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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張銘晃黃翰義徐文瑞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N○○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公訴意旨不符者,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公訴意旨為判決基礎。 二、茲本件被告丑○○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係重行起訴,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餘被告 (N○○除外) 業經本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法院,而為了解本案全貌,茲將所有被告之管轄情形一併列出,先此敘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㈠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地○○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列表一所載: 表一: ┌──┬───────┬───────┬─────────┬───────┐ │編號│犯罪分工 │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或人頭 │向何銀行申請支│ │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 │編號) │ │ │ ├──┼───────┼───────┼─────────┼───────┤ │1 │培養人頭、申請│①被告地○○ │ │ │ │ │人頭支票後,自│住台中市 │ │ │ │ │行或指揮其他共│ │ │ │ │ │犯販售人頭支票│ │ │ │ │ │予不特定人 │ │ │ │ ├──┼───────┼───────┼─────────┼───────┤ │2 │提供人頭支票 │㉑被告宇○○ │蘇杭州國際貿易 │臺銀三重、彰銀│ │ │ │住彰化縣 │有限公司 │樹林、中國國際│ │ │ │ │(設在台北縣三重)│基隆 │ │ │ │ ├─────────┼───────┤ │ │ │ │昌貴實業有限公司 │臺銀三重、華南│ │ │ │ │(設在台北縣三重)│三重 │ │ │ │ ├─────────┼───────┤ │ │ │ │㉑被告宇○○ │台銀太平、台企│ │ │ │ │ │銀太平 │ ├──┼───────┼───────┼─────────┼───────┤ │3 │提供人頭支票 │㉒被告C○○ │竹翔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蘆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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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 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一之被告N○○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㈢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G○○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列表三所載: 表三: ┌──┬───────┬───────┬─────────┬───────┐ │編號│犯罪分工 │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或人頭 │向何銀行申請支│ │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 │編號) │ │ │ ├──┼───────┼───────┼─────────┼───────┤ │1 │培養人頭、申請│⑬被告G○○ │ │ │ │ │人頭支票後,自│住台北縣三重 │ │ │ │ │行或指揮其他共│ │ │ │ │ │犯販售人頭支票│ │ │ │ │ │予不特定人 │ │ │ │ ├──┼───────┼───────┼─────────┼───────┤ │2 │提供人頭支票 │㉓被告辛○○ │謹弘有限公司 │竹商台北、中商│ │ │ │住台北市松山區│(分別設在桃園縣、│銀台北、合庫圓│ │ │ │ │臺北市中山區、台北│山、彰銀民生 │ │ │ │ │市松山區、台北縣三│ │ │ │ │ │重市) │ │ │ │ │ ├─────────┼───────┤ │ │ │ │㉓被告辛○○ │合庫三重、土銀│ │ │ │ │ │三重 │ ├──┼───────┼───────┼─────────┼───────┤ │3 │提供人頭支票 │㉔被告L○○ │龍瑋國際有限公司 │合庫圓山 │ │ │ │住台北縣三重 │(設在台北縣三重)│ │ └──┴───────┴───────┴─────────┴───────┘ 查上開表三之被告等3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 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三所示),是以,依上開表三之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三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 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㈣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申○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列表四所載: 表四: ┌──┬───────┬───────┬─────────┬───────┐ │編號│犯罪分工 │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 │向何銀行申請支│ │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 │編號) │ │ │ ├──┼───────┼───────┼─────────┼───────┤ │1 │申請人頭支票 │㉜被告申○ │椰思益股份有限公司│台企銀烏日 │ │ │ │住台北縣汐止 │(設在台北市林森北│ │ │ │ │ │路) │ │ ├──┼───────┼───────┼─────────┼───────┤ │2 │申請人頭支票 │㉞被告乙○○ │ │ │ │ │ │住台中市 │ │ │ ├──┼───────┼───────┼─────────┼───────┤ │3 │販售人頭支票 │㉝被告T○○ │ │ │ │ │ │住台北市文山區│ │ │ ├──┼───────┼───────┼─────────┼───────┤ │4 │販售人頭支票 │㉟被告丙○○ │ │ │ │ │ │住台北市中山區│ │ │ └──┴───────┴───────┴─────────┴───────┘ 