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張銘晃徐文瑞黃翰義

  • 當事人
    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0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己○○及丁○○(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與戊○○(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共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在丁○○之成穩實業有限公司內,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戊○○為人頭,將其名義下之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清償,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未全部清償前,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上開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之行為,乃是戊○○依丁○○及己○○共謀之意思而為,意在詐取貸款後,將車輛後典當取得現金,丁○○即要求己○○聯絡當舖之人,由丁○○、己○○在己○○之位於臺南市○○路之租屋處,經己○○聯絡當舖之人而先談妥典當之金額,俟該當舖之人攜帶典當之金額到場後,即由己○○要求戊○○當場簽立典當契約以完成典當手續,隨即命戊○○先行離去,因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質押予當舖(上開以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僅由丁○○付款三期、戊○○付款三期,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三人再承前概括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乙○○(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謀,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乙○○擔任人頭,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戊○○依丁○○及己○○之意思,於該購買案中擔任保證人,實則根本無資力足堪為保證人之資格,並於該契約中約定總價金為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分四十八期付款,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順益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以此詐術之內容,致順益公司誤以為會依期繳納價金,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之訂約、交付上開標的物,惟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即將之交予丁○○及己○○,上開應分期給付之款項,一期均未繳納,嗣後丁○○乃指示成穩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將該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開至當舖現場,由己○○與乙○○共同典當質押予當舖,乙○○則分文未取,典當之金額全數由己○○取得,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 二、案經台新銀行及順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乙○○及甲○○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乙○○及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且證人戊○○、乙○○及甲○○業經到院具證並受被告之詰問,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四)、三參照;本則決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七至一二○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聽聞自被告丁○○部分之證述,俱屬傳聞供述。本院既已究明原始證人即被告丁○○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此一原始證人到庭作證並命具結陳述,有本院傳票、囑託拘提回函及通緝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第七五頁、第七九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而前開傳聞供述,係關涉本案被告己○○是否與被告丁○○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部分,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參酌證人甲○○聽聞之內容乃是在被告丁○○與己○○自然交談下知悉之事項,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被告丁○○當時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使用,而是基於自由意思、任意性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顯然證人甲○○所聽聞而來之傳聞供述,客觀上確有足以取代被告丁○○陳述之可信性保證,再依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證人甲○○事後並未因人情壓力,致污染其證詞真實性,因此,其傳聞證詞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外得為證據,而賦予其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公訴人提出本案之供述證據即被告戊○○、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所為之供述,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乙○○究有無向丁○○借款,彼等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借款行為,是否為清償向丁○○之借款,乃彼等間事,與被告己○○無涉,而乙○○典當汽車之事,係詢問被告己○○是否認識該典當業者,由丁○○先後與戊○○、乙○○向該典當業者辦理典當汽車借款,借得款項究如何處理,亦係彼等間事,與被告己○○無涉,己○○亦無任何受益」,「戊○○會至其租屋處辦理典當,係丁○○打電話說其有朋友要用車子典當,因不知當舖在何處,故由丁○○載戊○○至我的租屋處,由我打電話請當舖的人到其租屋處來,由他們辦理車輛之典當手續,當舖之人將錢交給戊○○後,戊○○即將典當之款項交給丁○○,我只是居間介紹之人而已」;「乙○○未欠伊錢,為何要取得典當之金額,若乙○○若未取得好處,為何要擔任人頭,典當車輛所得之款項顯然與伊無關,當時其經濟狀況很好,根本不需要靠典當車輛取得典當之款項」云云。 