解禁後和洪慶昌、己○○一起再過去柬埔寨,那次帶二萬多元美金去買海洛因,買約一千公克海洛因,那次將毒品夾藏在鍍金佛像內委由聯邦快遞公司運到高雄,是李阿軍去接貨,伊給他新臺幣五萬元,【第三次走私海洛因】是伊和洪慶昌、沈育澧一起去柬埔寨,那次是拿二萬多元美金過去,買了約一千多公克海洛因,也是以鍍金佛像走私進來等語(見偵三卷第八十一頁)。惟經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等人【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係冒用「李昇侔」名義託運,已如前述;反之,根據前揭被告李阿軍與乙○○之供述,則均一致肯認被告李阿軍曾冒用「陳建誠」名義領貨,可見被告李阿軍第一次代被告乙○○領貨,係【第三次走私海洛因】,而非【第二次走私海洛因】甚明。 ㈣被告李阿軍雖辯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伊不知被告乙○○並非陳建誠云云。惟查: ①被告李阿軍於偵查中均坦承前三次被告乙○○事後均給伊新臺幣五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述:伊前後共領新臺幣十五萬元,只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那次沒有到錢,伊與乙○○雖認識二、三年,但不曾與其相處,伊與乙○○之前是住同一棟大樓,伊因為去餐廳吃東西時與乙○○第一次講話,他問伊是否住在大樓那裡,並說伊生病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日後如果他沒空,請伊代領包裹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二第二二一、二一六、二一七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則結證:在數年前李阿軍曾在伊開的錢莊借錢,後來伊知道他得癌症,伊就去請他幫忙領東西,伊有告訴他說是領一些不正當的東西,但伊未告訴他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十一頁)。苟被告乙○○未事先與被告李阿軍談妥代領包裹之代價,被告乙○○顯無必要在被告李阿軍第一次領取貨物後,給付被告李阿軍「高額」代價新臺幣五萬元。又倘被告李阿軍並非明知所領取物品涉及不法,被告乙○○亦無需許以每次新臺幣五萬元之重酬。可知被告乙○○所證述曾經告知被告李阿軍係領取不正當東西一節屬實。 ②被告李阿軍既明知代被告乙○○所領取物品涉及不法情事,則冒用不知情人頭之名義領取,則在情理之中,否則被告乙○○自無重酬委請被告李阿軍代領之必要。足見被告李阿軍於【第三次走私海洛因】過程中首度代被告乙○○領取貨物時,即已知悉被告乙○○並非其所冒名之人陳建誠,其於簽收領據上簽署「陳」而具領貨物,自係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其辯稱當時不知有冒名領取包裹情事,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各節,被告李阿軍於被告乙○○等人【第三至六次走私海洛因】犯行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貨物之事證亦臻明確,同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乙○○竊取車輛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辛○○(BA─七二八一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尤淑琴之夫)、庚○○(RS─八七0二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警五卷第廿一、廿五、廿六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上述車牌共三面扣案可稽,復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查扣車牌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五第廿四、廿八、四二、四三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乙○○持有第一號手槍、子彈十二顆及附表三所示槍、彈(除編號四之②外)部分;被告丙○○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除編號四之②外)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受乙○○之託代為保管第一號手槍、子彈十二顆及附表三所示槍、彈部(除編號四之②外)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受寄代藏槍、彈後之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名。其等均係以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同時管領上述槍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乙○○、丙○○)或寄藏(丁○○)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丁○○所持有或寄藏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八十六顆部分(即逾原起訴之廿五顆子彈部分);被告丙○○所持有附表三編號三、四之①、五所示子彈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均與其等被訴原持有子彈之犯行,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入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吸收關係,應僅論以販賣毒品罪。又:被告乙○○委請不詳成年人冒以「高偉政」、「李昇侔」、「胡毓明」、「陳建誠」等人名義在國外寄送內藏海洛因之包裹部分,犯罪地非屬吾國領域之內,復非刑法第五條所定領域外犯罪亦應追訴處罰之罪,應不為罪;再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等人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及洋基快遞公司所屬人員代為運輸海洛因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等情,均合先敘明,不再贅述。是以: ①被告乙○○、丁○○二人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以下簡稱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簡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等委請不詳成年人冒以「高偉政」名義後提領包裹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應論科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其等二人與案外人洪慶昌、己○○及不詳姓名冒以「高偉政」名義領取包裹之成年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乙○○、丁○○二人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因運輸毒品後進而販售予被告甲○○,其等運輸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故其等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等委請不詳成年人冒以「李昇侔」名義提領包裹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等共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胡毓明」之印章,是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丁○○等所應論科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二人就運輸毒品(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己○○及不詳姓名冒以「李昇侔」名義領取包裹之人與「何伯霖」之不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販入)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此部分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意旨又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洽,其被訴私運管制物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均詳後述)。 ③被告乙○○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委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冒以「陳建誠」名義提領包裹之部分,被告乙○○及李阿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該等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李阿軍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乙○○、丁○○、詹順源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委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冒以「胡毓明」名義提領包裹之部分,其等三人及李阿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詹順源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詹順源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之間;該等五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李阿軍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⑤被告乙○○、丁○○、甲○○、詹順源、陳胤宇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委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冒以「胡毓明」名義提領包裹之部分,前開五人及被告李阿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甲○○、詹順源、陳胤宇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甲○○、詹順源、陳胤宇就運輸毒品(含走私管制物品)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該等七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李阿軍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乙○○、丁○○、詹順源、陳胤宇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因走私之海洛因於進入本國海關前即遭偵查機關截獲,故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尚屬未遂。