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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文祺許蕙蘭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N-433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濱高幹78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致撞及同向行駛由乙○○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H68-123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後,乙○○因而受有右足背深磨損傷併組織缺損韌帶暴露及擦傷、雙手及膝多處磨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楊弘淇警詢中供述、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且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均係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亦與同條第2款所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惟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7日審判程序中已同意將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楊弘淇於警詢中陳述,以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分別係檢察事務官基於檢察官所指示以及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本於專業知識所製作,具相當之中立性,上開文書製作過程均無不當之情形,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7日南鑑字第096590394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質上固亦屬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受原審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得僅由鑑定人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其醫師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調取醫師依同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而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該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醫師製作之病歷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係以照相機所留存之影像,非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各物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前揭照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5月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楊弘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7日南鑑字第096590394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紙,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交通事故照片34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前開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造成前開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

一、丁○○駕駛小貨車,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超車,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 年12月27日南鑑字第096590394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見本件被害人乙○○、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乙○○、甲○○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否認犯罪,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於89年10月16日,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失,過失觸犯此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甲○○成立調解,有言詞聲請調解筆錄、97年度南簡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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