二、證人戊○○與台新銀行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取得台新銀行貸款後,與被告丁○○、己○○共同典當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之部分: (一)、被告丁○○與己○○之運作模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聽到丁○○與己○○在討論公司的運作模式,請再詳細說明?)他們先去找人頭然後成立公司,再用這些人頭跟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小額信用貸款、信用卡借款及貸款購買車子後拿去當舖典當。」,「(你剛剛所述己○○假裝貸款人頭的親戚或朋友以便銀行審查,己○○如何假裝?)【這些人頭要跟銀行貸款的申請資料是由丁○○提供的,申請書寫好,丁○○會影印好,銀行照會的過程會照會申請人的朋友或親戚,申請書上面所寫的親戚或朋友的電話就是己○○的電話,但名義不是用己○○的名義,因此銀行照會的時候,接受照會的這些人頭的親戚或朋友就是己○○。】」,「(你說你經常會去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會看到丁○○與己○○在討論公司的業務,所謂公司的業務是指哪部分的業務?)【他們所討論的範圍就是那些人頭的貸款及貸款的程度,申請書送件了沒等與貸款相關的事情,完全與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無關。】」,「(你又沒有在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業務,為何會瞭解那麼多內幕?)我認識丁○○很多年,【丁○○他會跟我說己○○如何藉由人頭向銀行貸款的作業模式,他說這樣會有錢賺】,但是我不知道他與己○○之間的協議究竟為何,我只是負責調度資金來借錢給丁○○而已,有一段時間我不借錢給丁○○,可是丁○○還是一直拜託我。」,「(戊○○及乙○○在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擔任什麼職務?)我到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看到他們在做塑膠射出的工作,但是實際上他們真正在擔任貸款的人頭。」,「(依照妳剛剛所述,【己○○與當舖有熟,己○○會從中牽線讓丁○○把戊○○、乙○○這些人頭向銀行貸款購得的車子跟當舖典當,以取得典當的款項,妳是如何知情的?)丁○○跟我講的。】」,「(依照妳剛剛所述,己○○在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輔佐的業務是何意?)我的意思並不是他在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輔佐的業務,只是其中我有一、二次拿錢去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給丁○○的時候,有【聽到丁○○跟己○○在談說要用某某人的名義要跟哪家銀行借款,而且丁○○當初也跟我講說他有要跟己○○進行合作,以人頭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依照妳剛剛所述,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員工的人頭名義去貸款的時候,銀行照會時貸款申請人的親戚朋友的電話有些會填己○○的電話,讓己○○假裝是申請人的親戚朋友,你有親眼看過嗎?)【我有看過貸款影本申請書上面的電話是己○○的電話,且丁○○有跟我講說他有請己○○擔任申請人的親戚或朋友以接受銀行的照會確認。】」,「(針對戊○○及乙○○分別向銀行貸款所購得的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及事後以該車向當舖典當過程,妳有無親眼目睹或參與?)整個過程我是事後聽他們講的。【是丁○○跟我講說他有幫戊○○買一部車子,戊○○事後有跟我說這部車子事後牽到當舖典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足證證人甲○○有經被告丁○○告知其有請被告己○○擔任貸款申請之親戚或朋友以接受銀行之照會確認,且證人甲○○有聽到丁○○跟己○○在談論要以他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被告丁○○亦有向證人甲○○稱其有與被告己○○進行合作,以人頭去向銀行辦理貸款等節,從而,成穩公司在被告丁○○及己○○以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時,由被告己○○擔任銀行照會之對象,而銀行照會時,貸款申請人之親戚朋友之電話亦會填載被告己○○之電話,被告己○○再假裝是申請人之親戚朋友而完成整個照會過程,此乃被告丁○○與被告己○○間詐取銀行貸款之運作模式。 (二)、證人戊○○有以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分六十期清償,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未全部清償前,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僅付款六期,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1、經查:「擔保物提供人為戊○○提供車輛牌照號碼四八七一-LW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一月為一期,每期繳付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乙節,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憑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證證人戊○○有以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分六十期清償,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無訛。 2、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去辦理動產抵押之前,是否先以你的名義買受之後才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是的。」,「(你的車子貸款是從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期要付新台幣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整,分六十期清償,總共繳了六期,是誰繳了這六期貸款?)【前三期是丁○○繳的,後來他不繳之後,我自己繳了三期,後來真的沒有辦法繳納就沒有再繳了。】」,「(買車的時候,你們有無協商是誰要去繳納貸款?)我說我不買,丁○○說他會處理貸款,我們有口頭上爭執,我不將卡交給他,丁○○就叫五個左右的人警告我叫我在那邊坐,我那時候欠他十來萬,從那時候開始,叫我幫他做事情。」,「(那五、六個人有無包括己○○?)