查上開表四之被告等4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 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四所示),是以,依上開表四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四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 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 ,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㈤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他單獨擔任人頭或提供人頭予不明人士,俾詐取財物者,如下列表五所載: 表五: ┌──┬───────┬─────────┬───────┐ │編號│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或人頭 │向何銀行申請支│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編號) │ │ │ ├──┼───────┼─────────┼───────┤ │1 │㉛被告寅○○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中商銀西台中、│ │ │住高雄市 │(設在台中市西屯)│中民權郵局、台│ │ │ │ │銀復興、彰銀埔│ │ │ │ │心、華南台中港│ │ │ │ │路 │ ├──┼───────┼─────────┼───────┤ │2 │㊱被告j○○ │成器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南松山、台│ │ │住台北縣板橋 │司 │企銀北三重 │ │ │ │(設在台北縣板橋)│ │ │ │ │ │ │ ├──┼───────┼─────────┼───────┤ │3 │㊲被告a○○ │薪貴企業有限公司 │華泰銀和平 │ │ │住福建省連江 │(所在地不詳) │ │ │ │縣 │ │ │ ├──┼───────┼─────────┼───────┤ │4 │㊳被告玄○○ │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華南二重 │ │ │住臺北縣土城 │公司 │ │ │ │ │(設在台北縣土城)│ │ │ │ │ │ │ ├──┼───────┼─────────┼───────┤ │5 │㊵被告戊○○ │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台北五信大同 │ │ │住基隆市 │(設在台北市士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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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S○○ │瑞騰資訊有限公司 │合庫信義分行 │ │ │住高雄市 │(設在台北縣新店)│ │ │ │ │ │ │ │ │ │ │ │ ├──┼───────┼─────────┼───────┤ │18 │被告E○○ │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民生分│ │ │(原名莊文雄 │(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行 │ │ │) │) │ │ │ │住台北縣三重 │ │ │ ├──┼───────┼─────────┼───────┤ │19 │被告未○○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第一銀行樹林分│ │ │住台中市 │公司 │行 │ │ │ │(設在台北縣樹林)│ │ │ │ │ │ │ ├──┼───────┼─────────┼───────┤ │20 │被告癸○○ │勝通國際有限公司 │華泰銀行石牌分│ │ │住福建省金門縣│(設在台北縣新店)│行 │ │ │ │ │ │ │ │ │ │ │ ├──┼───────┼─────────┼───────┤ │21 │被告M○○ │被告M○○ │第一銀行長春分│ │ │(原名陳月清)│(原名陳月清) │行 │ │ │住台北縣三重 │ │ │ └──┴───────┴─────────┴───────┘ 查上開表五之被告等22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分別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或個人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五所示),是以,依上開表五之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五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㈥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他單獨以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者,如下列表六所載: 表六: ┌──┬────┬──────────────────┬─────────┐ │編號│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 │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發票人所在│金額(新│ │ │ │ │支票之發票人 │地或住所 │台幣) │ │ │ │ │ │ │ │ │ ├──┼────┼───────┼─────┼────┼─────────┤ │一 │o○○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85萬元 │被告h○○(住所│ │ │住新竹市│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地台北縣板橋)以左│ │ │ │告e○○) │文山區 │ │開3張支票向其借款 │ │ │ │0000000 │ │ │約新臺幣(下同) │ │ │ ├───────┼─────┼────┤280萬元,但跳票( │ │ │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75萬元 │見96偵1859頁71) │ │ │ │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 │ │ │ │告e○○) │文山區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20萬元 │ │ │ │ │(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 │ │ │ │ │H○○) │中和 │ │ │ │ │ │034528 │ │ │ │ └──┴────┴───────┴─────┴────┴─────────┘ 查上開表六之被告h○○之住居所地,非在臺南縣市,且其犯罪事實係以其所持有之人頭支票,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被害人之住居所地亦非在台南縣 市(詳如上開表六所示),是以,依上開表六被告h○○之住所地、居所地,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六之該被告h○○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 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至被告h○○以其所持有之人頭支票(詳如上開表六退票號碼或空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載)之人頭公司負責人,本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詳如上開理由欄二㈠所載。