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核其等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委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冒以「胡毓明」名義提領包裹之部分,上開四位被告及被告李阿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詹順源、陳胤宇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詹順源、陳胤宇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未遂)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該等六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李阿軍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竊取BA─七二八一號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竊盜RS─八七0二號車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乙○○、丁○○、甲○○、詹順源、陳胤宇及李阿軍所犯上開列述之各罪間,無論部分犯行罪名是否相同,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各別為之,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就: ①【第二次走私海洛因】部分,被告乙○○、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非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第二次走私海洛因】部分,認為被告甲○○亦係該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之「出資者」,屬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認其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判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之認定: ①按運輸之後進而販賣毒品,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向認為非係「兩毫不相關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參照)。本院亦認為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運輸毒品後將全部或一部之毒品販賣他人,運輸與販賣毒品行為,仍非屬「兩毫不相關之行為」,而存有基於販賣目的之不同階段行為關係。準此,本院認為上述行為間,應依吸收關係論以一個販賣毒品罪。故被告乙○○、丁○○於【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後,進而將部分海洛因販賣予被告甲○○,其等原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為嗣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其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尚非妥適,應予變更。 ②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亦係該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之出資者之一,主要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被告丁○○及證人己○○亦提及被告甲○○曾經出資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⑴被告丁○○及證人己○○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粗略證述被告甲○○曾經出資,並未詳述出資次數、時間與金額。是欲判斷被告甲○○之出資次數與時間,仍待以被告乙○○之供述為準。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被告甲○○涉案情形,大部分均證稱:伊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海洛因,多出售予被告甲○○,但甲○○亦曾出資等語(見偵三卷第卅八、四六頁等)。至於確切提及被告甲○○出資之部分,則先而證述:出資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那次,他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他後分到五臺兩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卅八頁);後又改稱:他有投資二次時間在九十五年十月初和十一月初共二次,每次都投資六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七頁)。故就被告甲○○出資次數,被告乙○○於偵查階段之供述,即有所歧異與反覆而待深究。 ⑵被告乙○○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略稱:我之前曾經向甲○○借錢,後來分二次用海洛因給他抵債。但甲○○最後一次給我六十萬元,是用來合資的。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甲○○投資二次,意思就是我之前說的那二次六十萬元。第一次是他先借我錢,後來我用四兩半海洛因抵債,第二次是他出六十萬元合資,但是還沒有分到東西,他就被抓了,不過我給過他女朋友一臺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頁),是被告乙○○於偵查階段,有可能將抵債與共同出資均泛稱為合資。 ③被告乙○○既忽而證述被告甲○○出資走私一次,忽而證稱二次,繼之又於審理時明確陳述以海洛因抵債一次、合資走私一次等語。應認定被告甲○○僅只一次之出資,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故關於【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部分,則認定被告甲○○係以既有債權為價金,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始符合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甲○○即非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係犯同條項之販賣(販入)第一級毒品罪,並變更起訴法條。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並認: ①被告甲○○關於【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部分,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②被告乙○○就【第一、三次走私海洛因】行為;被告丁○○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行為;被告甲○○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行為,於走私進口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尚有將該等海洛因賣予何育柳、甲○○等不特定人之行為(但並未認為該等被告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之判斷: ①被告甲○○依上述理由,既經認定未共同出資參與【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行為,而係於被告乙○○走私成功後以既有之六十萬元債權向乙○○價購海洛因,自難認為係被告乙○○走私行為之共同正犯,如此該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甲○○涉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又公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同一行為另被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此為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主義之必然要求。又法院認定販賣(販出)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次數以及每次數量暨價金若干,均係事實審法院所應明確認定之事實。苟無從依憑已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認定,即難認為此等販賣事實已獲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五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九六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本件依經驗法則而為推測,被告乙○○等人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除極少部分供己施用外,無非係為販賣圖利。而被告乙○○、丁○○及證人己○○等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確曾將部分走私進口之海洛因,販賣予被告甲○○及案外人何育柳等人,然該三人供述此等販賣情節時,就必須明確認定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次數以及每次數量暨價金若干,除【第二次走私海洛因】後販賣六十萬元予被告甲○○之部分外,均無法具體陳述,致該等必須明確認定之情節,欠缺具體事證資為認定之基礎。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以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遽以經驗法則之推測以及欠缺明確之概略供述,認定被告乙○○、丁○○、甲○○等人,另有將走私進口之海洛因販賣予何育柳、甲○○等不特定人之行為。又公訴意旨亦應認為此部分之被訴販賣行為,與經論罪科刑之運輸行為,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故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本判決事實與公訴事實不同(但不影響罪名之成立與種類)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記載被告乙○○於完成【第四、五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之後,分別逐次給付被告詹順源、陳胤宇各三十萬元紅利。 ㈡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 ①【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行為,本院認定被告陳胤宇並未參與犯罪(詳被告陳胤宇無罪部分之理由),故被告陳胤宇就該次走私海洛因行為是否領受三十萬元,已無影響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②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主要乃依據被告乙○○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而為認定。然查: ⑴被告乙○○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販毒所得如何朋分?)有出資的人就比照持分來折紅利,他單純幫忙工作的(如詹順源、陳胤宇、己○○)就只分到紅利,一次約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九頁);但其於同年三月廿六日偵查中則結證略陳:「(你有無另外再分紅利給他們?)我共給他們各三十萬元左右,錢先放在我那裡,他們缺錢時再向我五萬或十萬拿」等語(見偵三卷第卅九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似陳述「每次走私海洛因成功後,均交付被告詹順源及陳胤宇各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紅利』」;其於偵查中之所陳,又似指稱「總共給付被告詹順源、陳胤宇約三十萬元,且係每次五萬、十萬不等而分次交付」。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亦有前後反覆之瑕疵可指。 ⑵被告乙○○於審理時,到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那次,你有無給陳胤宇三十萬元的紅利?)時間我不確定,前後我有給他總共三十萬元‧‧‧(依上開陳述,你為何會在該次給較多的錢給陳胤宇?)如果我有賺錢,我都會拿錢給陳胤宇、詹順源和丁○○‧‧‧(三十萬元的代價為何?)就是平常生活費用,有一次給他比較多,前後陸續給他共約三十萬元‧‧‧(如果陳胤宇沒有參與,你就不會拿三十萬元獎金給他?)不是如此,我如果有賺錢,我就會拿錢給他們‧‧‧(你給陳胤宇、詹順源陸續各三十萬元,是否有收買他們,避免他們洩漏出去的意思?)我不會懷疑他們出賣我,是因為他們在那邊幫忙,我有賺錢,就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卅一、卅三、卅七頁),則再次明確陳述伊交付予被告詹順源、陳胤宇所謂之三十萬元,乃數次零星交付之總金額,並非在每次走私海洛因進口臺灣後各給付三十萬元。 