沒有,【那五、六個人走之後己○○才到,丁○○跟我講這輛汽車辦貸款的事,己○○坐在另外桌子旁邊泡茶沒有講話。那時候只有叫我簽名】,其他的手續都不是我辦的。」,「(簽約的地點是否在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足證證人戊○○購買牌照號碼為四八七一-LW號之車輛,係基於被告丁○○之意思,而【被告己○○亦知悉此貸款事宜,並要求證人戊○○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字。】而參酌「牌照號碼為四八七一-LW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戊○○並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因車輛貸款事宜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訂立契約,並申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八十三萬元」等節,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佐,其內容為:「牌照號碼四八七一-LW,車主為戊○○」(見同卷第六頁),而證人戊○○有以該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同卷第七頁),故由台新銀行外訪報告單之內容可知,訪視人員至戊○○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五一巷七弄六號四樓之四訪視結果,債務人戊○○設籍在此,但未曾住過此大樓,亦無看到欲尋找之車輛出入(見同卷第八頁),並經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戊○○催討車款,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十頁),另本件動產擔保僅繳付六期款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在卷足佐(見同卷第十一頁),足證本件訂立契約後,動產擔保僅繳付六期款項,且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之自小客車,並未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五一巷七弄六號四樓之四,債務人戊○○亦未設籍在上址甚明。(二)、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將其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一輛,向台新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取得貸款五十五萬元,乃是依被告丁○○之意思而為,而被告丁○○、己○○有共同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當舖,並在被告己○○租屋處完成典當程序,顯見被告己○○自始即與被告丁○○、證人戊○○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台新銀行取得貸款,乃是依被告丁○○及己○○之意思而為: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當丁○○之人頭?)因為他拿我的資料去辦,他與己○○告訴我,如果不照他的意思做,九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左右,在他的臺南市○○路的辦公室,我欠他十萬元要還他,結果他叫三、四個小弟,恐嚇我要聽他的話」,「(你幫丁○○做何人頭?)買二個房子及車子及信用卡,車子已典當,但代價是我欠他欠款抵銷掉,【我沒有拿到代價,我都當人頭。】」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足證車輛牌照號碼四八七一-LW號之自小客車確有遭典當,而該車並由證人戊○○擔任人頭購買無訛,而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用你的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一輛,去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貸款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有,我之前有向丁○○辦理信用卡,因此欠他十萬元開始,【丁○○就叫我去辦理車子的貸款。可是等到所有貸款程序都辦好之後,丁○○才叫我去簽名。】」,「(為什麼要用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去貸款?)【是丁○○的意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是誰簽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是我簽的。」,「(為什麼你偵查中說丁○○拿你的證件辦車及房貸,如果不從就暴力威脅,他會叫己○○等人威脅我?)那是後來車子典當之後,丁○○要我簽名,我跟丁○○講說我是因為欠當舖十多萬元才跟你借錢拿去還當舖,你現在又要我典當車子。【己○○叫我在己○○臺南的家簽本票及一些典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足證證人戊○○有受被告丁○○要求,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證人戊○○之名義,將其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一輛,向台新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貸款五十五萬元,係由被告丁○○所主導甚明,而參酌證人戊○○購買牌照號碼為四八七一-LW號之車輛,被告己○○亦知悉此貸款事宜,並要求證人戊○○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字,業如前述1之部分,因此,證人戊○○之所以將其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一輛,向台新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貸款五十五萬元,既是受到被告丁○○之要求所致,參酌被告己○○亦有要求證人戊○○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顯然被告己○○主觀上亦知悉本件係由證人戊○○擔任人頭而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再典當車輛等節甚明。 2、被告丁○○、己○○有共同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當舖,並在被告己○○租屋處完成典當程序,顯見被告己○○自始即與被告丁○○、證人戊○○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為何辦完貸款當天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就去典當?)【是丁○○的意思,是到己○○租房子的那邊去典當,當舖來己○○的住處辦理典當的手續。】