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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有多次利用電腦『網路拍賣』詐欺取財犯行(未構成累犯);民國95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乙○○為脫免涉嫌電腦『網路拍賣』詐財責任,明知網址http://www.ruten.com.tw/露天市集拍賣網站,註冊申請「eechang」拍賣帳號,係伊借用女友于仙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fjdfksdjgdf』電郵信箱,接收「露天市集」所發送之驗證碼完成登錄申請,竟向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謊稱「eechang」拍賣帳號非其所申請,及其身分資料(手機號碼)遭不詳歹徒登錄在上述「eechang」拍賣帳號犯案,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于仙玲之證言。

(三)被告向警方誣告犯罪之筆錄、載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拍賣網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會員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竟貪圖小利,以身試法;又為脫免罪責,再出下策,謊報未指定之他人犯罪,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