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以,本案上開被告是否有牽連管轄之適用而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本院審判,即為本件有無管轄權之重要關鍵。經查: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因本法第7條第2款之「牽連關係」 著重於數人為共犯關係,須具有共犯關係方始為本條之相牽連案件,若無共犯的關係仍須回歸為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須有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主觀要件須有行為人於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使其為財產上處分,造成他人財物或財產利益生移轉後果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及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實行犯罪,且須具有犯意聯絡即每一共同正犯均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與他人共同分擔實施,及行為分擔。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每一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等客觀要件均須有所認識,且對於行為人於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使其為財產上處分,造成他人財物或財產利益生移轉後果一事,於其主觀上均須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本件遭以人頭支票詐騙之被害人如下列表七所載: 表七: ┌──┬────┬──────────────────┬─────────┐ │編號│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 │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發票人所在│金額(新│ │ │ │ │支票之發票人 │地或住所 │台幣) │ │ │ │ │ │ │ │ │ ├──┼────┼───────┼─────┼────┼─────────┤ │一 │o○○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85萬元 │被告謝明翰(住所│ │ │住新竹市│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地台北縣板橋)以左│ │ │ │告e○○) │文山區 │ │開3張支票向其借款 │ │ │ │0000000 │ │ │約新臺幣(下同) │ │ │ ├───────┼─────┼────┤280萬元,但跳票 │ │ │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75萬元 │(96偵1859頁71) │ │ │ │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 │ │ │ │告e○○) │文山區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20萬元 │ │ │ │ │(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 │ │ │ │ │H○○) │中和 │ │ │ │ │ │034528 │ │ │ │ ├──┼────┼───────┼─────┼────┼─────────┤ │二 │甲丙○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72500 │經另一被害人蘇淑珠│ │ │住高雄市│(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元 │之介紹,以137500元│ │ │ │H○○) │中和 │ │投資「沅順貿易有限│ │ │ │CL0000000 │ │ │公司」產品,經該公│ │ │ │ │ │ │司主任陳虹君(非 │ │ │ │ │ │ │本件被告)將左開支│ │ │ │ │ │ │票交予被害人甲丙○│ │ │ │ │ │ │表示左開支票為被害│ │ │ │ │ │ │人甲丙○所投資之本│ │ │ │ │ │ │錢及利潤,但跳票(│ │ │ │ │ │ │警卷頁103-107) │ │ │ │ │ │ │ │ ├──┼────┼───────┼─────┼────┼─────────┤ │三 │蘇淑珠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345000 │被害人蘇淑珠以 │ │ │住所地不│(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元 │345000元投資「沅順│ │ │詳 │H○○) │中和 │ │貿易有限公司」產品│ │ │ │CL0000000 │ │ │,經該公司主任陳虹│ │ │ │ │ │ │君(非本件被告)將│ │ │ │ │ │ │左開支票交予被害人│ │ │ │ │ │ │蘇淑珠表示左開支票│ │ │ │ │ │ │為其所投資之本票及│ │ │ │ │ │ │利潤,但跳票(警卷│ │ │ │ │ │ │頁104、108)(無被│ │ │ │ │ │ │害人本人筆錄) │ │ │ │ │ │ │ │ │ │ │ │ │ │ │ ├──┼────┼───────┼─────┼────┼─────────┤ │四 │r○○ │昌貴實業有限公│公司所在地│189萬元 │經另一被害人x○○│ │ │住彰化縣│司(負責人㉑被│:台北縣三│ │以左開支票償還其對│ │ │ │告宇○○) │重 │ │被害人r○○之債務│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但跳票(96偵1859│ │ │ │ │地:彰化縣│ │頁67、195) │ │ │ │ │ │ │ │ ├──┼────┼───────┼─────┼────┼─────────┤ │五 │x○○ │昌貴實業有限公│公司所在地│189萬元 │綽號「阿忠」(非本│ │ │住彰化縣│司(負責人㉑被│:台北縣三│ │件被告)以左開支票│ │ │ │告宇○○) │重 │ │付予被害人x○○與│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另一被害人r○○之│ │ │ │ │地:彰化縣│ │貨款,但跳票(96偵│ │ │ │ │ │ │1859頁68) │ │ │ │ │ │ │ │ ├──┼────┼───────┼─────┼────┼─────────┤ │六 │y○○ │瞬同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300萬元 │另一被害人m○○以│ │ │住台北縣│司(負責人㊶被│地:台中縣│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給│ │ │永和 │告辰○○) │ │ │付貨款,但跳票(96│ │ │ │000000000 │ │ │偵1859頁78、 │ │ │ │ │ │ │193-194) │ │ │ │ │ │ │ │ ├──┼────┼───────┼─────┼────┼─────────┤ │七 │m○○ │瞬同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300萬元 │綽號「小賴」男子(│ │ │(起訴書│司(負責人㊶被│地:台中縣│ │非本件被告)以左開│ │ │誤繕為吳│告辰○○) │ │ │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訂│ │ │敏秀) │000000000 │ │ │購金寶塔之訂金,但│ │ │住高雄市│ │ │ │跳票(96偵1859頁79│ │ │ │ │ │ │、195) │ ├──┼────┼───────┼─────┼────┼─────────┤ │八 │甲丁○ │㉚被告戌○○ │住桃園縣 │150萬元 │陳伯仲(非本件被告│ │ │住雲林縣│000000000 │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 │ │ │人丈夫借款,但跳票│ │ │ │ │ │ │(96偵1859頁82) │ │ │ │ │ │ │ │ │ │ │ │ │ │ │ ├──┼────┼───────┼─────┼────┼─────────┤ │九 │n○○ │蘇杭州國際貿易│住彰化縣 │152萬元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 │ │(高大當│股份有限公司 │ │ │司謝姓負責人(非本│ │ │舖業務員│(負責人㉑被告│ │ │件被告)以左開支票│ │ │) │宇○○) │ │ │向n○○所屬之高大│ │ │住高雄市│0000000 │ │ │當舖借款(96偵1859│ │ │ │ │ │ │頁81) │ │ │ │ │ │ │ │ ├──┼────┼───────┼─────┼────┼─────────┤ │十 │s○○ │㊿被告c○○ │住台中市 │4750萬元│一位自稱「楊敏珠」│ │ │住台中市│000000000 │ │ │之女子(非本件被告│ │ │ │ │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 │ │ │人借款300萬元,但 │ │ │ │ │ │ │跳票(96偵1859頁83│ │ │ │ │ │ │) │ │ │ │ │ │ │ │ ├──┼────┼───────┼─────┼────┼─────────┤ │十一│q○○ │瀚鋒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 │住台北市│(負責人被告│:台北市中│ │詳之友人以左開支票│ │ │中山區 │U○○) │山區 │ │向被害人借款,但跳│ │ │ │000000000 │ │ │票(96偵1859頁80)│ │ │ │ │負責人住所│ │ │ │ │ │ │地:新竹縣│ │ │ ├──┼────┼───────┼─────┼────┼─────────┤ │十二│w○○○│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447655 │朱萬金與許愛卿夫婦│ │ │住台北縣│公司(負責人㊵│:台北市士│元 │(均非本件被告)以│ │ │三重 │被告戊○○) │林 │ │左開9張支票,向被 │ │ │ │0000000 │負責人住所│ │害人借款6000多萬元│ │ │ │ │地:台北縣│ │,但跳票 │ │ │ │ │中和 │ │(96偵1859頁65)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負責人㊵│ │元 │ │ │ │ │被告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 │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 │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 │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地:福建省│元 │ │ │ │ │被告a○○) │連江縣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 │被告a○○)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 │被告a○○)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 │被告a○○) │ │ │ │ │ │ │0000000 │ │ │ │ ├──┼────┼───────┼─────┼────┼─────────┤ │十三│甲乙○ │被告c○○ │住台中市 │0000000 │被害人向姓名年籍不│ │ │住基隆市│000000000 │ │元 │詳之成年女子辦理貸│ │ │ │ │ │ │款,經被害人匯款 │ │ │ │ │ │ │194 餘萬元後,該成│ │ │ │ │ │ │年女子以左開支票票│ │ │ │ │ │ │款匯入被害人帳戶內│ │ │ │ │ │ │以取信被害人,但跳│ │ │ │ │ │ │票(96偵1859頁84、│ │ │ │ │ │ │196) │ ├──┼────┼───────┼─────┼────┼─────────┤ │十四│u○○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 │ │住台北市│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以左開5張支票支付 │ │ │士林 │(負責人㉘被告│止 │ │貨款予u○○,但跳│ │ │ │J○○) │負責人住所│ │票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96偵1859頁64) │ │ │ │ │三重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同上 │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㉘被告│ │ │ │ │ │ │J○○)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威訊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㉖ │地:高雄縣│元 │ │ │ │ │被告i○○)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 │ │ │ │(負責人㉘被告│止 │ │ │ │ │ │J○○) │負責人住所│ │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 │ │ │ │ │三重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 │ │ │ │(負責人㉘被告│止 │ │ │ │ │ │J○○) │負責人住所│ │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 │ │ │ │ │三重 │ │ │ ├──┼────┼───────┼─────┼────┼─────────┤ │十五│k○○ │威訊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2515萬 │自稱香港跑馬協會陳│ │ │住台南縣│司(負責人㉖ │地:高雄縣│元 │會長以被害人簽中六│ │ │北門 │被告i○○) │ │ │合彩彩金2515萬元為│ │ │ │0000000 │ │ │由,向被害人詐騙30│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為│ │ │ │ │ │ │取信於被害人,即將│ │ │ │ │ │ │左開支票寄予被害人│ │ │ │ │ │ │,但跳票(96偵1859│ │ │ │ │ │ │頁74) │ │ │ │ │ │ │ │ ├──┼────┼───────┼─────┼────┼─────────┤ │十六│t○○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113萬 │被害人之協力廠商李│ │ │住新竹竹│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7000元 │俊明(非本件被告)│ │ │北市 │告e○○) │文山區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人│ │ │ │000000000 │ │ │給付工程款,但跳票│ │ │ │ │ │ │(96偵1859頁77) │ │ │ │ │ │ │ │ ├──┼────┼───────┼─────┼────┼─────────┤ │十七│v○○ │昌新國際企業社│公司所在地│70萬元 │v○○之老闆梁兆維│ │ │住台北縣│(負責人㊺被告│:台北縣三│ │(非起訴書所載被害│ │ │永和市 │天○○) │重 │ │人)將左開支票委託│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被害人向台灣新光商│ │ │ │ │地:花蓮 │ │業銀行新埔分行提示│ │ │ │ │ │ │兌領,但跳票(96偵│ │ │ │ │ │ │1859頁69、196) │ │ │ │ │ │ │ │ ├──┼────┼───────┼─────┼────┼─────────┤ │十八│p○○ │昌新國際企業社│公司所在地│70萬元 │張明峰(非本件被告│ │ │住桃園縣│(負責人㊺被告│:台北縣三│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天○○) │重 │ │人借款70萬元,被害│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人再以左開支票向梁│ │ │ │ │地:花蓮 │ │兆維(非起訴書所載│ │ │ │ │ │ │被害人)借款,但跳│ │ │ │ │ │ │票(96偵1859頁70)│ │ │ │ │ │ │ │ ├──┼────┼───────┼─────┼────┼─────────┤ │十九│z○○ │崇盛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2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 │住台北市│(負責人㉗被告│:台北縣三│ │詳之朋友以左開支票│ │ │內湖 │Z○○) │重 │ │向其借款,但跳票(│ │ │ │0000000 │負責人住所│ │96 偵1859頁76) │ │ │ │ │地:基隆市│ │ │ ├──┼────┼───────┼─────┼────┼─────────┤ │二十│甲甲○ │映森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140萬元 │映森公司(公司負責│ │ │(百瑞投│司(負責人㊶ │地:台中縣│ │人㊶被告辰○○)以│ │ │資股份有│被告辰○○) │ │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所│ │ │限公司財│AB0000000 │ │ │由屬之百瑞投資股份│ │ │務會計)│ │ │ │有限公司購買寶馬牌│ │ │住台北市│ │ │ │中古自小客車之價金│ │ │松山 │ │ │ │,但跳票(96偵1859│ │ │ │ │ │ │頁75) │ │ │ │ │ │ │ │ └──┴────┴───────┴─────┴────┴─────────┘ 2.依上開表七所載,其證明力僅足以證明被害人o○○等20人遭以人頭支票詐騙,惟無法證明以之詐騙被害人o○○等20人之人頭支票係向何犯罪集團所取得,是上開表一、二、三、四、五、六之各該犯罪集團之被告間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依上開說明,上開表一、二、三、四、五、六之各該犯罪集團之被告間並不具有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3.上開表一之被告地○○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地○○(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 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13之 被告宇○○等1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支票者,編號14至19之被告壬○○等6人(住居所均 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編號20至25之被告K○○等6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向編號1之被告地○○購買人頭支票轉售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25人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地○○等25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4.上開表二之被告甲○○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甲○○(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 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8之被告i○○等7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 支票者,編號9至11之被告V○○等3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惟渠等均未與其他居住於臺南縣市之任何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N○○之住居所為基隆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而誤認本件有牽連管轄之關係),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 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被告 (包括被告N○○在內)之住 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其等共11人 (包括被告N○○在內)自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甲○○等11名被告自 無管轄權。 