己○○租房子的地點是在臺南市○○路○段或五段那邊。」,「(你剛剛陳稱是丁○○的意思要典當車子,為什麼當舖的人會到己○○租屋處辦理典當事宜?)這我就不知道,本票我簽前面,丁○○簽後面,當時丁○○也在己○○的租屋處。」,「(典當了多少錢?)好像二十萬還是二十五萬元。」,「(你、乙○○、丁○○、己○○等四人,是否假藉設立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取得信用後,向車商購車貸款,之後把車子典當後就不付款項?)我欠丁○○的錢,【所以丁○○叫我們買車貸款,我不去做也不行,等到車買來之後丁○○就要拿去當舖典當,辦理典當的手續就在己○○的住處,當舖的人就到己○○的住處來辦理。】」,「【(你簽了貸款的債務人,又簽了車輛的連帶保證人,當初你簽約時有無要清償貸款的真意及能力?)沒有。】」,「(以你的名義購買的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在己○○住處辦理典當手續的過程,己○○有無參與?)【有,當時丁○○帶我過去的時候,丁○○要我在典當書上面簽名,我要簽不簽的,因為我就是欠當舖的錢才會去跟丁○○借錢,現在又要我跟另一個當舖借錢,己○○過來用手扶著我的肩膀跟我說看我還是簽一簽吧。】」,「(己○○當時有無參與典當金額的決定,及典當的分期條件?)【我跟丁○○到己○○住處時,沒有幾分鐘當舖的人就來了,丁○○、己○○與二個當舖的人在談,錢放在桌上】,談好之後簽完名我就走了。」,「(用你的名義去購買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你有無去領車?)有,係丁○○帶我去領車的。」,「(將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典當給當舖,是在己○○的住處辦理的嗎?)是的。」,「(是在己○○哪裡的住處?)是在臺南市○○路○段、五段地下道上來那邊。」,「(那裡是否係在艾康美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該公司是否係叫艾康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我是去己○○的租屋處簽名的】。」,「(你簽名的時候,己○○在旁邊做什麼?)【丁○○帶我去己○○在臺南市○○路○段、五段那邊的租屋處時,己○○已經在那邊等我們,當舖的人隨後就跟在我們後面來。當時我不太願意把這部車用我的名義當給當舖,己○○就用手攀在我的肩膀上,說我還是簽一簽比較好,我只好簽名,後來我是有看到錢放在桌子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七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足證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於貸款當日,即依被告丁○○之意思典當,並由被告己○○聯絡當舖之人,至己○○的住處辦理典當之手續,而被告己○○亦要求證人戊○○在典當之文件上簽字,以完成典當之手續,則客觀衡之,被告己○○聯絡當舖之人,而當舖之人當日即準備足夠典當之款項而至被告己○○之住處,【顯見該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之典當金額業已經被告己○○與當舖之人談妥並經確認,被告己○○並當場要證人戊○○簽字典當,凡此種種,足證被告己○○對於要典當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之情事,業已知之甚稔,並與當舖之人談妥典當之金額無誤】,甚且,當舖之人並已將「典當之款項」放在被告己○○租屋處之桌上,顯見關於「典當之條件」,在證人戊○○簽立典當契約前,業已談妥,僅欠缺證人戊○○簽字典當之手續而已。否則,為何辦好貸款後之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自始未經證人戊○○使用過,且證人戊○○對於車輛典當之金額及商談之過程自始未經參與,即立即在「被告己○○之租屋處」典當予當舖?甚且,何以此一車輛不開至當舖典當,而要至被告己○○之租屋處典當?凡此均與一般購買車輛要使用及至當舖典當之情形顯有未合,益證被告己○○所辯與本案無涉云云,顯屬子虛烏有之事。參酌本案係由被告丁○○要求證人戊○○購買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竟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反而由被告己○○聯繫當舖之人到被告己○○租屋處,並已先行確認典當之金額,再由被告己○○勸誘證人戊○○簽立典當之書面資料,亦可證本案係由被告丁○○主導整個購買車輛之過程,且被告己○○亦知之甚稔,嗣經以證人戊○○之名義設定動產抵押後,向台新銀行取得貸款,再經由被告己○○聯繫當舖之人並確認典當金額後,再由證人戊○○在被告己○○之租屋處簽名,而將該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典當,因此,被告己○○既知悉以被告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宜,在證人戊○○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在未履行完畢之情形下,又參與典當該車之行為分擔,最後並造成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遭典當之結果,顯然被告己○○自始即與被告丁○○間,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3、且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提到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幫人頭職員辦理貸款,所辦理貸款項目有哪些?)青年創業貸款、小額貸款、信用貸款等,還有幫他們買車子。我知道有些車子他們把它牽到當舖去,牽到當舖以後就可以再借一筆錢出來。」,「(上面所述這些貸款過程,己○○是做哪些事情?)己○○跟當舖有熟,然後己○○會幫丁○○牽線,讓丁○○的這些人頭所貸款購得的車子拿去當舖典當以取得典當的款項。」,「(戊○○也有依照你上開所述的方式被要求買了壹台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這台車在牽車當天就拿去當舖典當,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妳是事後從哪裡知道?)從戊○○那邊,【丁○○之前有跟我講說他有幫戊○○買壹台車子,後來我聽戊○○說他有被要求以他的名義買一部車子,但是他沒有開過該車就被牽到當舖去。】」,「(戊○○辦理車貸及事後車子典當的過程,是誰在負責的?)這個過程我不知道,這是戊○○事後跟我講的。