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粗略訊(詢)問被告詹順源、陳胤宇有無獲得紅利時,初時陳述每次、每人各獲利二十至三十萬元;繼而供稱各獲分次交付之三十萬元總金額。嗣於審理時,經詳細詰問給付之方式、目的、逐次金額與總金額後,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客觀事實而較為可信。從而該等金額,雖仍屬酬庸、酬謝甚至勞務對價性質,但究非屬分配犯罪所得後之紅利,蓋被告詹順源、陳胤宇二人並未出資,尚無自走私獲利中獲取一定比例利潤之權利。據此,本件應認定被告詹順源、陳胤宇各僅分次收受共約三十萬元總金額之事實。 九、科刑: ㈠被告乙○○、甲○○及丙○○,各有如本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所犯各罪,均係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所犯其餘各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甲○○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中被告乙○○主導參與之犯行,共約使附表六所示總重約十五公斤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人身心戕害至深且鉅,可謂惡性重大。但被告乙○○等人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即被告詹順源、陳胤宇、李阿軍遭警逮捕之前,偵查機關雖依據證人己○○之供述以及通訊監察之結果,略知被告乙○○等已多次走私海洛因進口得逞。但本件除【第六次走私海洛因】事實外,實多依賴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詞,始得追訴另五次走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其他被告之罪責,並得以據此確認未到案共犯洪慶昌、沈育澧涉案情形。質言之,被告乙○○供述【第一至五次走私海洛因】之情節雖因偵查機關已掌握部分情資、供述、提單、出入境與搭機資料及監聽錄音而非屬自首,但因偵查機關始終未能查獲海洛因而無從鑑定成份確認為第一級毒品,若無被告乙○○深切悔悟及充份配合,此部分(第一至五次走私行為)犯行雖未必絕對無法追訴,但勢必纏訟甚久,耗費司法資源,個案正義終難獲得彰顯。是被告乙○○前揭自白,對於悔改意思之體現以及事實釐清之貢獻,猶甚於自首。其次,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負責實施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風險最高之行為,案外人洪慶昌則分攤風險較小之「與國外毒品來源接洽購買」行為分工。顯見案外人洪慶昌係扮演較為優越之主導或指示角色,故被告乙○○指證其為主要出資者,要屬可信。而案外人洪慶昌與被告乙○○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之進口臺灣,故洪慶昌即非被告乙○○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乙○○雖指證洪慶昌為主要出資者,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邀得減刑之寬典。再者,被告丁○○、甲○○、詹順源及陳胤宇等人,於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亦係因被告乙○○於審理時所為之確切指證而俯首認罪,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據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言,對於本國治案之貢獻程度並不亞於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指證來源行為,其已依其自白充分證明悔悟之情,足認顯可憫恕。且該名被告所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量處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於本案走私並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全體被告中(不包括案外人洪慶昌),既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若僅就該被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屬失衡。況其他被告終亦供承犯行,已見悔意,為謀個案正義,應認被告丁○○、甲○○、詹順源及陳胤宇如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最輕度刑即無期徒刑,均屬過重,爰就該等被告所涉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詹順源、陳胤宇亦同此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二頁)。 ㈣爰審酌上情,並參酌各別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乙○○、丁○○、甲○○、詹順源、陳胤宇運輸毒品入臺,歷次運輸毒品之總數量甚高,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非輕;被告乙○○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涉案情節最深;被告甲○○雖僅涉及二次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但因屬國內毒品上游販賣業者及出資走私之人,惡性亦重;被告丁○○、詹順源、陳胤宇等人則均屬被告乙○○之小弟、聽命於乙○○負責處理較為外圍之事務,涉案情節及惡性顯均較輕;被告李阿軍身罹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惡疾(見偵一卷第一二三頁),且未實際參與走私行為,但明知代乙○○所簽收之包裹內藏不法物品仍代為領受,亦有惡性,且助使海洛因流入本國社會,危害非輕;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時間與數量;個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暨自白犯行之時間所獲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丁○○及丙○○所涉持有或寄藏手槍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及竊盜部分;被告丁○○、甲○○、詹順源、陳胤宇及李阿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後,就被告乙○○、丁○○、甲○○、詹順源、陳胤宇及李阿軍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㈠本判決關於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理由以及法律上之依據,均詳附表一至七所示(未記載各附表之編號者,即為該附表所示全部編號中在「應沒收項目」欄記載全部沒收或沒收部分署押、印文之部分)。至於不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理由亦詳附表一至四所示。 ㈡各別被告依其經本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於各該被告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附表七所示署押,雖所附之文書資料未據扣案,但並無事證顯示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予以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被告乙○○、丁○○於【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行為後將部分海洛因販賣予被告甲○○,既係以原有債務而為抵銷,則被告乙○○、丁○○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六十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該等六十萬元亦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參照)。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故第一級毒品應以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作為沒收之依據。再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八號判決闡述甚明。是附表六所示之毒品,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㈥附表一編號九、十、廿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及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財物,但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㈦被告乙○○持以行竊車牌號碼BA─七二八一號車牌之扳手,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丁○○亦參與【第三次走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次走私行為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亦出資參與【第三、四、六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亦為走私行為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胤宇曾經參與而共犯【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行為。 ㈣被告李阿軍亦屬【第三、四、五、六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之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丁○○之部分: ㈠被告丁○○就此部分被訴之事實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其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就個別被告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知悉最深之人,要屬被告即證人乙○○,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丁○○參與情形,並未具體詳述該被告曾經參與何次之走私海洛因行為,僅僅泛稱:「(丁○○在你們之中是做何工作?)幫我送毒品給我販賣毒品之對象兼負責收錢工作」(見警一卷第十四頁)、「(丁○○都負責何事?)他在公司負責打掃及跑腿和匯錢和有送海洛因給甲○○、黃郁珊‧‧‧」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九六頁)。尚難依憑其證言具體明確認定被告丁○○參與之犯罪事實。 ㈢至於被告乙○○、丁○○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己○○,就被告丁○○之參與情形,除證人己○○只能粗略證稱:「丁○○是運送毒品至各地‧‧‧租屋處藏放保管毒品及分裝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一六四頁),而與被告乙○○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其餘同案被告則僅能就曾經與被告丁○○有所互動之過程而為證述,同未確實提及被告丁○○是否參與【第三次走私海洛因】犯行。 ㈣本件被告丁○○並非走私海洛因之參與出資者,而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處理較為外圍之事務,是為本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而遍查被告丁○○以外之其他被告與證人之供述,既均無法明確證實被告丁○○確有參與【第三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且依扣案物證及卷附書證亦查無被告丁○○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證據,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查無證據可資補強而得認為與事實相符,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為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之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及【第三、四、六次走私海洛因】之最主要理由,均係認定該被告參與出資以購買海洛因,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被告甲○○時,均僅記載「集資」而未記載該被告有何參與或助益行為自明。