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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8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展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展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係址設臺南縣仁德鄉○○村○○○街3號1樓(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段第366-2、366-3、368-1、368-5地號土地)展芳有限公司(下稱展芳公司)之負責人,展芳公司從事表面處理、熱處理、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國際貿易等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乙○○明知展芳公司並無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竟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利用私行裝設之水管,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鎳:檢驗值4.01mg/L、標準值1.0mg/L;總鉻:檢驗值6.48mg /L、標準值2.0mg/L)之廢水,排放進入三爺宮溪。嗣於當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採取展芳公司排放之廢水檢體檢測後,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展芳公司、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吳文輝、連建富、顏玉蓮及證人鄭仁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採驗廢水檢體及檢測過程照片8張;

㈣台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現場圖各1份、展芳公司外部及內部情形暨排水管所在位置照片8張;

㈤採驗廢水檢體及檢測過程照片、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各1份;

㈥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縣仁德鄉○○○段第366-2、366-3、368-1、36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㈦租賃契約書2份、委託書1份、租金收受明細1份、展芳公司用電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1份。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65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12628號偵查卷宗全卷影印資料。

㈨被告展芳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展芳公司於95年10月26日未經台南縣政府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負責人乙○○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排水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乙○○為展芳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展芳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曾犯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展芳公司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乙○○為事業負責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該公司排放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有毒廢水,對自然生態環境影響鉅大,且對水質保護已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又被告乙○○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另被告展芳公司於遭主管機關查獲後,已停止營業(見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在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展芳公司部分具體求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惟本院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被告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展芳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無庸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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