丁○○是有跟我說他有幫戊○○買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足證證人甲○○確有經被告丁○○告知有幫證人戊○○買一輛車子,亦有經證人戊○○告知被告丁○○有要求證人戊○○以證人之名義買一部車子,但沒有開過即遭典當之過程,而證人甲○○所證述之詞為「傳聞供述」而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其所供述之內容,復與證人戊○○前揭所證述之詞大致相符,亦可證其所述屬實,則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己○○會幫被告丁○○牽線,讓被告丁○○之人頭所貸款購得的車子,再拿去當舖典當,以取得典當的款項,復足以證明被告己○○與丁○○間,對於以證人戊○○之名義,將其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一輛,向台新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貸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顯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由此益證被告己○○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4、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己○○對於證人戊○○以其車號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時,顯然自始即與被告丁○○、證人戊○○在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內,此觀之被告己○○與證人戊○○事後經被告丁○○指示,而將該車號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予以典當而由被告己○○取得典當後之款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己○○不僅顯然與被告丁○○間確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其在與證人戊○○接受被告丁○○之指示,將該車輛典當之結果,更足證被告己○○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彰彰甚明。故被告己○○辯稱其與本案無涉,此完全係被告丁○○與證人戊○○間內部之問題,且辯稱其聯絡當舖之人至其租屋處僅是擔任聯絡人云云,即顯不可採。 三、乙○○向順益公司購買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後,由戊○○擔任保證人而訂立附條件買賣後,與被告丁○○、己○○共同典當該車之部分: (一)、證人乙○○有向順益公司購買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後,並由無資力之證人戊○○擔任之保證人而訂立附條件買賣,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第一期即未繳款: 1、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有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有。」,「(是否有人擔任保證人?)有一個保證人。」,「(是否係以你的名義購買車子?)是的。」,「(擔保人是否為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九十四年七月間由乙○○擔任購車的名義人,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的方式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你是否擔任保證人?)是的。」,「(你簽擔任保證人的契約時,有何人在場?)乙○○、我及一位己○○的司機。」,「(你為什麼會去擔任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的保證人?)是丁○○叫我去簽名的,那時候我不太願意去簽名,己○○的司機又叫我過去簽名,他說如果我沒有過去簽名我自己看著辦。」,「(己○○的司機有無說是己○○叫他轉告你過去簽名的?)有。」,「(你簽了貸款的債務人,又簽了車輛的連帶保證人,當初你簽約時有無要清償貸款的真意及能力?)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足證證人乙○○係擔任購車之名義人,並以證人戊○○擔任保證人無訛,而本件係由被告丁○○要求證人戊○○擔任證人乙○○購買前開車輛之保證人,而被告己○○亦轉告其司機要求證人戊○○擔任保證人,佐以當時簽約時證人戊○○根本無貸款及清償之能力,業據證人戊○○證述無誤,則由無資力之證人戊○○擔任保證人,並由證人乙○○以其名義擔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2、又參酌「車輛牌照號碼為九四二五-ME號,車主為乙○○並為債務人,向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車輛貸款事宜經雙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契約,並以上開車輛設立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保證人為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每月一期,期付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購買人為乙○○」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證證人乙○○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其名義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並由證人戊○○則擔任保證人,其所約定之總價金為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分四十八期付款,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惟乙○○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款,此部分有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經順益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乙○○、戊○○催討車款,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證由證人乙○○擔任債務人、證人戊○○擔任保證人之上揭附條件買賣方式之契約,自始並未有任何繳納價金之行為,導致順益公司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向乙○○、戊○○催討車款。 (三)、乙○○向順益公司購買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並非供實際使用,購車之時即自始不願付款,且購買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及典當該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均是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己○○與乙○○共同辦理,顯見被告己○○自始即與被告丁○○、乙○○及擔任保證人之戊○○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車號九四二五-ME是否為你實際購車之用?)不是,【是丁○○叫我這樣做,我購車之時不打算付錢,因為丁○○跟我說均由他們所為就好了。】」