然被告甲○○總計僅有二次就被告乙○○等人之走私海洛因行為,提供金錢上之助益,其中一次係直接以其出借被告乙○○之六十萬元債權轉為價購海洛因之對價(第二次走私),另一次則確為事前提出金錢與被告乙○○等人集資(第五次),已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此部分之走私海洛因亦參與集資,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被告甲○○參與此部分行為之確切證據,依法自應判決無罪,以昭慎重。 五、被告陳胤宇之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胤宇參與被告乙○○等人【第四次走私海洛因】,無非以:被告何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陳胤宇有分紅之事實;被告乙○○、證人黃堃銘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胤宇與何東佑前往「鉅崴企業社」搬運中空水泥鑽頭及車床刀架之事實;扣案中空水泥鑽頭及車床刀架等資為論據。被告陳胤宇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參與【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辯稱略以:起訴書所記載【第四次走私海洛因】,伊沒有出國,也沒有在國內幫忙,伊對該次走私海洛因並不知情;另外伊並不是針對個別進口毒品而分紅,而是平時向乙○○拿錢,零零碎碎加起來差不多三十萬元等語。 ㈡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乃所以表彰公訴人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或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本院詳閱起訴書關於【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被告陳胤宇被訴事實之記載,除認定被告陳胤宇「分得三十萬元」外,並未敘述被告陳胤宇在該次走私海洛因過程中,有任何運輸海洛因之參與行為,果係如此,被告陳胤宇何以憑空分得三十萬元?又公訴人或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曾經供述伊共四次境外運輸毒品入境,此四次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行動參與者有洪慶昌、沈育澧、詹順源、陳胤宇、李阿軍、己○○云云,惟其經再詢以任務分工,則答稱出資人是伊和洪慶昌、沈育澧,詹順源負責帶美金過境,包裝毒品是洪慶昌、沈育澧、己○○,李阿軍負責提領包裹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九頁),並未提及被告陳胤宇在【第四次走私海洛因】有何參與行為。事實上,除被告陳胤宇曾經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鉅崴企業社」取回被告乙○○前所訂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外(詳下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資憑認被告陳胤宇在【第四次走私海洛因】中,有何參與行為或與被告乙○○等人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人固認定被告陳胤宇在【第四次走私海洛因】分得三十萬元,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證述:陳胤宇去二次,詹順源應該只去一次,他們回來後向伊拿五萬或十萬元不等,伊共給他們各三十萬元左右,錢先放在伊那裡,他們缺錢時再向伊五萬或十萬元拿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述:伊自九十五年八、九月份開始請陳胤宇幫伊在公司招待朋友,沒有固定薪水,伊前後陸續給陳胤宇約三十萬元,是平常生活費用等語,核與被告陳胤宇之辯解相符,應屬實情。至被告乙○○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三次警詢筆錄雖記載其陳述「有出資的人就比照持分來折紅利,單純幫忙工作的就只分到紅利,一次約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紅利,李阿軍則單純以接收包裹一次五萬元至十萬元之代價。」惟此部分筆錄記載,究係指每次所有幫忙之人總共分得二十至三十萬元,抑或各人每次均可分得二十至三十萬元,語意不明,自難憑採。 ㈣又證人黃堃銘於警詢時證述:水泥鑽頭是九十五年十月初自稱林先生的乙○○拿來做,在十月底伊做好後,是由乙○○、洪慶昌及陳胤宇來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三頁),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鑽頭係伊與洪慶昌去搬,也有叫陳胤宇去搬等語(見偵三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告陳胤宇對此情亦不爭執,足見屬實。然是否可以被告陳胤宇與被告乙○○同去取回中空水泥鑽頭,即推認被告陳胤宇知悉該物係用以藏置海洛因走私入境,實非無疑。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擔任證人時,經表示請求隔離在庭其餘同案被告,並指證被告陳胤宇等人知悉並參與走私海洛因犯行後,亦表示因為陳胤宇在他那邊服務,所以伊叫陳胤宇跟他去拿水泥鑽頭,並沒有跟陳胤宇說水泥鑽頭之用途,被告陳胤宇及詹順源出國前均不知目的係運輸毒品,但到了柬埔寨後,因為就在飯店分裝毒品,所以沒有辦法避免他們知道,而且洪慶昌也有叫他們幫忙分裝,所以他們一定會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卅一、卅七、卅八頁),可見被告陳胤宇在九十五年十月間與被告乙○○前往「鉅崴企業社」取回中空水泥鑽頭時,未必知悉或可預見中空水泥鑽頭之用途。 ㈤更何況,此種重罪犯行,顯然沒有必要讓未參與其事之人知悉內情,增加曝光為警查獲之機會。被告乙○○證述被告陳胤宇係九十五年八、九月份才開始到伊公司幫忙,已如前述,被告丁○○亦證述被告陳胤宇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才開始到乙○○那裡(見偵四卷第六十三頁),核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被告乙○○並不熟識,要屬吻合,則被告乙○○於被告陳胤宇、詹順源等人隨同其前往柬埔寨前,未將實情告知,與常情並不相悖。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陳胤宇參與【第四次走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阿軍之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所運輸之標的物為第一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私運進口之標的物屬管制進口物品為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阿軍在被告乙○○等人【第三至六次走私海洛因】,亦參與渠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以:被告李阿軍自白四次代被告乙○○領取貨物,每次代價五萬元,其為警查獲時尚有逃匿之事實;被告乙○○及丁○○證述被告李阿軍與渠等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卷附以「胡毓明」及「陳建誠」為受貨人之報關文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及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被告李阿軍與乙○○在「東方晶典大樓」領取貨物之照片、通訊監聽譯文等書證;扣案中空車床刀架及水泥鑽頭、「胡毓明」委任書及身份證影本、「陳建誠」身份證影本等物,資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李阿軍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對其代被告乙○○領取貨物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知悉其中藏置海洛因等情,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在第二次有懷疑是違法東西,伊有問乙○○,他叫伊不要問,去領貨就好了,伊是為了醫病一時貪心才會幫他領這些貨等語。然查有關被告李阿軍是否知悉歷次所代領之物品均內藏海洛因一節,證人即被告乙○○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對被告李阿軍最不利者,即該被告於偵查中結證「我去找他談,請他幫忙領東西,我有告訴他說是領一些不正當的東西,但我未告訴他是海洛因」、「我們有共同的朋友,或許他會知道(所領的是海洛因)」(見偵三卷第十一頁)、「每次代價是五萬元,他應會懷疑貨有問題」(見偵三卷第八十一頁),但同時均強調並未告訴被告李阿軍貨物是海洛因;其次,證人丁○○亦僅於警詢時陳述「我不知道他(即被告李阿軍)是否知道(他所簽收之包裹夾藏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一二六頁)。亦即,證人乙○○及丁○○始終均未證述被告李阿軍知悉渠等走私海洛因等情。 ㈣被告李阿軍除代被告乙○○領取快遞外,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李阿軍尚有何參與行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資憑認被告李阿軍尚參與被告乙○○所有運輸毒品犯行之任何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李阿軍曾經參與被告乙○○走私海洛因後之處理行為,以致知悉快遞包裹內藏海洛因,甚至被告李阿軍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從而,當海洛因在柬埔寨經藏放於鍍金佛像、中空水泥鑽頭或車床刀架內,進而運輸走私入境,經領取快遞隨即交付與被告乙○○之過程中,被告李阿軍並無機會實際接觸或親睹上開貨品內藏何物。乃被告李阿軍除非經他人告知,顯難知悉上開物品內夾藏海洛因。事實上,除前所述,被告乙○○及丁○○均未曾指證被告李阿軍知悉渠等藉鍍金佛像、中空水泥鑽頭或車床刀架夾藏海洛因運輸入境外;甚至依據卷內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人指證被告李阿軍知悉代領貨物夾藏海洛因。乃被告李阿軍是否知悉此情,顯然欠缺積極之供述證據。㈤根據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與被告李阿軍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A( 即乙○○):『你現在有沒有在路竹?』B(即李阿軍):『有。』A:『因為突然聯絡的,你先籌四千元我要去拿東西,你準備好就打給我。』B:『好。』A:『不然你錢拿著到我之前住的那棟給管理員說七樓之二的胡先生如果快遞請代收,把錢寄放就走開。』B:『哪一棟。』A:『前面有土地公廟那裡啊。』B:『喔,東方晶典。』A:『對啦,後面棟啦。』B:『好。』」、「B:『這棟大樓的人我大部分都認識呢。』A:『那怎麼辦,你先在那裡坐就好。』B:『好。』」、「A:『我到了啦。』B:『我知道我有看見你的車子過去。』」、「B:『車子到了喔。』A:『你看車內有幾人。』B:『一人而已。』A:『那你去領沒問題啦。』B:『好。』」、「B:『趕快過來搬,現在都沒有人啦。』A:『好。』」。並無任何提及所領取之物品或是可疑為販毒集團術語之對話內容。 ㈥被告李阿軍與乙○○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對話,雖然明顯有不欲人知、甚至惟恐遭警查緝之意思;又證人即被告乙○○雖曾經告訴被告李阿軍委請代領之物品不正當,且被告李阿軍每次冒他人名義領取快遞代價均高達五萬元;又被告李阿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為警查獲時,尚有逃跑至附近巷內之行為(見被告李阿軍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一七二頁),而有高度可疑,然此均僅足認被告李阿軍知悉所領物品涉及不法。