5.上開表三之被告G○○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G○○(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 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3之被告辛○○等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 支票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3人 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G○○等3名被告自無管轄 權。 6.上開表四之被告申○集團部分: ⑴編號1、2之被告申○等2人(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 申請人頭支票者,編號3至4之被告T○○等2人(住居 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4人 自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申○等4名被告自無管轄 權。 7.上開表五、表六內被告寅○○等22人之單獨犯罪部分: ⑴渠等均係單獨犯罪,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係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寅○○等22人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寅○○等22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㈡另參以「同時犯」之概念,應係著重於數名被告在持續相密接之時間(即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各別犯案,例如甲乙二人雖無共同犯意聯絡,惟係於同一時間分別出現在同一處所犯罪,此時二人即係所謂之同時犯;若甲乙二人並非在同一時間,甚至相差數日方始在同一地點犯案,即非所謂之同時犯甚明。經查: 1.上開表一之被告地○○集團部分: 編號1至編號25之被告地○○等25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 在上開表一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設立處所或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地○○等25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係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或金融機構所在地,或渠等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2.上開表二之被告甲○○集團部分: 編號1至編號9之被告甲○○等9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 上開表二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設立處所或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或販售人頭支票(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且本案甲○○集團之編號11之被告N○○雖曾在92年初至96年1 月17日間參與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惟被告N○○之住居所並非在臺南縣市,此部分係檢察官誤載,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以就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甲○○等11人 (包含被告N○○)即無從 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 3.上開表三之被告G○○集團部分: 編號1至編號3之被告G○○等3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 上開表二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設立處所或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G○○等3人即無從依所謂 「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4.上開表四之被告申○集團部分: 編號1至編號4之被告申○等4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上 開表二所示之處所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或販售人頭支票(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申○等4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 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5.上開表五、表六被告寅○○等22人之單獨犯罪部分: 上開表五之編號1至編號21之被告寅○○等21人及上開表 六之編號1之被告h○○,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上開表五 、六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或持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之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寅○○等22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本院先前已就上開表一之被告地○○等25 人、表二之被告甲○○等10人 (不含被告N○○)、表三之G○○等3人、表四之被告申○等4人、表五之被告寅○○等21人、表六之被告h○○部分,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被告丑○○部分以裁判上之一罪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外,爰就被告N○○部分,亦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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