等語(見偵二卷第三一頁),足證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乙○○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並由戊○○擔任保證人時,其在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係由被告丁○○指使,並告知證人乙○○無需給付買賣價金,僅由被告丁○○處理即可,足見證人乙○○向順益公司購買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並非供實際使用,購車之時即自始不願付款,顯然客觀上其與順益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行為,係用以詐取該自小客車之手段甚明。 2、而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丁○○叫戊○○去將車開回成穩公司。後來我不知道是誰把車輛拿去當舖。」,「(這台車輛後來有無到當舖借款?)有。」「(在借款的時候,你有無到場?)有。」,「(用前開車輛向當舖所借得之款項是否需要保證人?)【都是丁○○和他的朋友己○○在辦理,因為我是和己○○一起到當舖去的。】」,「(借得款項是何人拿走?)【是己○○拿走的。】」,「(你是否確定是己○○拿走?)對。」,「(你為何和己○○一起過去當舖?)【是丁○○叫我跟己○○一起過去的。】」,「(借得款項是馬上交給己○○,還是交給丁○○後交給己○○?)【是己○○親手向當舖拿錢的】,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車子你是交給戊○○開回公司,及以你的名義典當借得的款項是被己○○拿走,是否如此?)是的,我記起來了,當時是丁○○叫成穩公司裡面的一位員工去車商將新車直接開到當舖去。」,「(以你的名義向當舖借款,後來款項是交給己○○之證述是否屬實?)是的,【是己○○去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足證本案係由被告丁○○要被告己○○與證人乙○○一同至當舖,並由被告丁○○叫成穩公司內之一名員工將證人乙○○向順益公司購買之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直接開到當舖後,委由證人乙○○簽名典當後,再由被告己○○取得典當後之款項甚明,由此可知,被告己○○、被告丁○○及證人乙○○間,顯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證人乙○○向順益公司購買之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款,竟由被告丁○○委由成穩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將證人乙○○向順益公司之購買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直接開到當舖後,由證人乙○○簽名後典當,而由被告己○○取得典當後之款項,準此以觀,足證被告丁○○、己○○、證人乙○○及戊○○確有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由證人乙○○向順益公司詐取該自小客車之行為,由證人戊○○擔任保證人,並於取得該自小客車之後,再由被告丁○○基於分工指派之方式,由證人乙○○以車主之名義簽名典當,再由被告己○○取得典當後之款項,而參酌證人戊○○前開所述:「(你簽了貸款的債務人,又簽了車輛的連帶保證人,當初你簽約時有無要清償貸款的真意及能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益見被告己○○、丁○○、證人乙○○及出名為保證人之證人戊○○,在證人乙○○與順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自始即不欲給付款項,並由無資力之證人戊○○擔任保證人,最後再予以典當,其客觀上顯然係施行詐術之行為甚明,益可證渠等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3、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車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是己○○跟我一起過去簽約的。」,「(是何人叫你去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車?)【是丁○○指使我去買車。】」,「(後來是誰叫你去典當的?是否係己○○?)【是丁○○叫我跟己○○一起去典當車子】,當時丁○○沒有去當舖。」「(你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為何要與己○○一起去?)【丁○○叫我跟己○○一起過去,是由己○○開車載我一起過去的。】」,「(你去買車的時候,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跟你說何時交車?)沒有跟我說何時交車。」,「(你是在何處看到新車?)【是在當舖才看到新車的。】」,「(你剛剛有陳稱是丁○○叫你去當舖辦理典當車輛的事宜,是否如此?)是的。」,「(丁○○有無跟你說典當所得的款項要如何處理?)【他只是叫我去當舖那邊典當簽名。】」,「(你去當舖辦理新車的典當,典當的價格及贖回的方式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何人在處理典當的事宜?)【當時都是丁○○叫己○○在處理的。我在當舖有看到典當的款項,可是錢是由己○○直接拿走了。】」,「(典當完畢之後,你們是如何離開當舖的?)是由己○○載我回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典當的款項其流向?)我不清楚,【我從頭到尾都是擔任人頭去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車,再擔任人頭去當舖將新車典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準此以觀,足證證人乙○○在整個購買車輛以迄典當車輛之過程中,均係擔任人頭,亦顯見被告己○○與擔任人頭之證人乙○○一同至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自始即係基於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被告己○○之所以與證人乙○○一同至順益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乃是受到被告丁○○之指示,則參酌被告己○○既與證人乙○○一同至順益公司,而由證人乙○○出名資為購買該自小客車之名義人,嗣後證人乙○○不僅未付款繳清分期款項,竟又受被告丁○○之指示,由被告己○○與證人乙○○一同至當舖將該自小客車典當,益徵被告己○○顯係欲藉由證人乙○○先出名購買車輛後,再將該車輛典當,以取得典當之款項,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彰彰甚明。