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附民原告 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附民被告 丁○○ 男 49 住高雄縣 附民被告 明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 上一被告 甲○○ 住同上 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 ㈠丁○○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3-566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二百八十四.一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同向前方由丙○○駕駛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丁○○駕駛曳引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紅燈,由丙○○駕駛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及前揭規定,請求: ⑴丙○○駕駛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原告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本次車禍受有嚴重毀損,經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價約需四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有估價單五紙可證。 ⑵原告宏泰國際大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嚴重毀損,不能正常營連及載運,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此部分不能營運所受損失,以十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刑法對過失毀損之行為並未規定成立犯罪,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顯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