至於究係行政不法或甚至刑事不法,又或雖知牽涉刑事不法,然內藏何物,是否為槍砲彈藥等兵器、偽造幣券、毒品,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貴重金屬礦物、化學物品,以及其數量為何,終究未能遽以論斷。除此之外,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及卷內書證,亦均難推論被告李阿軍知悉所領取物品內藏海洛因。本院即未能臆測被告李阿軍知悉被告乙○○等人走私海洛因之內情,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甲(各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主文): ┌───┬─────────┬──────────┬───────────┐ │姓名 │主文諭知之罪名 │主刑 │從刑 │ ├───┼─────────┼──────────┼───────────┤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 │ │,累犯。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收。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 │ │,共伍罪,均累犯。│ │十、廿一;附表二;附表│ │ │ │ │四編號五、六、八;附表│ │ │ │ │五;附表六編號一、三、│ │ │ │ │四、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 │ │ │ │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六│ │ │ │ │編號一之②、三之②、四│ │ │ │ │之②、五之②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如附表一編號廿一;附表│ │ │,累犯。 │ │五;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應│ │ │ │ │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 │ │ │ │燬。附表六編號二之②所│ │ │ │ │示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六、八之一、八之二、│ │ │及他人,共陸罪,均│ │十二、十三、十九;附表│ │ │累犯。 │ │七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三月。 │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叁拾年,併科│如附表一、二、三、四、│ │ │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五;│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附表七所示應沒收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六│ │ │ │ │編號一之②、二之②、三│ │ │ │ │之②、四之②、五之②所│ │ │ │ │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 │ │,共肆罪。 │ │十、廿一;附表二;附表│ │ │ │ │四編號五、六、八;附表│ │ │ │ │五;附表六編號一、四、│ │ │ │ │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或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 │ │ │ │一之②、四之②、五之②│ │ │ │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如附表一編號廿一;附表│ │ │。 │ │五;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應│ │ │ │ │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 │ │ │ │燬。附表六編號二之②所│ │ │ │ │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六、八之一、八之二、│ │ │及他人,共伍罪。 │。 │十二、十三、十九;附表│ │ │ │ │七編號一、二、四、五、│ │ │ │ │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如附表一、二、三、四、│ │ │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五;附表六編號一、二、│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四、五;附表七編號一、│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四、五、六所示應沒│ │ │ │ │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附表六編號一之②、二│ │ │ │ │之②、四之②、五之②所│ │ │ │ │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物沒│ │ │犯。 │。 │收銷燬。 │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附表一編號十、廿一;附│ │ │,累犯。 │ │表二;附表六編號五所示│ │ │ │ │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 │ │ │ │銷燬。附表六編號五之②│ │ │ │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七編號五所示應沒收│ │ │及他人,累犯。 │ │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貳拾年。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 │ │十、廿一;附表二;附表│ │ │ │ │六編號五、六;附表七編│ │ │ │ │號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 │收或沒收銷燬。其中附表│ │ │ │ │六編號五之②所示物品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 │ │,累犯。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詹順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 │ │,共叁罪。 │ │、廿一;附表二;附表四│ │ │ │ │編號五、六、八;附表五│ │ │ │ │;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 │ │ │ │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 │ │ │ │銷燬。附表六編號四之②│ │ │ │ │、五之②所示之物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六、八之二、十二;附表│ │ │及他人,共叁罪。 │ │七編號四、五、六所示應│ │ │ │ │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捌年。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 │ │六、八之二、九、十、二│ │ │ │ │十、十二、廿一;附表二│ │ │ │ │;附表四編號五、六、八│ │ │ │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四│ │ │ │ │、五;附表七編號四、五│ │ │ │ │、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 │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六編│ │ │ │ │號四之②、五之②所示之│ │ │ │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陳胤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 │ │,共貳罪。 │ │、廿一;附表二;附表四│ │ │ │ │編號五、六、八;附表五│ │ │ │ │;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應沒│ │ │ │ │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附表六編號五之②所示│ │ │ │ │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六、八之二、十二;附表│ │ │及他人,共貳罪。 │ │七編號五、六所示應沒收│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柒年。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 │ │六、八之二、九、十、十│ │ │ │ │二、二十、廿一;附表二│ │ │ │ │;附表四編號五、六、八│ │ │ │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五│ │ │ │ │;附表七編號五、六所示│ │ │ │ │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 │ │ │ │銷燬。附表六編號五之②│ │ │ │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阿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六、八之二、十二;附│ │ │及他人,共肆罪。 │刑拾壹月; │表七編號三、四、五、六│ │ │ │另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月。 │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 │ │ │、六、八之二、十二;附│ │ │ │ │表七編號三、四、五、六│ │ │ │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附表乙(主文應諭知無罪判決之被訴範圍): ┌───┬────────────────────────────────┐ │姓名 │被訴行為 │ ├───┼────────────────────────────────┤ │丁○○│共同【第三次走私海洛因】 │ ├───┼────────────────────────────────┤ │甲○○│共同【第三、四、六次走私海洛因】 │ ├───┼────────────────────────────────┤ │陳胤宇│共同【第四次走私海洛因】 │ ├───┼────────────────────────────────┤ │李阿軍│共同【第三、四、五、六次走私海洛因】 │ └───┴────────────────────────────────┘ 附表一: 【95年12月25日上午司法警察逮捕詹順源、陳胤宇之時查扣之】┌──┬──────────┬───────┬──────┬───────┐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項目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胡毓明」之委任書五│其上「胡毓明」│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及印│ │ │張 │之署押共10枚(│ │文 │ │ │ │簽名及印文各五│ │ │ │ │ │枚) │ │ │ ├──┼──────────┼───────┼──────┼───────┤ │⒉ │「胡毓明」之快遞專區│其中三張上偽造│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文 │ │ │進口到貨聯絡單五張 │之「胡毓明」印│ │ │ │ │ │文共四枚 │ │ │ ├──┼──────────┼───────┼──────┼───────┤ │⒊ │「胡毓明」身分證影本│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四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預備│ │ │ │ │ │之物 │ ├──┼──────────┼───────┼──────┼───────┤ │⒋ │臺灣銀行匯款單四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⒌ │詹順源之外匯收支或交│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易申報表一張 │ │ │ │ ├──┼──────────┼───────┼──────┼───────┤ │⒍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二│沒收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文(另│ │ │張 │毓明」印文一枚│ │手寫「胡毓明」│ │ │ │ │ │三字非屬署押之│ │ │ │ │ │性質,不予沒收│ │ │ │ │ │) │ ├──┼──────────┼───────┼──────┼───────┤ │⒎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西聯匯款)六張 │ │ │ │ ├──┼──────────┼───────┼──────┼───────┤ │⒏ │聯邦快遞公司提貨單一│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1│張(收貨人為李昇侔)│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李昇│ │ │ │ │ │侔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⒏ │聯邦快遞公司提貨單一│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2│張(收貨人為陳建誠)│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陳建│ │ │ │ │ │誠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⒐ │銑刀數目表四張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 │ │條例第19條第│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1項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財物 │ ├──┼──────────┼───────┼──────┼───────┤ │⒑ │鉅崴企業社聯絡表一張│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 │ │條例第19條第│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1項 │有,供犯罪所有│ │ │ │ │ │之財物 │ ├──┼──────────┼───────┼──────┼───────┤ │⒒ │印有蕭德興、張凌瑜身│不沒收 │ │與本案無關 │ │ │分證之影本一張 │ │ │ │ ├──┼──────────┼───────┼──────┼───────┤ │⒓ │「陳建誠」身分證影本│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一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⒔ │「李昇侔」之聯邦快遞│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提貨單二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李昇│ │ │ │ │ │侔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⒕ │DHL快遞價目表一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⒖ │傳真帳單一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⒗ │酒店住宿單四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⒘ │鑲水晶大佛估價單一張│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⒙ │貨物條碼十二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⒚ │「李昇侔」印章一顆 │全部沒收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 │ ├──┼──────────┼───────┼──────┼───────┤ │⒛ │現金新臺幣十萬元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所有│ │ │ │ │1項第2款 │,供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 │0000000000號及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條例第19條第│或共犯洪慶昌所│ │ │各一支 │ │1項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財物 │ └──┴──────────┴───────┴──────┴───────┘ 附表二: 【95年12月25日員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12-8號查獲之物】┌──┬──────────┬───────┬──────┬───────┐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洪慶昌郵局存摺二本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共犯洪慶昌所有│ │ │ │ │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乙○○等│ │ │ │ │1項 │犯罪所用之財物│ ├──┼──────────┼───────┼──────┼───────┤ │⒉ │洪慶昌高新銀行存摺一│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共犯洪慶昌所有│ │ │本 │ │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乙○○等│ │ │ │ │1項 │犯罪所用之財物│ ├──┼──────────┼───────┼──────┼───────┤ │⒊ │詹順源購買美金交易憑│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證二張 │ │ │ │ ├──┼──────────┼───────┼──────┼───────┤ │⒋ │丁○○京城銀行存摺一│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丁○○所有│ │ │本 │ │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乙○○等│ │ │ │ │1項 │犯罪所用之財物│ ├──┼──────────┼───────┼──────┼───────┤ │⒌ │乙○○之護照及臺灣居│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 │ │ │ │ │本 │ │ │ │ ├──┼──────────┼───────┼──────┼───────┤ │⒍ │行動電話四支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預備│ │ │ │ │ │之物 │ └──┴──────────┴───────┴──────┴───────┘ 附表三【於丙○○持有中陸續查扣之槍彈】: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違禁物 │ │ │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 │1項第1款 │ │ │ │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 │000000000號│ │ │ │ │ │,即第二號手槍) │ │ │ │ ├──┼──────────┼───────┼──────┼───────┤ │⒉ │十三顆子彈(96年04月│未試射之五顆子│刑法第38條第│未試射之五顆子│ │ │10日扣案,已試射八顆│彈 │1項第1款 │彈為違禁物(已│ │ │) │ │ │試射之八顆子彈│ │ │ │ │ │已非違禁物) │ ├──┼──────────┼───────┼──────┼───────┤ │⒊ │十顆子彈(96年04月29│未試射之子彈七│刑法第38條第│未試射之子彈七│ │ │日扣案,已試射三顆)│顆 │1項第1款 │顆為違禁物(已│ │ │ │ │ │試射之三顆子彈│ │ │ │ │ │已非違禁物) │ ├──┼──────────┼───────┼──────┼───────┤ │⒋ │①具有殺傷力之七十二│均不沒收 │ │①七十二顆亦均│ │ │ 顆子彈(96年10月03│ │ │試射用罄,均非│ │ │ 日扣案,全部已試射│ │ │違禁物 │ │ │ 用罄) │ │ │②原即不具殺傷│ │ │②不具殺傷力之一顆子│ │ │力而非違禁物 │ │ │ 彈 │ │ │ │ ├──┼──────────┼───────┼──────┼───────┤ │⒌ │一顆子彈(96年10月03│不沒收 │ │試射用罄,已非│ │ │日扣案,已試射) │ │ │違禁物 │ └──┴──────────┴───────┴──────┴───────┘ 附表四: 【司法警察於96年3月6日拘獲乙○○時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違禁物 │ │ │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 │1項第1款 │ │ │ │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 │ │ │ │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 │ │ │ │ │九號,即第一號手槍)│ │ │ │ ├──┼──────────┼───────┼──────┼───────┤ │⒉ │子彈十二顆(已試射三│未試射之子彈九│刑法第38條第│未試射之子彈九│ │ │顆) │顆 │1項第1款 │顆為違禁物(已│ │ │ │ │ │試射之子彈三顆│ │ │ │ │ │已非違禁物,故│ │ │ │ │ │不沒收) │ ├──┼──────────┼───────┼──────┼───────┤ │⒊ │車牌號碼BA─七二八│不沒收 │ │非屬本案被告所│ │ │一號車牌一面 │ │ │有,亦非違禁物│ │ │ │ │ │,應發還被害人│ ├──┼──────────┼───────┼──────┼───────┤ │⒋ │車牌號碼RS─八七0│不沒收 │ │非屬本案被告所│ │ │二號車牌二面 │ │ │有,亦非違禁物│ │ │ │ │ │,應發還被害人│ ├──┼──────────┼───────┼──────┼───────┤ │⒌ │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六│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四九公克) │ │條例第18條第│ │ │ │ │ │1項前段 │ │ ├──┼──────────┼───────┼──────┼───────┤ │⒍ │電子磅秤一臺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所有│ │ │ │ │條例第19條第│,供犯罪所用之│ │ │ │ │1項 │財物 │ ├──┼──────────┼───────┼──────┼───────┤ │⒎ │防彈衣一件 │不沒收 │ │無證據顯示與本│ │ │ │ │ │案犯罪有關 │ ├──┼──────────┼───────┼──────┼───────┤ │⒏ │0000000000號、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所有│ │ │0000000000號、 │ │1項第2款 │,供犯罪預備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物 │ │ │手機三支及不知門號之│ │ │ │ │ │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 │ │ │ ├──┼──────────┼───────┼──────┼───────┤ │⒐ │車牌號碼一0九0─N│不沒收 │ │無證據顯示與本│ │ │K號自小客車一輛 │ │ │案犯罪有關 │ └──┴──────────┴───────┴──────┴───────┘ 附表五【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之物品】: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海洛因三二0小包(總│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 │條例第18條第│ │ │ │克,95年12月25日下午│ │1項前段 │ │ │ │7時在桃園國際機場查 │ │ │ │ │ │扣,原夾藏於車床刀架│ │ │ │ │ │八箱之內) │ │ │ │ ├──┼──────────┼───────┼──────┼───────┤ │⒉ │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 │條例第18條第│ │ │ │淨重五一二0‧四六公│ │1項前段 │ │ │ │克,95年12月27日上午│ │ │ │ │ │9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 │ │ │ │ │ │場查扣,原夾藏於水泥│ │ │ │ │ │鑽頭五箱之內) │ │ │ │ ├──┼──────────┼───────┼──────┼───────┤ │⒊ │車床刀架三二0支(95│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等人│ │ │年12月25日下午7時在 │ │條例第19條第│所有,供其等犯│ │ │桃園國際機場查扣,分│ │1項 │罪所用之財物 │ │ │裝成八箱) │ │ │ │ ├──┼──────────┼───────┼──────┼───────┤ │⒋ │水泥鑽頭一五五支(95│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等人│ │ │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 │ │條例第19條第│所有,供其等犯│ │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1項 │罪所用之財物 │ │ │,分裝為五箱內) │ │ │ │ ├──┼──────────┼───────┼──────┼───────┤ │⒌ │四一一八─XA號休旅│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所有│ │ │車 │ │條例第19條第│,供其等犯罪所│ │ │ │ │1項 │用之財物 │ ├──┼──────────┼───────┼──────┼───────┤ │⒍ │九九九九─JP號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所有│ │ │ │ │條例第19條第│,供其等犯罪所│ │ │ │ │1項 │用之財物 │ └──┴──────────┴───────┴──────┴───────┘ 附表六: 【未扣案仍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編號│查獲但未據扣案之毒品│沒 收 方 式 │沒 收 依 據 │ 理 由 │ ├──┼──────────┼───────┼──────┼───────┤ │⒈ │①海洛因五百公克 │①沒收銷燬 │①毒品危害防│①查獲之毒品 │ │ │②筆記型電腦一部 │②沒收,如一部│制條例第18條│②被告乙○○及│ │ │(第一次走私行為) │或全部不能沒收│第1項前段 │其共犯所有,供│ │ │ │時,追徵其價額│②第19條第1 │其等犯罪所用之│ │ │ │或以其財產抵償│項 │財物 │ │ │ │之 │ │ │ ├──┼──────────┼───────┼──────┼───────┤ │⒉ │①海洛因一千七百五十│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克(包含本附表編│ │ │ │ │ │ 號六之毒品) │ │ │ │ │ │②仿製之鍍金佛像一具│ │ │ │ │ │(第二次走私行為) │ │ │ │ ├──┼──────────┼───────┼──────┼───────┤ │⒊ │①海洛因一千零五十公│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克 │ │ │ │ │ │②仿製之鍍金佛像一具│ │ │ │ │ │(第三次走私行為) │ │ │ │ ├──┼──────────┼───────┼──────┼───────┤ │⒋ │①海洛因五千公克 │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②中空水泥鑽頭一五五│ │ │ │ │ │ 支 │ │ │ │ │ │(第四次走私行為) │ │ │ │ ├──┼──────────┼───────┼──────┼───────┤ │⒌ │①海洛因七千公克 │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②中空水泥鑽頭二一七│ │ │ │ │ │ 支 │ │ │ │ │ │(第五次走私行為) │ │ │ │ ├──┼──────────┼───────┼──────┼───────┤ │⒍ │海洛因四‧五臺兩(第│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查獲之毒品 │ │ │二次走私行為後,王念│ │條例第18條第│ │ │ │基向乙○○販入之海洛│ │1項前段 │ │ │ │因,係本附表編號二其│ │ │ │ │ │中之部分毒品) │ │ │ │ └──┴──────────┴───────┴──────┴───────┘ 附表七【未據扣案但仍應依法沒收之署押】: ┌──┬──────────┬───────┬──────┬───────┐ │編號│文 書 名 稱 │應沒收項目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聯邦快遞公司編號八五│其上偽造之「高│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00│偉政」之署押共│ │ │ │ │號提貨單之「簽收單據│一枚 │ │ │ │ │」 │ │ │ │ ├──┼──────────┼───────┼──────┼───────┤ │⒉ │聯邦快遞公司編號八五│其上偽造之「林│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00│」字署押(冒李│ │ │ │ │號提貨單之「簽收單據│昇侔受託人名義│ │ │ │ │」 │)一枚 │ │ │ ├──┼──────────┼───────┼──────┼───────┤ │⒊ │聯邦快遞公司編號八五│其上偽造之「陳│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00│」字(冒充陳建│ │ │ │ │號提貨單之「簽收單據│誠名義)之署押│ │ │ │ │」 │一枚 │ │ │ ├──┼──────────┼───────┼──────┼───────┤ │⒋ │洋基快遞公司編號二九│其上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號提│」字署押(冒胡│ │ │ │ │貨單之「簽收單據」 │毓明名義)一枚│ │ │ ├──┼──────────┼───────┼──────┼───────┤ │⒌ │洋基快遞公司編號二九│其上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二│」字署押(冒胡│ │ │ │ │000000000號│毓明名義)一枚│ │ │ │ │提貨單「簽收單據」 │ │ │ │ ├──┼──────────┼───────┼──────┼───────┤ │⒍ │洋基快遞公司編號二九│其上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二│」字署押(冒胡│ │ │ │ │000000000、│毓明名義)一枚│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四號提貨單「簽收單據│ │ │ │ │ │」 │ │ │ │ └──┴──────────┴───────┴──────┴───────┘ 附表八【書證明細】: ┌──┬────────────┬──────────┬─────────┐ │編號│書證名稱 │證明事項 │頁次 │ ├──┼────────────┼──────────┼─────────┤ │⒈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5年│扣押物品之管領關係 │警一卷第187至196頁│ │ │12月26日搜索高雄縣岡山鎮│ │ │ │ │岡山路612號之8被告乙○○│ │ │ │ │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 ├──┼────────────┼──────────┼─────────┤ │⒉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李阿軍於當日代被告何│警一卷第197至201頁│ │ │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湖│東祐領取內裝海洛因毒│ │ │ │東村民生街207號搜索被告 │品之洋基快遞公司國際│ │ │ │李阿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包裹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⒊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司法警察逮捕被告詹順│警一卷第202至208頁│ │ │年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源時之扣案物品管領關│ │ │ │湖東村中山路一段119號搜 │係 │ │ │ │索被告詹順源之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⒋ │扣押物品照片30幀 │被告李阿軍代為領取洋│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 │ │基快遞公司國際包裹開│ │ │ │ │啟後之內容物情況 │ │ ├──┼────────────┼──────────┼─────────┤ │⒌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8日 │李阿軍代為領取之洋基│警一卷第223頁 │ │ │調科壹字第096237860號鑑 │快遞公司國際包裹內夾│ │ │ │定書 │藏之海洛因確為第一級│ │ │ │ │毒品及淨重 │ │ ├──┼────────────┼──────────┼─────────┤ │⒍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空運提│被告等人冒用陳建誠名│警一卷第224;227至│ │ │單(一式二份) │義託運國際包裹 │229 頁 │ ├──┼────────────┼──────────┼─────────┤ │⒎ │「鉅崴企業社」出具之中空│中空水泥鑽頭如何用以│警一卷第225、255頁│ │ │水泥鑽頭之透視平面圖 │夾藏海洛因 │ │ ├──┼────────────┼──────────┼─────────┤ │⒏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號碼│本判決犯罪事實九之託│警一卷第226頁、警 │ │ │:0000000000、0000000000│運情形 │A卷第231至233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⒐ │洋基快遞公司快遞專區進口│被告乙○○等佯以胡毓│警一卷第233、241、│ │ │到貨聯絡單 │明等人名義託運之國際│245、246、251、268│ │ │ │包裹已進入臺灣地區,│、282、288、295、 │ │ │ │但尚未通關 │298、304、319;警 │ │ │ │ │A卷第240、248、 │ │ │ │ │252、253、258、275│ │ │ │ │、289、295、305、 │ │ │ │ │311、317頁 │ ├──┼────────────┼──────────┼─────────┤ │⒑ │胡毓明身分證影本及聯絡方│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34、244、│ │ │式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47、281、283、289│ │ │ │ │、297、299、305頁 │ ├──┼────────────┼──────────┼─────────┤ │⒒ │貨物條碼 │被告等託運國際包裹運│警一卷第236至239頁│ │ │ │輸海洛因 │、291至293頁、307 │ │ │ │ │至309頁、312頁 │ ├──┼────────────┼──────────┼─────────┤ │⒓ │胡毓明委任洋基通運報關行│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40、242至│ │ │之個案委任書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43、252、267、280│ │ │ │ │、294、296、311頁 │ ├──┼────────────┼──────────┼─────────┤ │⒔ │胡毓明95年12月21日更正托│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48、284至│ │ │運報關數量之聲明書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87、300至303頁 │ ├──┼────────────┼──────────┼─────────┤ │⒕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號碼│本判決犯罪事實七之託│警一卷第249、250頁│ │ │;0000000000號) │運情形 │ │ ├──┼────────────┼──────────┼─────────┤ │⒖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國際空│本判決犯罪事實五之託│警一卷第253、254、│ │ │運提單(託運人為李昇侔,│運情形 │278頁 │ │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 │ │ ├──┼────────────┼──────────┼─────────┤ │⒗ │被告丁○○於95年08月22日│被告丁○○匯款之事實│警一卷第256頁 │ │ │經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美│ │ │ │ │金5千5百元之匯款單 │ │ │ ├──┼────────────┼──────────┼─────────┤ │⒘ │案外人何柏霖於95年09月15│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7頁 │ │ │日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 │ │ │ │出美金5495元之匯款單 │ │ │ ├──┼────────────┼──────────┼─────────┤ │⒙ │丁○○於95年09月15日經由│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8頁 │ │ │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美金│ │ │ │ │7千元之匯款單 │ │ │ ├──┼────────────┼──────────┼─────────┤ │⒚ │被告丁○○於95年08月23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9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 │ │ │ │美金1200元 │ │ │ │ │之匯款單 │ │ │ ├──┼────────────┼──────────┼─────────┤ │⒛ │被告丁○○於95年08月16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0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 │ │ │ │美金3500元之匯款單 │ │ │ ├──┼────────────┼──────────┼─────────┤ │ │被告乙○○於90年08月0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1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 │ │ │ │ │出美金7千元之匯款單 │ │ │ ├──┼────────────┼──────────┼─────────┤ │ │被告詹順源於95年01月31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3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 │ │ │ │ │41950元之匯款匯水單 │ │ │ ├──┼────────────┼──────────┼─────────┤ │ │被告詹街源95年10月31日中│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4頁 │ │ │央銀行申報結購外匯之外匯│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 │被告詹順源於95年11月14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5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萬 │ │ │ │ │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案外人洪慶昌於95年11月21│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6頁 │ │ │日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8│ │ │ │ │萬1642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陳建誠身分證影本等傳真給│被告乙○○等冒用陳建│警一卷第270至273頁│ │ │徐小姐之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誠名義託運國際包裹之│ │ │ │ │事實 │ │ ├──┼────────────┼──────────┼─────────┤ │ │鑲水晶大佛收據 │被告乙○○等人利用佛│警一卷第274頁 │ │ │ │像夾藏海洛因以私運進│ │ │ │ │口 │ │ ├──┼────────────┼──────────┼─────────┤ │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國際空│本判決犯罪事實六 │警一卷第第275至277│ │ │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 │頁 │ │ │70號) │ │ │ ├──┼────────────┼──────────┼─────────┤ │ │被告詹順源於95年12月1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326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3萬│ │ │ │ │7438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被告詹順源於95年12月1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327頁 │ │ │向中央銀行結購外匯時所提│ │ │ │ │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被告詹順源第0000000000號│上述行動電話為被告詹│警一卷第328頁 │ │ │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順源所使用 │ │ ├──┼────────────┼──────────┼─────────┤ │ │95年南簡朝明監續字第 │被告乙○○於95年11月│警一卷第334至337頁│ │ │01949號監聽譯文(0000000│27日委請被告李阿軍代│ │ │ │528號行動電話) │收國際快遞包裹,且當│ │ │ │ │日被告丁○○亦曾前往│ │ │ │ │配合之聯絡內容 │ │ ├──┼────────────┼──────────┼─────────┤ │ │95南簡朝明監續字第01507 │被告丁○○曾受被告何│警一卷第342至346頁│ │ │、01653號監聽譯文(09150│東祐之指示送交毒品予│ │ │ │73891號行動電話) │下游買家 │ │ ├──┼────────────┼──────────┼─────────┤ │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該等人入出境情形 │警一卷第452、454至│ │ │12月26日國人入出境端末查│ │457頁 │ │ │詢報表(查詢對象:何東 │ │ │ │ │祐、丁○○、洪慶昌、陳胤│ │ │ │ │宇、詹順源) │ │ │ ├──┼────────────┼──────────┼─────────┤ │ │車牌號碼4118─XA號自小│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警一卷第462號 │ │ │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告丁○○ │ │ │ │認可資料 │ │ │ ├──┼────────────┼──────────┼─────────┤ │ │95年12月27日X光檢查儀注│被告等經由聯邦快遞公│警四卷第38頁 │ │ │檢貨物報告表 │司託運之鑽頭內藏海洛│ │ │ │ │因 │ │ ├──┼────────────┼──────────┼─────────┤ │ │臺北關稅局95年12月27日扣│海關於當日扣押內藏海│警四卷第42、44至46│ │ │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蒐│洛因之快遞鑽頭五箱及│頁 │ │ │證照片 │其內外部狀況 │ │ ├──┼────────────┼──────────┼─────────┤ │ │95年12月25日桃園機場海關│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偵一卷第162至169頁│ │ │檢驗處刑案現場照片 │場扣得夾藏海洛因之特│ │ │ │ │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 │ │ │ │海洛因320包之事實 │ │ ├──┼────────────┼──────────┼─────────┤ │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於96年03│該等人士購買美金情形│偵二卷第28至35頁 │ │ │月02日以岡山外字第096000│ │ │ │ │1001號函檢送洪慶昌、詹順│ │ │ │ │源購買美金交易憑證 │ │ │ ├──┼────────────┼──────────┼─────────┤ │ │臺南縣警察局於96年03月09│扣押物品之管領情形 │偵二卷第56至63頁 │ │ │日搜索嘉義縣番路鄉平畑23│ │ │ │ │號D3棟18樓被告乙○○居│ │ │ │ │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 │ │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96│被告乙○○等人冒以李│偵三卷第163至183頁│ │ │年06月07日96聯邦財總字第│昇侔、陳建誠、高偉政│ │ │ │0096060701號函檢附提貨單│等人名義遂行本判決犯│ │ │ │等文件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領│罪事實四、五、六所示│ │ │ │貨文件影本 │之冒名私運海洛因行為│ │ ├──┼────────────┼──────────┼─────────┤ │ │洪慶昌草屯郵局000000-000│被告丁○○及甲○○多│偵三卷第188至191頁│ │ │43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次匯款至洪慶昌帳戶而│ │ │ │單 │有毒品資金往來情形 │ │ ├──┼────────────┼──────────┼─────────┤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05月│被告乙○○等人冒以有│偵三卷第43至87頁 │ │ │03日北普遞字第0961008151│胡毓明、陳建誠等人名│ │ │ │號函檢送以「胡毓明」、「│義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 │ │ │陳建誠」名義自95年07月至│七、八、九所示之冒名│ │ │ │同年12月止經由聯邦快遞舒│私運海洛因行為 │ │ │ │司及洋基通運公司報關入境│ │ │ │ │物品相關資料 │ │ │ ├──┼────────────┼──────────┼─────────┤ │ │臺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被告乙○○原於95年12│警二卷全卷 │ │ │採證報告 │月26日所駕駛之4118─│ │ │ │ │XA號休旅車於當日為│ │ │ │ │警查獲後之情狀與蒐證│ │ │ │ │情形 │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04月17日│航空警察局員警及財政│偵五卷第28頁 │ │ │調科壹字第09623034400號 │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5│ │ │ │鑑定書 │年12月27日上午在桃園│ │ │ │ │國際機場自水泥鑽頭內│ │ │ │ │取出之物品成份確為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淨重│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 │被告乙○○遭警逮捕時│本院96重訴23號卷第│ │ │調科壹字第09623061450號 │所扣案之毒品確為海洛│144頁 │ │ │鑑定書 │因取出之物品成份確為│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 │ │ │ │淨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