從而,本件既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己○○與乙○○共同「先辦理買車,再行典當」之模式,使順益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證人乙○○確係因實際要使用車輛而購車,並由無資力之證人戊○○擔任保證人,因而出賣該車予證人乙○○,然而,最後卻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己○○及證人乙○○將之典當,以使被告己○○取得典當後之款項,均足證被告己○○自始在證人乙○○與順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與被告丁○○、乙○○及擔任保證人之戊○○(無資力)間,客觀上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證人戊○○、乙○○及甲○○所證述之部分,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惟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不僅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審理,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廢止後刑法業已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開犯行須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被告丁○○、戊○○(擔任名義上之購買人)間;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及戊○○(擔任名義上之保證人)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開二次犯行,均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以詐欺手法,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竟與被告丁○○、戊○○共同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質押予當舖,嗣僅付款六期,對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損害頗鉅;被告己○○、丁○○竟又與乙○○共謀,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乙○○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並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又將該標的物典當,被告己○○以此詐欺所得,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惡性重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矢口否認犯罪,亦未先行償還部分款項,足見其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欠佳,並依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乙、移送併辦略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乙○○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登記擔任成穩公司負責人,由乙○○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六八七七○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領用空白支票簿後,旋將上開支票簿及支票簿印鑑交付予被告丁○○及己○○使用,而己○○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六九號處,向葉美儀佯稱,成穩公司週轉不靈,正在向銀行辦貸款,約一個月貸款就會下來,若願出借現金幫忙,將可獲得利潤等情,並表示有支票可供擔保(支票分別為:付款銀行均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IA0000000號 、I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丁○○,面額均為二 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另一張支票為0000000,發票人為黃淑芳,面額二 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萬元;TB0000000號、TB0000000號,發票人分 別為蔡金璋、乙○○,面額各二十萬元,付款銀行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致葉美儀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七月、八月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予己○○,詎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葉美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貳、惟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由請求併辦。然按舊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因此,是否為連續犯,需視其犯罪方法、手段是否具有同質性,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進而「逐次實施」而定。 參、就本案及併辦意旨之部分,就手段而言,本案第一次係【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而第二次亦是【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乙○○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戊○○則擔任保證人後,再分別將上開二部車輛典當;惟併辦意旨之手法,則是【以支票向他人貸款而屆期未予兌現】之情形,此種手段、方法顯然與本案「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迥異,已難認【其所使用詐術之方法相同】;其次,就保證之方式而言,本案第一次所為,係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再以分期繳付之方式,購買車輛,【並未使用支票作為貸款之保證】;第二次所為,亦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輛,【亦未使用支票作為購買車輛之保證】;而移送併辦則是以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葉美儀貸款之保證,二者取得款項之性質亦顯有不同,已難認為係依其犯罪計劃【逐次實施】且【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故二者之犯罪手法既不具有同一性,自難認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部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